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黃大海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天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924萬1,454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17萬6,731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6款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連公司)原不爭執附表四表㈡所示線材費用全部為上訴人於本件所涉訂單支出之成本,得予扣除,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尚有69.94噸成品庫存及208噸線材未作為系爭訂單之原料使用,而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17萬6,731元本息,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因而抗辯如尚有上開69.94噸成品庫存及208噸線材未使用,因尚留存於頂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銳公司)内部,而對頂銳公司有相當於其價值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於附帶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核屬針對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前開攻防方法為抵銷抗辯,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事,兩造上開攻防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
㈠附帶上訴人易連公司係從事螺絲等相關產品製造、銷售之公司,嗣為拓展產能,於94年4月間在越南設立TING RAY JO-INT STOCK COMPANY(即頂銳公司)作為易連公司代工廠,由易連公司負責對外承接客戶訂單,接單後轉由頂銳公司生產,而上訴人則擔任易連公司董事、副總經理及頂銳公司總經理。
㈡詎上訴人於101 年間,夥同訴外人即頂銳公司經理柯竣議、頂銳公司副理蔡建民及其他員工,陸續設立Viet Thuan Company(下稱VT公司)、Tri Loi Company (下稱TL公司)及Ta Thuan Company Limited(下稱大順公司)公司,從事與頂銳公司性質相同、具競爭關係之螺絲產銷事業,上訴人並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向易連公司之客戶進行洽談、交易,而為下列行為:
⒈上訴人於101 年2 、3 月間,私下與易連公司客戶歐維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丁維銘(中國籍)接觸,請求丁維銘將原欲委由易連公司製造之螺絲產品,部分改交由VT公司生產。嗣於同年6 月間,丁維銘同意移轉其中10%至20%訂單予VT公司,惟要求VT公司之報價不得高於易連公司,上訴人乃指示柯竣議向訴外人即易連公司採購經理蔡玉娟探詢螺絲牌價,再以相同金額向丁維銘報價。惟因VT公司受限越南法令無法接單,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間,改以大順公司名義接單,由柯竣議代表大順公司與歐維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嗣上訴人、柯竣議及蔡建民再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前開歐維公司採購之貨品,然訂單內容僅有螺絲後半段製程(熱處理及電鍍),由柯竣議及蔡建民指示頂銳公司其他員工,在該公司之生產排程表上虛偽登載TL公司訂製之貨品係屬完整製程(即包含前段螺絲成型)之不實內容,令頂銳公司生產線據以生產,事後TL公司則僅支付後半段製程之費用,致頂銳公司喪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訂單(下稱系爭歐維公司訂單),金額合計666萬5,831 元。
⒉訴外人純益公司(嗣變更為LIDL香港分公司,下稱LIDL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向易連公司詢問螺絲價格及交期等相關問題,因LIDL公司要求同年9 月間交貨之期間較短,訴外人即易連公司業務經理徐愷麗遂以電子郵件將報價、交期等資料傳送予上訴人,就易連公司有無能力接單生產乙事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竟稱頂銳公司產能不足,無法如期交貨,易連公司因而放棄LIDL公司訂單。惟上訴人旋於101 年7 月14日,將徐愷麗前開載有報價資料之郵件轉寄予丁維銘,使丁維銘得以前開價格向LIDL公司接洽承製螺絲事宜,待丁維銘回覆可取得LIDL公司訂單後,上訴人即要求柯竣議確認頂銳公司之生產排程可否如期生產LIDL公司所需貨品,並指示柯竣議,由柯竣議及蔡建民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LIDL公司之貨品,並在相關文書上虛偽登載為另一種尺寸規格,避免易連公司起疑,且於部分訂單數量虛偽登載為僅有後半段製程,使TL公司支付部分費用即可取得貨品,因而使頂銳公司喪失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訂單(下稱系爭LIDL公司訂單,與系爭歐維公司訂單則合稱系爭訂單),金額合計3,536萬3,517元。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係竊取頂銳公司資源生產螺絲產品,致易連公司客戶轉向大順公司等下單;上訴人並利用頂銳公司之機器設備生產螺絲產品後分批出貨,致易連公司受有喪失系爭訂單利潤之損害,頂銳公司則受有耗損人力、原料、機器及設備及喪失利潤等損害。又頂銳公司業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易連公司,故易連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訂單總額之損失,合計4,202萬9,348元(以實際匯入大順公司帳戶之金額計算),今僅為一部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946萬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行為對附帶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並不爭執,惟TL公司曾下單向頂銳公司訂製螺絲產品,已給付1,130萬7,671元,應自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再者,因系爭訂單之生產,大順公司自行支出如附表四之成本費用,如頂銳公司無法提出與系爭訂單有關之憑證、金額資料,應以系爭訂單總金額(即4,202萬9,348元)扣除大順公司就系爭訂單所支出如附表四之成本後,所餘金額始為易連公司及頂銳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和。又附表四表㈡購買之線材尚有69.94噸成品及208噸線材留置於頂銳公司,上訴人就上開庫存成品之價值204萬8,395元對頂銳公司亦有不當得利債權,附帶上訴人既受頂銳公司之債權讓與,伊自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對附帶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52萬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17萬6,731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除前述業經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9-112頁):
㈠易連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從事螺絲等相關產品之銷售。嗣為拓展產能,於94年4月間在越南設立頂銳公司,由易連公司董事長曹天福(英文名Lerry )擔任頂銳公司董事長、易連公司董事即上訴人(英文名George Huang)擔任頂銳公司總經理,從事螺絲等相關產品之製造,作為易連公司在越南之代工廠。
㈡易連公司與頂銳公司之交易分工模式為:易連公司負責對外承接客戶訂單,接單之後再轉由頂銳公司進行生產。
㈢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4 年間,受易連公司指派赴越南擔任頂銳公司總經理職務。
㈣上訴人自100 年起陸續夥同易連公司派駐越南當地之台籍員工蔡建民(英文名Mark) 、柯竣議(英文名Jammy )、訴外人葉建鴻及越南籍員工RUBY、VIERI 等人,設立VT公司(負責人為RUBY)、TL公司(負責人為蔡建民之越南籍配偶NguyenThi Nghi Dung)及以自己名義設立大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1 年2 、3 月間,私下與易連公司客戶歐維公司之負責人丁維銘接觸,請求丁維銘將原欲委由易連公司製造之螺絲產品,部分改交由VT公司生產。嗣於同年6 月間,丁維銘同意移轉其中10%至20%訂單予VT公司,惟要求VT公司報價不得高於易連公司,上訴人乃指示柯竣議向易連公司採購經理蔡玉娟探詢螺絲牌價,再以相同金額向丁維銘報價。嗣因VT公司受限越南法令無法接單,上訴人遂於101 年10月間,改以大順公司名義,由柯竣議代表大順公司與歐維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上訴人、柯竣議及蔡建民再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系爭歐維公司訂單之貨品,然訂單內容僅有螺絲後半段製程(熱處理及電鍍),由柯竣議及蔡建民指示頂銳公司其他員工,在該公司之生產排程表虛偽登載TL公司訂製之貨品係屬完整製程(即包含前段螺絲成型)之不實內容,令頂銳公司生產線據以生產,事後TL公司則僅支付後半段製程費用,致生損害於頂銳公司對訂單及商品製程管理之正確性及易連公司轉投資頂銳公司之獲利。
㈥LIDL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向易連公司詢問螺絲價格及交期等相關問題,因LIDL公司要求同年9 月間交貨之期間較短,易連公司業務經理徐愷麗遂以電子郵件將報價、交期等資料傳送予上訴人,就易連公司有無能力接單生產乙事與上訴人討論,嗣2 人因認無法在客戶要求期限前完成,而放棄系爭LIDL公司訂單。上訴人旋於101 年7 月14日,將徐愷麗前開載有報價資料之電子郵件轉寄予丁維銘,使丁維銘得以前開價格向LIDL公司接洽承製螺絲事宜,待丁維銘回覆可取得系爭LIDL公司訂單後,上訴人即要求柯竣議確認頂銳公司之生產排程可否如期生產系爭LIDL公司訂單之貨品,並指示柯竣議,而由柯竣議、蔡建民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系爭LIDL公司訂單之貨品時,在文書作業時虛偽登載為另一種尺寸規格,避免易連公司起疑,且於部分訂單數量登載為僅有後半段製程,俾TL公司支付部分費用即可取得貨品,致生損害於頂銳公司對訂單及商品製程管理之正確性及易連公司轉投資頂銳公司之獲利。
㈦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經刑案審理後認其與同案被告共同犯背信罪,共3 罪(其中1 罪犯罪事實與本件無關),各處有期徒期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四第98、101-105頁)。
㈧頂銳公司業將對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易連公司,並已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㈨系爭訂單貨款均已匯入大順公司帳戶,金額如附表一「匯入大順公司帳戶金額」欄所示,共計4,202萬9,348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的匯款日期誤載為101年1 月22日)(見原審卷四第92頁、本院卷二第3、37、77頁)。
㈩TL公司曾下單向頂銳公司訂製螺絲產品,頂銳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16日止,共開立11張發票向TL公司請款,並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共收到TL公司匯入之5 筆越南盾80億8,009 萬0,891元,折合新臺幣1,130萬7,671元,應於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79頁)。大順公司曾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公司,匯入之金額、時間、匯率均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四第5-48 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上訴人曾由大順公司帳戶匯款予東莞億量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億量公司)合計美金68萬3,200.42元(即附表四表㈡所示,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上訴人以TL公司名義向東莞億量公司購買線材,購買量合計937.244 噸,總金額91萬1,996.91美元,平均每噸單價
973.0624美元(計算式:911,936.91÷937.244=973.0624)。生產「成品」庫存69.94噸部分所使用之線材成本應以1噸973.0624美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8-156 頁、卷二第35、479頁)。上訴人成立之VT公司、TL公司與大順公司,均無生產螺絲之機器、設備及員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就上開貳、
一、㈠、㈡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頂銳公司債權讓與書、大順公司資訊調查證明書影本、上訴人指示RUBY、VIERI、TONY、蔡建民及柯竣議統一說法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上訴人向曹天福懺悔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歐維公司與易連公司之採購單、上訴人與RUBY、VIERI、TONY、蔡建民、柯竣議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譯文、歐維公司與大順公司之訂單、上訴人與柯竣議、徐愷麗、蔡玉娟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譯文、LIDL公司與大順公司之訂單影本、上訴人與丁維銘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譯文、頂銳公司內部關於生產TL公司之TL0002訂單之聯絡單影本、頂銳公司生產TL0002訂單之領料、檢驗報告、頂銳公司生產TL公司訂單之加班單紀錄、易連公司訂頒之合約審查管理辦法影本、歐維公司102年7月23日回簽給易連公司之銷售確認單影本、TL公司回簽給頂銳公司之銷售確認單(越南文)影本、頂銳公司接到TL公司的訂單統計表、越南訂單交期計畫表、丁維銘提供上訴人之預估需求計畫表、歐維與大順公司101年7月16日產品訂購合同(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0月12日產品訂購合同(合約編號202366)、101年11月8日產品訂購合同(合約編號202560)、歐維公司收貨記錄、TL公司開給歐維公司之發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對帳單、TL公司海運提單、裝箱單(PACKINGLIST)、LIDL公司直接下單予大順公司之訂單(訂單編號78468、86592)、歐維公司開給TL公司之發票、大順公司開給LIDL公司之發票、提單、裝箱單、原產地證明、LIDL公司之扣款資料、徐愷麗就系爭LIDL公司訂單與易連公司員工討論之電子郵件及刑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225、299-317頁,卷二第19-334、351-367頁,卷三第30-239、253-275、304頁,卷四第101-105頁),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106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56頁);又上訴人奪取系爭訂單之行為,亦經刑案認其共同犯背信罪並判處罪刑確定,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誤,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上訴人亦自承VT公司、TL公司及大順公司均無生產系爭訂單貨品之機器、設備及員工(見不爭執事項),其上開行為已對附帶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上訴人藉職務之便奪取原應由易連公司取得之系爭訂單,並利用頂銳公司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員工生產出貨,致易連公司無法獲取應得之營業利潤、頂銳公司生產卻未取得支出之成本及營業利潤,堪認上訴人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易連公司、頂銳公司,並致易連公司、頂銳公司受有損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就易連公司、頂銳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易連公司、頂銳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易連公司與頂銳公司之交易分工模式,係由易連公司接單後交由頂銳公司代工生產,亦即易連公司原可接獲系爭訂單,總金額4,202萬9,348元;設若頂銳公司代工生產成本為Y ,而頂銳公司亦須獲取利潤,故報予易連公司的代工費用不會等同於Y ,須再加計頂銳所欲獲取之利潤Z ,則易連公司支付予頂銳公司代工生產的金額即為「Y +Z」。惟因訂單遭上訴人搶單,易連公司無法委由頂銳公司代工以賺取價差,損失應為「系爭訂單金額4,202萬9,348元-(Y+Z )」。而上訴人搶得系爭訂單後,利用頂銳公司的生產機器、設備、原物料及人員生產貨品,頂銳公司的損失即為生產成本(Y ),加計利潤「Z 」,換言之,倘上訴人未為搶單之行為,頂銳公司原可獲得利益為「Y+Z 」,此部分為頂銳公司之損失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三,見原審卷四第86-88頁)。上訴人則辯稱:TL公司曾下單向頂銳公司訂製螺絲產品,已給付1,130萬7,671元,應自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再者,因系爭訂單之生產,大順公司有支出如附表四之成本費用,如頂銳公司無法提出與系爭訂單有關之憑證、金額資料,應以系爭訂單總金額(即4,202萬9,348元)扣除大順公司就系爭訂單所支出如附表四之成本後,所餘金額始為易連公司及頂銳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㈢系爭訂單貨款均已匯入大順公司帳戶,金額如附表一「匯入大順公司帳戶金額」欄所示,共計4,202萬9,348元,又上訴人未曾支付易連公司任何款項,僅曾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並支付系爭歐維公司訂單後半段製程之費用1,130萬7,671元,得於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㈩),堪認屬實。又上訴人自承其成立之VT公司、TL公司與大順公司,均無生產螺絲之機器、設備及員工(見不爭執事項),足見其確係利用頂銳公司之生產廠房設備、人力及原物料始得以完成系爭訂單,則綜合兩造上開所述,如大順公司就系爭訂單另有支出成本費用(詳如下述),則本件易連公司及頂銳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以系爭訂單總金額4,202萬9,348元,扣除TL公司已給付之1,130萬7,671元價金後,再扣除大順公司因系爭訂單所自行支出之成本費用為適當。
㈣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訂單之產製,曾由大順公司支出如附表四之成本應予扣除,附帶上訴人則主張大順公司除支出附表四之表㈡之一部分線材費用外,其餘則均利用頂銳公司之生產機器、設備、原物料及人員生產系爭訂單等語。就此,因上訴人係利用頂銳公司之生產廠房設備、人力及原物料始得以完成系爭訂單並出貨,則系爭訂單之生產成本由頂銳公司支出應為常態(除附帶上訴人承認之附表四表㈡之部分線材外),大順公司支出則為變態,且系爭訂單所須扣除之生產成本,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即扣除生產成本愈多,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因而減少),佐以當時上訴人為頂銳公司之總經理,夥同頂銳公司經理柯竣議、副理蔡建民及其他越南籍員工,使用頂銳公司之資源(包括原物料、人工、機械設備)生產系爭訂單,其掌控頂銳公司之整體生產及管理,且VT公司、TL公司或大順公司均係上訴人所設立,衡情,當時全部單據、憑證、帳簿資料都由上訴人持有,依證據偏在原則,亦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訂單有以大順公司支出附表四之成本費用一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抗辯大順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四所示生產成本,其中表㈠部分為向臺灣之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學公司)購買系爭訂單製程所需之模具;表㈡部分為向東莞億量公司購買系爭訂單所需之線材;表㈢為大順公司將款項匯予TL公司後,再由TL公司將款項匯予頂銳公司,或支付其他包材費用;表㈣為就系爭訂單向認證公司支出之公證、驗證費用;表㈤為向勵達興石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達興公司)購買系爭訂單製程所需之機械用油品;表㈥為就系爭訂單所需之包材及系爭LIDL訂單中之「drywa11 screw」(下稱乾牆螺絲)產品,係向歐維公司購買,均屬因系爭訂單支出之成本,非附帶上訴人所支出,應予以扣除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8-130頁)。附帶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在越南運用其設立之VT公司、TL公司及大順公司從事接單生產交易之情況甚複雜,非僅有系爭訂單利用頂銳公司資源生產,大順公司帳戶内之上開款項支出並非都與系爭訂單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6頁)。查,
⒈就附表四表㈠部分:
⑴大順公司曾匯款如附表四表㈠之款項予佑學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並經原審向佑學公司函詢查知:大順公司於101 年間曾向佑學公司購買模具,匯款為約定之給付貨款方式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8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外匯活期存款明細、101 年間大順公司出貨明細及佑學公司出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49、158-174 頁),可知佑學公司於101 年7 月16日至101 年11月22日間曾出售模具予大順公司。
⑵另證人柯竣議證述:伊負責以TL公司名義向佑學公司買製模具用於系爭訂單,但購買時間、數量及金錢伊不清楚,刑案確定後,伊已將採購資料銷毀,但伊曾看過佑學公司上開出貨單,且頂銳公司並沒有與佑學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54頁、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易連公司董事長助理鄧宇宏證述:當時在追查本件背信事實時,柯竣議有提供與本件有關之資料,伊有印象有提供關於佑學公司的資料,從柯竣議所提供資料,可看出他們的模具是跟佑學公司訂購,而頂銳公司只有在成立初期曾向佑學公司訂購模具,後來應該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497)互核相符,審酌頂銳公司係在94年4月間設立(見不爭執事項㈠),證人鄧宇宏因易連公司在追查上訴人因系爭訂單所涉民、刑事責任時,曾經由柯竣議提供與系爭訂單相關之資料,證人鄧宇宏並從中得知上訴人等曾向佑學公司訂購模具,佐以頂銳公司於系爭訂單生產期間並未向佑學公司訂購模具,堪認上訴人辯稱附表四表㈠應屬上訴人為系爭訂單所訂購,並用以生產系爭訂單之產品。
⑶再者,該模具費用既為上訴人因系爭訂單所支出之成本範疇,上訴人自承模具可重覆使用,但有其壽命,依其生產螺絲之種類及實際生產量而有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45-146頁),則附表四表㈠訂購之模具,除生產系爭訂單外,尚得從繼續生產其他訂單之價金中攤提回收成本,自不得全部計算為系爭訂單支出之成本。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訂單為特別規格,所訂購之模具專供系爭訂單使用,事後無法提供予其他公司訂單使用,而不應以攤提方式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6頁),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信。因上訴人僅辯稱系爭模具耐用年限因生產螺絲種類不同、模具所使用鋼材或有無經過熱處理而影響,惟並無法具體表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上開模具自訂購後於101年7月至11月陸續出貨,而系爭訂單最後出貨為102年2月底(見原審卷四第160頁,本院卷三第95頁),分別已使用7個月至3個月,平均使用期間以5個月計算,復因各批出貨係統一為二次付款,及匯率各有不同等一切情況,採以總金額依使用期間比例估算定其應攤提之成本為15萬2,354元(731,296.916×5/24=152,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其支出附表四表㈠之模具費用成本應為15萬2,354元。
⒉就附表四表㈡部分: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原對於上訴人有支出附表四表㈡所示之成本即美金68萬3,200.42元,此部分非使用頂銳公司現有材料,未致頂銳公司受有損害,應予扣除一節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5頁),足認易連公司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附表四表㈡所示金額確屬系爭訂單所支出之成本,應予扣除。惟附帶上訴人嗣主張附表四表㈡之線材,尚有剩餘線材208噸,及成品庫存69.94噸,非屬系爭訂單之成本,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有撤銷前開自認之意。查,上訴人對於所購置附表四表㈡之線材,於生產系爭訂單後,餘有成品庫存69.94噸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雖否認有剩餘線材208噸,然據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23日與丁維銘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曾向丁維銘表示「剩下的線材,不論您或我生產都可以,甚至賣予當地市場(因價格已開始上漲),……」等語,丁維銘亦請其提供剩下之線材庫存明細和線徑資料,柯竣議旋於102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經統計之線材約有208噸,成品庫(存)合計約69.941噸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正反頁),堪認系爭訂單生產後,確尚有剩餘之線材208噸未使用,及成品庫存69.94噸存在。從而,附帶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此部分自認,核屬有據,則其主張上訴人所支出之附表四表㈡線材費用,應扣除剩餘線材208噸及成品庫存69.94噸之線材成本,即堪採信。
⑵又兩造對於上開成品庫存69.94噸及剩餘線材208噸之線材成本均以1 噸973.0624美元、匯率以美元兌新臺幣1:30換算,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三第104-105頁),依此計算成品庫存及剩餘線材之線材成本分別應為204萬1,680元(計算式:69.94×973.0624×30=2,041,6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607萬1,909元(計算式:208×973.0624×30=6,071,90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11萬3,589元,應自上訴人所支出之附表四表㈡線材費用中扣除。則大順公司因系爭訂單支出之線材成本應為1,207萬8,757元 (計算式:20,192,346.046-8,113,589=12,078,75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成品庫存69.94噸於生產過程會產生線材耗損,應以線材損耗率3%加回耗損之線材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亦自陳如無法提出計算依據,則同意以不加回耗損率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就此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計算依據證明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抗辯其係隻身撤離頂銳公司,無法以任何方式運走69.94噸重之庫存成品,而均留存在頂銳公司當中,價值204萬8,395元,故頂銳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204萬8,395元(按依兩造上開合計之計算標準應為204萬1,68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附帶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此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又上訴人時任頂銳公司總經理,掌控頂銳公司之整體生產及管理,上開剩餘線材及成品庫存均具相當經濟價值,且依上開10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5日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當時即已與丁維銘在商議剩餘之208噸線材要由上訴人或丁維銘之公司拿去自行生產,或在市場銷售,成品庫存其中5.5噸亦已交他人協助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2頁),加之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間始告知附帶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見原審卷一第79頁),時隔約有1年9個月期間,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處理,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成品庫存69.94噸尚留存在頂銳公司,尚不足採,其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⒊附表四表㈢至㈤部分:上訴人另抗辯有支出如附表四表㈢至㈤所示成本云云,並提出大順公司、TL公司購買原物料、治具等之訂單(見原審卷二第391-409頁)及上訴人支付各項原物料、治具等之付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0-462頁)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曾於104 年4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頂銳公司製作VT公司、TL公司接單的貨品,所需材料由誰提供?)易連公司,但後來有部分TL公司股東有私下接單的情形,這部分在頂銳公司內部沒有紀錄,這些單我都沒有參與,因為從VT公司成立至去年年底期間,我都是以假日出差形式到越南,不是常駐越南,所以我對私下接單的情形不是很清楚;TL公司股東私下接單,然後在頂銳公司內生產,這些單的內容在頂銳公司內都沒有紀錄,甚至TL公司也沒有紀錄,材料是TL公司從國外進口的,不是頂銳公司的資產」等語(見刑案104 年度他字第1037號影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71-72頁)。可知上訴人在越南運用其設立之VT公司、TL公司及大順公司從事接單生產交易之情況甚為複雜,並非僅有本件利用頂銳公司資源生產系爭訂單,則大順公司帳戶内之款項進出並非都與系爭訂單有關。
⑵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訂單及付款證明,並無從勾稽比對與系爭訂單有何關聯;又證人柯竣議證述:關於附表四表㈢,伊並不清楚是否為上訴人向TL公司訂購系爭訂單包材之費用,只知道TL公司本身沒有資金,TL公司如須付款,須先由大順公司拿錢給TL公司,TL公司再拿錢出去支付,伊只知道TL公司有向其他公司買包材,但不知其他公司有付錢給TL公司之情事;附表四表㈣之費用伊未處理,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佐以TL公司與大順公司均為上訴人所虛設用以接單之公司,上訴人亦未能提出TL公司在受大順公司匯款後,有將附表四表㈢之金額再匯出購買原物料之相關紀錄,難認大順公司匯款予TL公司與系爭訂單成本有何關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有支出如附表四表㈢、㈣所示成本云云,尚不足採信。
⑶關於附表四表㈤部分,經原審函詢勵達興公司匯款原因,並請其提供相關訂購單、契約或其他文件供參,經該公司函覆:該交易時間已過5 年又7 個月,帳冊已無留存,僅留有當時出口報單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07 年8 月6 日函文及所附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 )及裝箱單(PACKING LIST)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53-157頁)。而依上開文件,僅可知勵達興公司有於101 年9 月28日出口「PARAFFIN OIL」(石蠟油)予TL公司,惟此與系爭訂單有何關聯,則全然無從證明。雖證人柯竣議曾證述:伊曾代表TL公司向勵達興公司購買油品,用於系爭訂單等詞,惟亦證述購油資料均已銷毀,購買時間、金額及項目已不記得。伊是經由上開進出口報關單上時間點,及頂銳公司在該時點並未向勵達興公司購油,推認該報關單與系爭訂單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反面)。柯竣議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證述易偏向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向,如無其他佐證,則證言憑信性堪疑,且TL公司股東亦有私下接單之情事,復無其他事證佐證,尚難僅以證人柯竣議上開模糊之證述即認向勵達興公司採購之油品係用於系爭訂單之生產上,上訴人辯稱有支出如附表四表㈤所示成本云云,亦核無足。
⒋關於附表四表㈥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LIDL訂單包含「chipboard screw」(即薄板螺絲)、「drywa11 screw」(即乾牆螺絲)兩種螺絲,但大順公司僅透過TL公司請頂銳公司生產「chipboard screw」,「drywall screw」則係向歐維公司所購買;況易連公司董事長曹天福於刑案偵查中明確證稱系爭LIDL訂單縱由易連公司接單,亦需向外採買包材或drywal1 screw (乾牆螺絲),頂銳公司當時並無生產牆用螺絲之能力;再者丁維銘與上訴人黃大海間之電子郵件曾提及「Drywal1和桶我那裡可以準備」等語,均足證系爭LIDL訂單中之「drywall screw及包裝」確係向歐維公司採購云云。附帶上訴人則主張:歐維公司曾經在101年1月間向易連公司採購「Drywall screw」及「Chipboard screw」,易連公司再下單給頂銳公司,頂銳公司自始即有生產「Drywal1 screw」之能力,曹天福在刑案偵查中陳述係指電鍍部分,螺絲生產電鍍已是後端,當時也只是電鍍部分委外而已,頂銳公司非無能力承接系爭LIDL訂單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31、145頁)。
⑵上訴人固提出大順公司向歐維公司採購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86-390頁),惟上開採購合約係歐維公司向大順公司採購chipboard screw,不是大順公司向歐維公司採購drywall screw的契約。又證人柯竣議雖曾證述:系爭訂單是用易連公司的材料,但線材及部分螺絲成品是分別向東莞億量公司及歐維公司採購,伊代表TL公司採購,印象中螺絲成品只有向歐維公司採購,有向歐維公司買包材及螺絲成品,由伊會提供數量向歐維公司下訂,就伊所知有向歐維公司購買螺絲成品部分,應是指附表一編號9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55頁反面頁),惟其亦證述:採購價格與時間已不記得,資料也已銷毀,且伊無法區分附表四表㈥哪些編號是包材,哪些是螺絲成品、附表一編號9訂單哪些是直接向歐維公司購買成品,哪些是頂銳公司加工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54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再者,在本件侵權行為揭露後,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6日及7日以通訊軟體指示越籍幹部Tony,關於Drywall,不能說是從客戶拿到線材及模具進行生產,要先與柯竣議想好合理的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93頁),堪認附帶上訴人稱上訴人及柯竣議在本件審理中均稱,Drywal1 screw係大順公司向歐維公司訂購,再交貨予純益公司,應係上訴人與柯竣議等人勾串之說詞,尚非無據。況附表四表㈥由大順公司匯款予歐維公司之款項總額為30萬2,951.22美元,亦與歐維公司開立予TL公司之發票金額28萬3,783.6美元不符(見原審卷三第179頁),佐以TL公司亦有股東有私下接單之情事,尚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訂單之關連性。
⑶另歐維公司曾在101年1月間向易連公司採購「Drywall screw」及「Chipboard screw」,因貨品係由頂銳公司出口,故由歐維公司直接與頂銳公司訂約,頂銳公司自始即有生產「Drywal1 screw」之能力一節,有附帶上訴人提出之產品訂購合同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5-137頁),而易連公司董事長曹天福在刑案偵查中係對於上訴人稱公司生產線沒有黑磷酸鹽無法做電鍍一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刑案105偵18039號卷第264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愷麗證述:「(易連公司當時有辦法製作黑磷酸鹽的螺絲嗎?)螺絲部分我們自己生產,表面處理黑磷酸鹽的部分需要委外加工」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31頁),堪認頂銳公司當時亦有製造牆用螺絲能力並已曾接單製造,依曹天福在刑案偵查中所述,至多僅可認關於電鍍部分需委外而已,上訴人稱頂銳公司當時無法製造牆用螺絲,尚不足採。
⑷依上,上訴人辯稱大順公司因系爭訂單有支出附表四表㈥所示成本,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易連公司及頂銳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訂單總金額4,202萬9,348元,扣除TL公司已給付之1,130萬7,671元訂單報酬、大順公司因系爭訂單所自行支出之成本費用即附表四表㈠之模具成本15萬2,354元、及附表四表㈡之線材成本1,207萬8,757元後計算,即1,849萬0,566元(計算式:42,029,348-11,307,671-152,354-12,078,757=18,490,566)。是易連公司、頂銳公司所受損害尚有1,849萬0,566元。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49萬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52萬9,331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796萬1,23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附帶上訴應准許部分,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此部分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附帶上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