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5號
- 再抗告人
-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宥嘉
- 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代理人
- 劉建畿律師
- 相對人
- 曾南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5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乃屬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本項修正依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下稱系爭號令),係定自107 年11月1 日起開始施行。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 條經修正公布,明定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系爭號令發布定修正條文自107 年11月1 日施行,此為程序從新實體重舊原則之例外,故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抗告裁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其次,再抗告人具狀陳明財務報表已提交監察人查核通過之事實,抗告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認再抗告人未提交財務報表供監察人查核,亦與實情不符等語。爰聲明:(一)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均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有關許可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抗告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錯誤等語。
四、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無非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條經修正公布,明定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以系爭號令發布定自107 年11月1 日施行,此為程序從新實體重舊原則之例外,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經行政院以系爭號令發布自107 年11月1 日施行,而相對人係於107 年6 月7 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見原裁定卷第3 頁),足見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尚未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相對人聲請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屬於實體重舊原則之例外,應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詎抗告裁定仍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得資為再抗告之理由云云,洵屬無據。至依公司法第449 條規定,107 年7 月6 日修正條文(含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僅係立法考量需要時間準備及因應修正條文,故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尚非實體從舊適用法律原則之特別規定,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實體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並無依據。其次,再抗告人主張:其具狀陳明財務報表已提交監察人查核通過之事實,抗告審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認再抗告人未提交財務報表供監察人查核,亦與實情不符等語,核屬事實爭執問題,既未指摘抗告審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適格之再抗告理由。
五、綜上,原審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