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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劉宗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哲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博鰲建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林世文
- 被上訴人
- 人
- 被上訴人
- 王振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建物,係請求確認該3 筆建物係被上訴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鰲公司)所有,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2 、4 項請求博鰲公司就該等建物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王振芬之行為應予撤銷;塗銷王振芬105 年9月20日就該等建物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判准上訴人代位博鰲公司為第一次登記申請(見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186 頁、第20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王振芬嗣將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建物另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而無從返還(其中編號⒏、⒐於原審審理中即出售移轉,編號⒎於本院審理中出售移轉),故就撤銷前述變更起造人名義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振芬應給付博鰲公司依實價登錄所示價額出售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不動產共計新臺幣(下同)7850萬元之買賣價金利益,合併王振芬出售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利益(以1000萬元計),其中10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477-480 頁、第501 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不動產於撤銷後應予回復原狀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請求標的物之權義狀態亦與起訴初始不同。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105 年3 月11日將扣除90萬元利息後之910 萬元匯予博鰲公司。雖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嗣於105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10巷29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此僅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意,並無以此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林世文及博鰲公司除系爭借款以及約定之借款利息均未償還外,亦積欠上訴人代償相關稅金、廠商工程費用等債務,經上訴人催討無著,詎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或變更起造人名義)予王振芬,而屬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縱使上開行為屬有償行為,林世文以及王振芬亦於移轉、受益時明知上開行為將損害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土地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又因林世文以及博鰲公司怠於行使其等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請求王振芬應將附表編號⒌所示土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林世文,以及將附表編號⒍所示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予博鰲公司;暨請求確認博鰲公司就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建物為其所有,另因附表編號⒈至⒋以及編號⒎至⒐所示不動產均因王振芬嗣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而回復不能,故依民法第242 條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振芬應返還博鰲公司其出賣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建物之7850萬元,暨出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利益(以1000萬元計),其中10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聲明如下開三、㈡至㈦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王振芬介紹貸與林世文、博鰲公司1000萬元,於簽定系爭借款契約當日,林世文、博鰲公司經上訴人要求而提出○○路10巷29號房地貸款餘額證明,上訴人評估後,同意如林世文、博鰲公司屆清償期未能還款,得以將○○路10巷2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抵償剩餘債務,並簽定系爭借款契約。嗣王振芬於105 年4 月8 日知悉林世文及博鰲公司跳票,即刻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旋即要求王振芬立即將○○路10巷2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振芬因而於隔日先行代為申報辦理移轉相關稅務,並代為轉達林世文希望除系爭借款全數抵償外,上訴人另須負擔移轉登記相關稅款、承受貸款債務、返還○○路10巷29號房客押租金以及積欠廠商之工程款等條件,上訴人充分了解後於同年月9 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於105 年4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抵償而消滅,林世文及博鰲公司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既非林世文及博鰲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法請求撤銷、回復登記。又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與王振芬,或變更起造人名義與王振芬,均屬抵償其等積欠王振芬投資、借款債務及廠商工程款債務之處理方式,與上訴人受移轉登記○○路10巷29號房地情形相同,並非詐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且此情形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世文與王振芬間於105 年4 月10日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第㈠項廢棄部分,林世文、博鰲公司與王振芬間於105 年4 月10日就附表編號⒌至⒍所示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博鰲公司就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建物為其所有。㈤、第㈠項廢棄部分,王振芬應將附表編號⒌所示土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林世文,以及將附表編號⒍所示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予博鰲公司。㈥、王振芬應給付博鰲公司出賣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建物之7850萬元暨出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土地之1000萬元買賣價金利益,其中10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於105 年3 月10日,在博鰲公司內,由王振芬擔任見證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10日至105 年9 月10日。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如屆期未還款,林世文、博鰲公司同意將○○路10巷2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抵償剩餘債務。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匯款910 萬元(即1000萬元預扣利息90萬元)予博鰲公司。
㈡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民族路10巷29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此房地為抵押品向玉山銀行貸款4740萬元,該房地原本向銀行之貸款迄至105 年3 月10日止所欠餘額為47,464,994元,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2日以47,603,219元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11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1111 號支付命令,命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應向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嗣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發給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671號債權憑證。
㈣林世文與博鰲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或變更起造人名義)予王振芬。
㈤上訴人對林世文、王振芬提出之毀損債權罪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7 年2 月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自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首需審究者為上訴人對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是否仍有系爭借款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林世文、博鰲公司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即約明如林世文、博鰲公司屆清償期未清償完畢,得以將系爭○○路29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前文約定:「立契約人劉宗霖(以下簡稱甲方)、林世文(以下簡稱乙方)、博鰲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因乙、丙雙方有資金的需求,共同向甲方借款1000萬元。」,第1 條與第2 條則約定:「105 年3 月10日乙、丙方向甲方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10日至105 年9 月10日止,合計6 個月。」,第4 條明定:「簽約同時乙、丙方(即林世文及博鰲公司)開立105 年9 月10日到期日的本票乙張,屆期(105年9 月10日)乙、丙方不能償還本筆借款時,乙、丙方同意將○○路10巷29號房地過戶給甲方抵償剩餘債務。」,第5條明定:「若上列第4 條款成就,自105 年9 月10日起,乙、丙方需配合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的手續(權狀正本與過戶資料於簽約時存放在王○○代書處),將上列標的物過戶到甲方名下,甲方同時擁有承買人的所有權利義務,並且承受
乙、丙方原銀行的貸款(原銀行債務人之一葳莉有限公司需無條件配合申請清償證明)乙、丙方需將管理、使用、收益和平移轉給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9 頁)。通觀其文義,旨在約定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00萬元,如屆清償期未能還款,上訴人同意林世文及博鰲公司以移轉○○路10巷29號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自受移轉時起,無條件承受○○路10巷29號房地為抵押品向銀行所申貸之剩餘債務,系爭借款約定顯係以將系爭○○路29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甚明。
⒉又查,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借款契約前一日,曾傳送LINE訊息與王振芬,表示希望看到○○路10巷29號房地之餘額證明,王振芬並於隔日(105 年3 月10日)列印該房地向玉山銀行申貸欠款餘額為47,464,994元(14,530,100元+32,934,894元)之貸款餘額查詢,此有訊息紀錄、貸款額度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32 頁),上訴人亦承認在簽定系爭借款契約時,確有看到此份貸款餘額資料以及謄本所載玉山銀行就○○路10巷29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8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評估後認為○○路10巷29號房地至少有5880萬元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餘額後,其對林世文以及博鰲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仍足以清償,方同意如林世文以及博鰲公司日後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得以過戶○○路10巷29號房地之方式作為抵償;且其知悉林世文跳票時,包括其父親、王振芬以及玉山銀行均告知如不過戶,房子將遭拍賣,債權將無法受償,所以其將舊債務(指以○○路10巷29號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者)清償,以長時間收租方式賺取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189 頁、第219 頁),並於毀損債權罪刑事案件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林世文與博鰲公司將○○路10巷29號房地過戶之原因,上訴人再度陳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面有寫,林世文或博鰲公司向我借1000萬元如無法償還,就用該房屋來抵償」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332號卷第153 頁)。綜上足見上訴人係在閱覽與○○路10巷29號房地有關之貸款資料、謄本後,評估以該房地價值,扣除銀行貸款餘額後,其對林世文以及博鰲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仍足以清償,並得以長期收租方式持續獲利,故而同意如林世文以及博鰲公司日後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得以移轉○○路10巷29號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作為抵償無訛。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前開約定僅係將○○路10巷29號房地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意,並無以此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並無約定「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綜觀系爭借款契約全文,亦無「登記予上訴人,如財產價值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林世文與博鰲公司仍應負清償責任;如財產價值逾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需返還該部分價值與林世文、博鰲公司」等之與擔保性質有關文字或約定。況如林世文與博鰲公司僅係將○○路10巷29號房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則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即可,何需於105 年4 月15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何以同意承受該房地為抵押品向銀行所申貸之剩餘債務,並在過戶登記完竣後,以此房地為抵押品向玉山銀行貸款4740萬元,且於105 年6 月22日清償該房地原本向銀行之貸款餘額47,464,994元完畢?以及上訴人為何以所有權人自居管理○○路10巷29號房地出租事宜,並持續向房客收租獲利?凡此均與不動產供債權擔保之性質未為相符。上訴人主張林世文與博鰲公司將○○路10巷29號房地過戶予伊,僅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意,故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此抵償完畢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知悉林世文現實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後,明確表示希望王振芬協助盡速處理○○路10巷29號房地過戶事宜,且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因此抵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上訴人對林世文與博鰲公司業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經查,在系爭借款原定清償期(即105 年9 月10日)尚未屆至前,林世文即因債務問題而跳票,王振芬甫為知悉即於105 年4 月8 日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林世文跳票並且躲起來,上訴人回應過戶或設定(指○○路10巷29號房地),王振芬回覆過戶,上訴人再回應請王振芬先協助「過戶」以保護債權,嗣上訴人再度催促王振芬必要在下週一前辦理過戶,之後其再思考如何經營;隔日王振芬覓得林世文,林世文表示因其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尚有差額,希望以此抵償辦理○○路10巷29號房地過戶之相關稅金,且因林世文挹注不少金額在該房地上,其認為該房地價值應有7900萬元,故如要移轉○○路10巷29號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除了抵償完畢所有林世文、博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欠款外,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金、應返還房客之押租金、以此房地為抵押品向銀行借款所積欠舊債務、應給付廠商之費用等均由上訴人承受、負擔,移轉完畢後林世文不會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路10巷29號房地,上訴人亦不得再向林世文追償任何債務,王振芬轉達林世文上意並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情,經王振芬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經查,王振芬並非林世文或博鰲公司之債務保證人或公司經營者,對於○○路10巷29號房地亦無任何權利義務,自無維護林世文或博鰲公司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況其如欲與林世文合謀,在知悉林世文債務發生問題時,大可無庸告知上訴人此情,亦無需協助辦理○○路10巷29號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而消極放任林世文與博鰲公司所有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再主張其權利或聲請分配拍賣款,以此降低上訴人得以受償系爭借款之機會,而無需積極居中協調、聯絡促成上訴人系爭借款得以受償,足認王振芬並無不法動機在本件為虛偽陳述,且其陳述過程亦與LI NE 通訊紀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2-33 頁,卷二第33頁),是其陳述應堪採信。
⒉王振芬轉達林世文上該抵償意見並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特約條款⒊亦明確載明:「雙方同意由買方以尾款,代償賣方原銀行貸款尚未償還之餘額,倘若尾款不足償還貸款,賣方需以現金一次補足差額」等情,為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第213 頁),並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4-36 頁),顯見上訴人在知悉林世文現實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後,亟欲催促林世文實現系爭借款契約上所約明事項,即將○○路10巷29號房地過戶予其,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以免林世文與博鰲公司所有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後追償無著,亦在王振芬轉達林世文所開立之條件後(即承受以此房地為抵押品向銀行借款所積欠舊債務、負擔相關稅款、房客押租金返還以及給付廠商工程款等債務),明確接受此作為林世文與博鰲公司同意在系爭借款原定清償期前移轉所有權之條件,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7-40 頁),故上訴人對林世文與博鰲公司業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世文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類似王振芬與林世文所簽定買賣契約載明「債務互相抵銷」之文句,亦無敘明上訴人對於林世文、博鰲公司各項債權項目與金額,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不足以證明其等約定以○○路10巷29號房地抵償云云。然查,王振芬於105 年4 月8 日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林世文跳票之事後,上訴人再三催促王振芬協助盡速處理○○路10巷29號房地過戶事宜,業如前述,故而於倉促間,未及在105 年4 月9 日系爭買賣契約上特別標明「買賣價金與系爭借款抵銷」之文句,難非理解,且縱未特別標明該等文句,亦無礙於系爭借款契約已約定以○○路10巷29號房地抵償之效力。又觀諸王振芬與林世文、博鰲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項目、金額,較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比,顯屬眾多且複雜(參見原審卷二第44-51 頁),王振芬與林世文、博鰲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之時間點又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間(見原審卷二第46-51 頁),故王振芬有必要在其與林世文、博鰲公司間買賣契約,將債權項目與金額各項標明清楚,難謂有何特殊不當之情,亦不得依此反推系爭買賣契約有何缺欠,以致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以○○路10巷29號房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⒋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在意思表示雙方均無意思表示中之效果意思存在,卻作成外觀與效果意思不符之法律行為時,應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雙方均有受該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願,但背後有其他不良動機時,則屬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問題,並非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與林世文、博鰲公司間約明以移轉○○路10巷29號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完畢,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世文、博鰲公司在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際本意並非買賣,而僅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依民法第87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自非可採。況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緣由,係陳述此為涉及林世文與博鰲公司辦理貸款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亦非表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用,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世文、博鰲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本意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非買賣○○路10巷29號房地用以抵償系爭借款,故依民法第87條具有意思表示瑕疵云云,自無理由。
㈣依○○路10巷29號房地價值,扣除以該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後,所餘價值顯逾系爭借款金額,上訴人主張該房地價值甚低,故其無可能同意以此作為系爭借款抵償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玉山銀行為評估以○○路10巷29號房地為擔保品所得核准貸予之金額,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105 年4 月13日對該房地進行鑑價,認定該房地之價值分別為7000萬元、7900萬元,此有不動產鑑價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 5 頁),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僅4 千餘萬元。又○○路10巷29號房地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曾以該房地為抵押品向銀行申貸490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8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在上訴人受移轉登記後,亦以此房地為抵押品向玉山銀行貸款474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8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塗銷原本擔保5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貸款餘額查詢、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玉山銀行函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71 頁)。而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其抵押金額大都低於不動產市價之八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因銀行放貸為期避免損失,所貸予之金額通常非為不動產市價全部,而為市價之八成以下,故依前開銀行准予申貸之金額回推,銀行當時鑑估○○路10巷29號房地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前、後之市價,至少約為5925萬元至6125萬元間(計算式:4740萬元÷0.8 、4900萬元÷0.8 ),顯見即使依銀行保守預估之該房地價值,扣除該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之貸款迄至105 年3 月10日止所欠餘額47,464,994元後,○○路10巷29號房地尚有至少11,785,006元至13,785,006元之殘餘價值(計算式:5925萬元或6125萬元-47,464,994 元),顯逾系爭借款金額。
⒉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建築造價作為判斷○○路10巷29號房地之價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惟所謂的建築造價是依建築物結構形式(鋼筋混凝土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結構造等)不同,再以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年指數累計增減幅度檢討單價後,乘以建物樓地板面積所為之建築成本估量(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標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工程造價及調整原則參照),此係用以供主管建築機關計算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收取之規費,以及違反建築法第25條所應科處之罰鍰標準(建築法第29條、第86條參照),自難認與○○路10巷29號房地之市價等同齊觀。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欲證明○○路10巷29號房地於105 年4 月間之價值僅為45,744,58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7-345 頁),惟查,該鑑估報告係以○○路10巷29號房地無對外通路可通行之前提所為之(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路10巷29號房地與隔壁27號建物係由同一建商整體規劃興建,並設置原有通道供27、29號建物之住戶共同通行使用,以對外聯通鄰地至公路,而27號屋主即王振芬原本同意上訴人出入使用,嗣王振芬於105 年12月7 日貼出告示禁止上訴人出入通行,上訴人方依民法第789 條請求確認通行權,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王振芬所有土地在該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962-12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王振芬應容忍且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因其所提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於108 年8 月6 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1-380 頁)。顯見在105 年12月之前,民族路10巷29號房地可循鄰地對外通行,在鄰地所有權人表示拒絕後,亦經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故該鑑估報告預設○○路10巷29號房地無對外通路可通行,確與事實有違,其依此前提所為鑑估價值自難作為該房地市價之佐憑。至於上訴人提出房仲網頁資料欲證明○○路10巷29號房地之價值僅200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 5 頁),然查該網頁資料上之建物與○○路10巷29號房地非屬同地區、同路段、同面積,亦僅有19間套房(○○路10巷29號房地有39間套房),區段、條件、面積、屋況均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又查,上訴人雖以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5 年間鑑定○○路10巷23號房地之價值為40,187,000元為據,主張○○路10巷29號房地之價值亦應僅有4000餘萬元云云(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5692號卷附鑑定報告),然該屋於法院查封鑑價時,建物內部為毛胚屋狀態,內部結構尚未全部完成,門窗亦均未裝設,此有照片、法院拍賣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3-397 頁),顯與上訴人本人自陳其在簽定系爭借款契約時,到現場觀看○○路10巷29號房地之現況為套房設備齊全、裝潢完畢、水電均有接好等狀況不同(見本院卷第211 頁),自不得相提並論。
⒊縱認○○路10巷29號房地客觀價值未達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7900萬元,然上訴人既承認確在看到貸款餘額資料以及謄本所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8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評估後認為○○路10巷29號房地至少有5880萬元之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其對林世文以及博鰲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仍足以清償,方同意如林世文以及博鰲公司日後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得以過戶○○路10巷29號房地之方式作為抵償,業如前述,又於本院自陳其在簽定系爭借款契約時,有前往○○路10巷29號房地現場觀覽房地狀況,並知悉需從同路段23號與25號借道進入○○路10巷29號房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辦理移轉登記前,亦再度前往現場確認○○路10巷29號房地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5 頁),復陳稱○○路10巷29號房地共有39間套房,每間房屋租金收入6,500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故如滿租狀況,上訴人一個月得以收取253,500 元(6,500 元×39間)之租金收益,扣除其自陳每月貸款利息181,969 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尚有7 萬餘元之獲利。綜上足認上訴人除觀覽○○路10巷29號房地貸款餘額以及謄本等客觀資料,亦二度親自前往現場確認○○路10巷29號房地之屋況與環境,評估其房地價值以及日後得以陸續回收之租金利益後,方同意以移轉所有權登記方式抵償系爭借款,自不得在移轉登記完竣後,以○○路10巷29號房地不具原先所設想之價值為由,反推其與林世文、博鰲公司間未曾有以該房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
㈤除系爭借款外,上訴人對於林世文與博鰲公司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為林世文與博鰲公司債權人,故得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⒈系爭借款業因林世文與博鰲公司移轉○○路10巷29號房地所有權登記完竣而抵償完畢,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尚主張林世文與博鰲公司除系爭借款外,另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支出相關稅款、水電工程尾款費用、電費等共計1,641,104 元,後續支出水管鋪設與維修費122,360 元、10萬元,代林世文返還房客押租金15萬元,均係其對林世文與博鰲公司之債權,故其仍為債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6 頁)。經查,王振芬知悉林世文跳票後,旋即通知上訴人此情,上訴人為保障系爭借款得以如數清償,而請王振芬協助辦理過戶,王振芬並於105 年4 月9 日晚上與林世文見面,林世文表示除系爭借款全數抵償外,上訴人尚需承受○○路10巷29號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之舊債務、負擔相關稅款、房客押租金返還以及給付廠商工程款等債務,其方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王振芬到庭陳述明確,如前所述。雖上訴人主張王振芬在其驚慌失措下「逼使」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136 頁),但並無提出任何自由遭脅迫,使其不得不簽定買賣契約之證據。以上足見上訴人係在充分知悉林世文前開條件(即承受銀行舊債務、負擔相關稅款、房客押租金返還以及給付廠商工程款等債務)之情形下,仍為同意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故其主張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支出相關稅款、水電工程尾款費用、電費,後續支出水管鋪設與維修費、代林世文返還房客押租金,均屬其對林世文與博鰲公司之債權云云,洵與事實相違,自不可採。況上訴人所提出電費、有線電視費用與水管鋪設、維修費等支出(見本院卷第427-457 頁),亦屬上訴人承接○○路10巷29號房地後,為經營出租套房而需支付之成本費用,難認與林世文、博鰲公司有關,上訴人依此主張仍為林世文與博鰲公司債權人,要無理由。
⒉再查,王振芬因林世文與博鰲公司積欠其投資、借款等債務,故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受移轉登記(或受變更起造人名義)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同意承受與該等不動產有關之工程款、向第三人借款之利息等債務,王振芬並與廠商簽訂協議書同意林世文與博鰲公司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由其承受之,經王振芬於毀損債權罪刑事案件偵訊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80 號卷第18-20 頁),並有投資憑證、匯款回條、協議書、和解書、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45 頁、第52-59 頁、第118-127 頁),而查同段期間,上訴人亦因同原因與訴外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承受博鰲公司未給付之電梯工程驗收完成款(見原審卷二第61頁)。是認上訴人與王振芬同為林世文與博鰲公司之債權人,林世文與博鰲公司均以移轉名下不動產方式抵償對於該二人債務,該二人亦均同意承受與該等不動產有關之工程款等債務,益徵王振芬陳述上訴人同意負擔相關稅款、房客押租金返還以及給付廠商工程款等債務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再縱認上訴人為辦理○○路10巷29號房地所有權登記所支出相關稅款、水電工程尾款費用、電費,後續支出水管鋪設與維修費、代林世文返還房客押租金等,均屬其同意以該房地抵償系爭借款之成本考量內,惟即認扣除此等金額,○○路10巷29號房地尚有至少9,771,542 元至11,771,542元之殘餘價值(計算式:11,785,006元或13,785,006元-1,641,104元-122,360 元-10萬元-15萬元),故其主張受移轉登記○○路10巷29號房地後,對於林世文與博鰲公司仍有債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復稱其曾就系爭借款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11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1111 號支付命令,命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應向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足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云云。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而,上訴人以其與林世文及博鰲公司間支付命令,主張王振芬亦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拘束而必須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仍為存在,自無可採。至博鰲公司、林世文固未取回原擔保系爭借款本息之本票、支票(見本院卷第473 頁),或未就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等於本件所陳明因當時積欠之債務甚眾而躲避,無餘力為該等處理(見本院卷第509 頁),尚無悖於常情,而堪採信,是自不得以博鰲公司、林世文未為取回債權證明或異議之作為,遽謂其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林世文與博鰲公司間有系爭借款以其及他債權存在,林世文與博鰲公司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或變更起造人名義)予王振芬,而屬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項請求王振芬將附表編號⒌至⒍所示房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林世文,暨請求確認博鰲公司就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建物為其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42 條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振芬應返還博鰲公司其出賣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建物之7850萬元,暨出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土地買賣價金(以1000萬元計)利益,其中10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調查如附表所不動產之詳細資金流向,因上訴人已無提起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訴之撤銷權,故其聲請調查王振芬與林世文、博鰲公司間詳細資金流向,即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移轉登記事項與時間 │ 移轉權利 │不動產價額(新臺│卷證位置 │ │ │ │ │ 範圍 │幣) │ │ ├──┼──────────┼──────────┼─────┼────────┼─────┤ │ 1 │高雄市○○區○○段 │林世文於105 年4 月14│ 1/1 │ 4,680,000元 │原審卷一第│ │ │1450-1地號土地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180 平方公尺×│7-8 頁、第│ │ │ │記予王振芬;嗣王振芬│ │公告土地現值26, │44-45 頁、│ │ │ │於105 年12月2 日以買│ │000元) │第116-129 │ │ │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遠│ │ │頁、第197 │ │ │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203頁,卷│ │ │ │ │ │ │二第48-49 │ │ │ │ │ │ │頁 │ ├──┼──────────┼──────────┼─────┼────────┼─────┤ │ 2 │高雄市○○區○○段 │同上 │ 1/1 │ 4,888,000元 │原審卷一第│ │ │1450-13地號土地 │ │ │(188 平方公尺×│9-10頁、第│ │ │ │ │ │公告土地現值26, │46-47 頁、│ │ │ │ │ │000 元) │第116-129 │ │ │ │ │ │ │頁、第197-│ │ │ │ │ │ │203 頁,卷│ │ │ │ │ │ │二第48-49 │ │ │ │ │ │ │頁 │ ├──┼──────────┼──────────┼─────┼────────┼─────┤ │ 3 │高雄市○○區○○段 │同上 │ 1/1 │ 5,486,000元 │原審卷一第│ │ │1450-14地號土地 │ │ │(211 平方公尺×│11-12 頁、│ │ │ │ │ │公告土地現值 │第48-49 頁│ │ │ │ │ │26,000元) │、第116-12│ │ │ │ │ │ │9 頁、第19│ │ │ │ │ │ │7-203 頁,│ │ │ │ │ │ │卷二第48-4│ │ │ │ │ │ │9頁 │ ├──┼──────────┼──────────┼─────┼────────┼─────┤ │ 4 │高雄市○○區○○段 │林世文於105 年4 月15│1358/3200 │ 3,277,024元 │原審卷一第│ │ │1451地號土地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297 平方公尺×│13-14 頁、│ │ │ │記予王振芬;嗣王振芬│ │公告土地現值26, │第50-51 頁│ │ │ │於105 年12月2 日以買│ │000 元×應有部分│、第197-20│ │ │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遠│ │1358/3200 ,元以│3 頁,卷二│ │ │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下四捨五入) │第48-49頁 │ ├──┼──────────┼──────────┼─────┼────────┼─────┤ │ 5 │高雄市○○區○○段 │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於10│ 1/1 │ 11,175,560元 │原審卷一第│ │ │962-12地號土地 │5 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 │(507.98平方公尺│15-16 頁、│ │ │ │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振芬│ │×公告土地現值 │第52-53 頁│ │ │ │ │ │22,000 元) │、第190-19│ │ │ │ │ │ │5 頁,卷二│ │ │ │ │ │ │第46-47頁 │ ├──┼──────────┼──────────┼─────┼────────┼─────┤ │ 6 │高雄市○○區○○段 │同上 │ 1/1 │房屋稅課稅現值 │原審卷一第│ │ │179建號房屋 │ │ │ 6,957,500元 │17-18 頁、│ │ │(門牌:○○路10巷27│ │ │ │第58頁、第│ │ │號) │ │ │ │86頁、第19│ │ │ │ │ │ │0-195 頁,│ │ │ │ │ │ │卷二第46-4│ │ │ │ │ │ │7頁 │ ├──┼──────────┼──────────┼─────┼────────┼─────┤ │ 7 │高雄市○○區○○段 │⑴博鰲公司於105 年4 │ 1/1 │⑴房屋稅課現值 │原審卷一第│ │ │4163建號房屋 │ 月間變更起造人為王│ │ 2,382,700 元 │21頁、第55│ │ │(門牌:○○二街33號│ 振芬,王振芬並於10│ │⑵實價登錄價格 │頁、第88頁│ │ │) │ 5 年9 月20日辦理第│ │ 2600 萬元 │、第176-18│ │ │ │ 一次登記 │ │ │9 頁,卷二│ │ │ │⑵王振芬於108 年9月1│ │ │第50-51 頁│ │ │ │ 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 │,本院卷第│ │ │ │ 轉登記予賀寶鋼鐵事│ │ │409-411 頁│ │ │ │ 業有限公司 │ │ │、第421頁 │ ├──┼──────────┼──────────┼─────┼────────┼─────┤ │ 8 │高雄市○○區○○段 │⑴博鰲公司於105 年4 │ 1/1 │⑴房屋稅課稅現值│原審卷一第│ │ │4164建號房屋 │ 月間變更起造人為王│ │ 2,353,200 元 │24頁、第56│ │ │(門牌:○○二街35號│ 振芬,王振芬並於10│ │⑵實價登錄價格 │頁、第90頁│ │ │) │ 5 年9 月20日辦理第│ │ 1750萬元 │、第176-18│ │ │ │ 一次登記 │ │ │9 頁,卷二│ │ │ │⑵王振芬於107 年間以│ │ │第50-51 頁│ │ │ │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 │、第101-10│ │ │ │ 予訴外人鄭梅桂等人│ │ │2 頁,卷三│ │ │ │ │ │ │第33-49 頁│ │ │ │ │ │ │、第421頁 │ ├──┼──────────┼──────────┼─────┼────────┼─────┤ │ 9 │高雄市○○區○○段 │⑴博鰲公司於105 年4 │ 1/1 │⑴房屋稅課現值 │原審卷一第│ │ │4165建號房屋 │ 月間變更起造人為王│ │ 3,261,500 元 │27頁、第57│ │ │(門牌:○○二街37號│ 振芬,王振芬並於10│ │⑵實價登錄價格 │頁、第92頁│ │ │) │ 5 年9 月20日辦理第│ │ 3500萬元 │、第176-18│ │ │ │ 一次登記 │ │ │9 頁,卷二│ │ │ │⑵王振芬於107 年12月│ │ │第50-51 頁│ │ │ │ 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 │ │,本院卷第│ │ │ │ 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女│ │ │417-419 頁│ │ │ │ 士 │ │ │、第42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