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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甯馨羅培毓張維君
  •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薛順德

  • 原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惠萍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第104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分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1月29日及109 年2 月13日依序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 至39頁)、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7至184 頁)、民事抗告補充二狀(見本院卷第197 至204 頁),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109 年1 月21日、2 月18日送達抗告狀等繕本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7頁、第193 頁、第207 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100 年10月20日簽署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授權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上開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租期屆滿前,兩造有意展延,乃由抗告人之代表人李秀珠與相對人之代表人薛順德以手寫方式將授權日期改為110 年12月31日。嗣兩造認以手寫方式更改日期稍嫌凌亂,且一次將商標專用權展延至110 年12月31日亦嫌過長,乃合意將手寫更改日期之契約作廢,並於101 年10月20日重新簽署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授權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其後,該授權契約於106 年12月31日屆期後,兩造未再重新簽立任何商標授權契約,相對人主張可依約使用授權商標至110 年12月31日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授權期滿使用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法、於約均有重大疑義。 ㈡嗣抗告人之股東發現原裁定之另一相對人即抗告人董事長劉浚筌(未據抗告人對其提起抗告,已確定)於董事卸任前,同時受雇於相對人,此一競業行為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應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況抗告人多位股東均明確向劉浚筌表達不應再繼續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縱使授權亦應經股東會同意。惟劉浚筌明知其任期已於108 年7 月4 日到期,其同時受雇相對人已不適宜再代表抗告人簽署商標授權契約,竟刻意拖延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在未經股東會決議允諾前,私自與相對人簽立商標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商標授權契約),並向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系爭商標之授權登記,惟關於授權期間、授權範圍、授權權利金等重要事項,劉浚筌均刻意隱瞞,拒向抗告人之監察人及其他股東透露。 ㈢兩造於106 年12月31日起,既無系爭商標授權之契約關係,相對人主張其可依約使用授權商標至110 年12月31日顯與事實不符。劉浚筌未經股東會同意而簽署之系爭商標授權契約是否具有無效或撤銷事由,即為兩造涉訟之主要爭議;抗告人亦將針對劉浚筌違法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商標授權契約提起無效或撤銷訴訟,系爭商標授權契約之效力既有爭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前不得對外使用系爭商標,確屬有據。 ㈣又抗告人所擁有商標產品均由第三人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喜公司)、順得股份有公司(順得公司)進行銷售及通路拓展,相對人僅為製造工廠賺取代工費用,獲利極其有限,然於108 年3 月間,相對人所製造之生乳品竟遭第三人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自主驗出大腸桿菌超標而遭全聯公司下架,迄今仍未重新上架;相對人亦拒絕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下稱食藥署)通報,也未向統一超商等大型通路商告知,顯見此一事件對萬喜公司、順得公司、抗告人商標信譽損害重大。嗣後相對人更與劉浚筌勾串簽署長達十年且可無止盡續約之系爭商標授權契約,顯見相對人毫無檢討改善自身產品製程有瑕疵之悔意,故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若繼續由相對人對外使用系爭商標營利,進而製造產品銷售至各通路或店家,恐將對抗告人商譽損失造成無法預期且難以估價之重大損害,甚至無法挽回全聯公司之信心,甚若再發生食安事件,亦對統一超商公司或早餐店經營店家之商譽,以及消費者之身體權、健康權造成重大損害。 ㈤故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確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原裁定未為准許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抗告人另於原法院聲請禁止劉浚筌、劉瓊嬪、余佩琪等3 人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及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商標申請授權登記等假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商標原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薛順德取得後,無償授權相對人使用,授權期間自94年10月6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俟其於100 年10月7 日籌設抗告人之際,因聽取友人建議,始將系爭商標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以便管理。抗告人復於100 年10月20日將系爭商標授權相對人使用,兩造約定授權期間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19日止,相對人並按月繳納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予抗告人。相對人自94年迄今,在其研發技術及專業管理之下,已使「國農」乳品成為信譽、品質良好之知名乳品,要無損害系爭商標或抗告人商譽情事,抗告人復未釋明究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為不足採。倘鈞院審理認為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經釋明,則斟酌相對人以販售懸掛系爭商標品牌之鮮乳為主要收入來源,依相對人107 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顯示,相對人當年度之營業毛利為4,644 萬2,207 元(折合每月毛利為387 萬0,183 元),本案訴訟期間至少為3 年4 月,相對人至少將受有40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1 億5,480 萬7,183 元,再加計上開期間之利息損失83萬9,202 元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營業損失達1 億5,564 萬6,522 元,遑論相對人與統一超商、全聯公司訂有商品供應契約,倘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無法供貨,將遭通路商處以鉅額懲罰性違約金,因此所致整體損失將上看3 億5,000 萬元等一切情事,應命抗告人至少提出2 億元擔保金,始謂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定准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 條第1 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另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6 年12月31日起,已無系爭商標授權之契約關係,抗告人原董事長劉浚筌明知其任期已於108 年7 月4 日到期,其同時受雇於相對人,已不適宜再代表抗告人簽署商標授權契約,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允諾前,私自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商標授權契約,並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商標之授權登記,抗告人將對系爭商標授權契約提起無效或撤銷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劉浚筌名片、董事會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 至17頁、第48至54頁,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77至98頁、第107 至111 ),堪認抗告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擬為提出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內容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就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其具體內容,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就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負釋明之責。抗告人就此雖主張:相對人僅為製造工廠賺取代工費用,抗告人所擁有商標產品均由萬喜公司、順得公司進行通路擴展。相對人於108 年3 月間所製造之生乳品,遭全聯公司自主驗出大腸桿菌超標而遭下架,迄今仍未重新上架,相對人亦拒絕向食藥署通報,更與劉浚筌簽署系爭商標授權契約,若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製造產品銷售,將嚴重侵害抗告人商譽,甚若再發生食安事件,亦影響其他通路商或早餐店經營店家之商譽,以及消費者之身體權、健康權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固提出經銷商授權書、促銷協議書、經銷合約、全聯公司通知、公證測試報告、聲明書及存證信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3 至168 頁)。惟查: ⒈觀之抗告人所提全聯公司通知及公證測試報告,固可佐徵相對人所生產並使用系爭商標之乳品,其中一品項曾於108 年3 月經檢測出大腸桿菌,且經全聯公司通知順德公司(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惟此並無法釋明相對人產製之乳品嗣後持續有含菌量超標,影響食品安全之情事。是無從進一步釋明抗告人或其通路商,甚至消費大眾將遭受不可測之商譽、身體權或健康權損害。是抗告人上揭指摘,係屬其主觀臆測、懷疑,並無相關佐證可供釋明。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損益表所載,可認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生產製品銷售,為其獲利主要來源,衡情相對人於發生上開產品瑕疵事件,應會檢討改善,避免再度發生,而遭通路商或消費者鉅額求償;抗告人亦可對相對人進行產品監控。故抗告人主張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及通路商乃至消費大眾將遭受重大損害,難認可取。 ⒉反之,依抗告人於原審108 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已自承智財局已核准系爭商標授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1頁),即可認相對人現仍為系爭商標合法被授權人,本可使用系爭商標。而經斟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若禁止相對人使用業經合法授權之系爭商標於其產品為銷售行為,將蒙受市場行銷限制之不利益,且依相對人所提出經會計師簽證後之107 年度損益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相對人當年度之營業毛利為4,644 萬2,207 元(折合每月毛利為387 萬0,183 元),以本案訴訟期間可達4 年4 月,相對人至少將受有52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約達1 億餘元。縱如抗告人所稱依相對人107 年度之營業淨利300 萬7,037 元(見本院卷第73頁)概估,相對人遭受之營業損失亦約有1,300 萬元,仍屬甚鉅。 ⒊基上,顯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損害遠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將受利益,本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既未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謂為有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就為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獲得心證等,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並無從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須藉助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以資防免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予以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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