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7號
- 抗告人
-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丹淇
- 抗告人
-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德
- 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2 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在Fac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Mobile01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刊登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以抗告人每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原法院裁定命應徵收裁判費4 萬2000元,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4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2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2 人應連帶刊登7 處同一內容道歉啟事,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原裁定依抗告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相對人有2 人及刊登7 處為計算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起訴應繳裁判費4萬200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妥適裁定。
三、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意旨併列此部分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命抗告人繳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