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高義芳
- 相對人
- 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鍾祥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義芳因中度身心障礙,收入微薄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高義芳所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第109 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高義芳年所得雖為新臺幣(下同)0 元,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取1 紙在卷可佐,然其名下有土地7 筆、田賦2 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達額1,096,198 元一節,有屏東地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高義芳非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高義芳就其缺乏經濟信用,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釋明,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謂抗告人高義芳為無資力。
㈡另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於民國64年間將抗告人強制遷移,夷平抗告人家園,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時效已消滅,而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64年間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應起算時效,詎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9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相對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故抗告人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經審酌判斷成立,相對人亦得拒絕給付,況抗告人起訴請求者,均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之內容,而非相對人因侵權行為而獲有之利益。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無待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