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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書舟
- 上訴人
-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以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單文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子浩律師
- 上訴人
- 陳崇明
- 被上訴人
- 歐夏蕾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承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宏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陳崇明、上訴人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零肆佰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陳崇明、上訴人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變更為劉承銘,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44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管理公司)、上訴人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保全公司)應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應分別與陳崇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13,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雖僅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提起上訴,然其等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責任有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兩家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崇明,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陳崇明,爰併列陳崇明為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崇明於97年間起,受僱於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於98年間起經渠等派駐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歐夏蕾大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一職。詎陳崇明因個人因素急需金錢使用,竟於101 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間止,以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之後陳崇明再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訛稱提領給付廠商款項之請款單受銀行退件需重新蓋印(但事實上未遭銀行退件),以此重新取得印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等以及管委會印文之取款憑條,向銀行陸續提領前開350 萬元以及原本應轉為定存之活期存款100 萬元,共計450 萬元現金取得入己。陳崇明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規定,請求陳崇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選任陳崇明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未盡相當之注意,亦未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崇明、隆盛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上訴人已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上訴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均以:被上訴人係與隆盛管理公司簽立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隆盛管理公司派遣陳崇明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隆盛保全公司與陳崇明間無僱傭關係;依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管理組織章程以及住戶規約約定,保管被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存摺、印章乃被上訴人職責,系爭服務契約僅約定陳崇明有代為收受管理費之權限,故陳崇明利用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後再私為領取,並非陳崇明執行職務上所為;又陳崇明於98年起即受派駐至歐夏蕾大樓擔任總幹事,其自101 年起始接續為侵占犯行,是其任職之初有3 年期間並無違法行為,堪認隆盛管理公司選任陳崇明無未盡相當注意情事,且隆盛管理公司對於管理人員均會進行教育訓練,並制定現場人員守則,各案場負責人並會不定期至各大樓稽核,自無未盡監督職務執行之情事;再者,倘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會計委員未違反住戶規約約定,將存摺、定存單交付陳崇明保管,其等自能每月核對陳崇明所製作財務收支報表與存摺上存款餘額,而知悉陳崇明有不實溢領行為,另在陳崇明多次訛稱提領給付廠商款項之請款單受銀行退件需重新蓋印下,竟無人察覺、提出質疑或請陳崇明說明銀行退件原因,被上訴人各委員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末因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應與陳崇明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對該二名主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亦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陳崇明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命:㈠陳崇明、隆盛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13,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13,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上訴人如其中一項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崇明未提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崇明於97年間起,受僱於隆盛保全公司或隆盛管理公司,自98年間經渠等派駐至歐夏蕾大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負責門禁管制、代收住戶管理費後登記在日報表,並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應支付給隆盛公司及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每月製作當月收支明細之財務收支報表等職務(對於陳崇明之職務是否包括保管被上訴人存摺以及辦理定存、定存解約等事宜,有爭執)。陳崇明於105 年10月18日離職。
㈡陳崇明利用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之後陳崇明再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訛稱提領給付廠商款項之請款單受銀行退件需重新蓋印(但事實上未遭銀行退件),以此重新取得蓋印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以及管委會等印文之取款憑條,並向銀行陸續提領前開350 萬元以及原本應轉為定存之活期存款100 萬元,共計450 萬元現金取得入己。陳崇明前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㈢依據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委員會收取之各項費用,需存於委員會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並應每月收入即存,管理中心零用金不得超過1 萬元。該帳戶存款支出,需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簽字或蓋章(銀行印鑑存主任委員;存摺存財務委員處,以利每月收支或存進作業)。
㈣被上訴人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並負責保管管理委員會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及定存單。第7 款規定會計委員掌管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取及負責製作每月財務收支報表。
㈤被上訴人對隆盛管理公司尚有187,000 元服務費用未給付,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67 號判決理由認定得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中抵銷。兩造同意無論本件認定隆盛管理公司或隆盛保全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均得於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內扣抵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隆盛保全公司與隆盛管理公司均為陳崇明之僱用人: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隆盛管理公司不爭執其與陳崇明間具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並有服務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堪信隆盛管理公司確為陳崇明之僱用人,然就隆盛保全公司是否亦為陳崇明之僱用人,而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責,兩造即有爭執,茲分敘如下。
⒉查陳崇明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受僱隆盛保全、管理公司,2 家公司都可以指揮我,在我的認知這2 家都是同一公司」(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1 頁),以及其於刑事案件中曾提出之自訴狀亦敘及:「向前任職公司(隆盛保全公司王經理)……自承」等語(見原審刑卷第32頁),以及陳崇明侵占本件管理費犯行後,手寫自身犯行自白書的告知對象亦為隆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德(見警卷第18-19 頁)。而隆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德於刑事偵查程序以及原審中均稱:陳崇明自97年到隆盛保全公司任職,為隆盛保全公司所僱用,約98年間隆盛保全公司將陳崇明指派到歐夏蕾大廈擔任總幹事;105 年10月20日陳崇明摔傷後有先跟其報告,10月23日陳崇明突然傳簡訊告知說要辭職,其就前往歐夏蕾大廈清點財產發現金額有問題;陳崇明事件爆發後,因為其為該案場的直接負責人,負責平常的督導管理以及後續人員調度,故由其前進駐案場協助後續處理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24頁】,另隆盛保全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上更明確記載「隆盛保全派駐貴大樓主任陳崇明」等文句(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綜合以上,無論陳崇明或隆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德咸認隆盛管理、隆盛保全公司均為陳崇明之僱用人,隆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更負責陳崇明督導管理、受理陳崇明差勤事務,並處理本件陳崇明侵占案件之後續處理事務,隆盛保全公司與陳崇明間具有僱傭關係自明。
⒊又查,陳崇明之勞保費、健保費及薪資,均係以隆盛保全公司名義進行轉帳、匯入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薪資轉帳明細表、工會會員繳費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130 頁);而提供陳崇明據以詳知總幹事工作範圍與職掌、相關執勤技巧之總幹事管理手冊,亦係由隆盛保全公司所印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陳崇明等總幹事或管理人員所使用以受稽核管理之值勤工作日誌,亦為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共同列名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274 頁、第306 頁)。陳崇明侵占管理費犯行遭揭發後,亦係由隆盛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初步後續協議,此有蓋印隆盛保全公司大小章之承諾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且履行上開承諾書一部份內容者亦為隆盛保全公司(即於105 年11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446,005 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以上足認陳崇明係受僱於隆盛保全公司,因被上訴人與隆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故陳崇明被派駐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總幹事,陳崇明由隆盛保全以及隆盛管理公司共同監督、指揮、調派、稽核,由隆盛保全公司出名發給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在陳崇明侵占犯行揭發後,係由隆盛保全公司出面處理並賠償被上訴人。陳崇明在外觀及實質均顯示係為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兩家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等監督,依上開說明,陳崇明乃兩家公司之受僱人,依前開法條之意旨,隆盛管理、隆盛保全公司均應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
㈡陳崇明將被上訴人450 萬元存款提領取得入己,係利用其執行所受命令、受委託職務之機會所為: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立法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與陳崇明職務內容有關之卷內書證包括有: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委託管理事項及授權」第1 項約定:「會議籌備、公文、公告撰擬、文書打字等行政事務。財務報表製作、管理費收取與催收。」、第5 條「人員編制及紀律」第2 項約定:「乙方(即隆盛管理公司)應提供服務人員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之相關指示。」(見原審卷一第155-156 頁)。
⑵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之管理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包括「⒈行政事務:……公共財產保管」、「⒋財務管理:財務規劃、管理費代收、會計出納、財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
⑶隆盛保全公司所提供現場管理人員「總幹事」職掌項下,包括:執行公司及委員會交辦事項;協助委員會(大樓)進行採購、訪價及管理費催收繳、核對工作;大樓(社區)公共財產之登錄及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⑷隆盛保全公司所提供總幹事管理手冊社區行政管理實務篇章內行政文書作業之範例中,就年度工作計劃行事曆範例,包括「每月:3.不定時對所屬單位實施財(帳)務稽核」,月工作計畫之行事曆範例,包括「廠商款項匯款作業」、「定期存款辦理續存」、「廠商請款作業」等(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213頁)。
⑸隆盛保全公司所提供總幹事管理手冊社區財務實務篇章內支出請款作業流程,包括:廠商於完工或業務執行完畢後,於每月25日前將請款單送交總幹事處;由總幹事彙整當月全部請款資料後,會相關委員及主委、財委簽核;傳票簽核後,開立提款單由主委、監委及財委用印;通知廠商於每月ˍ日前領款,逾時延至下個月領款;總幹事於次月5 日前將全部收支憑單製作月報表交財委審查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⒊綜合上述,陳崇明任總幹事一職,職務範圍包括管理費代收、會計出納(所謂會計,係指進行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一系列的帳務處理工作;所謂出納,係指經收款項,盤點資金,核對帳務與資金等工作)、協助廠商向被上訴人請款(包括製作傳票以及提款單、前往銀行辦理提款或匯款與廠商等)、財務報告(包括每月製作財務收支報表以向被上訴人報告收支狀況以及存簿餘額),以及財務管理(包括服從被上訴人指示保管例如銀行存摺等公共財產、定期存款業務等)。以上保管被上訴人銀行存摺、辦理定存續存或解約、廠商款項請領作業以及財務報表製作等,當係整個財務管理行為中之各個環節,包括在整體財務管理行為之中。故陳崇明利用其職掌上開職務之機會,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之後陳崇明再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訛稱提領給付廠商款項之請款單受銀行退件需重新蓋印,以此重新取得蓋印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以及管委會等印文之取款憑條,並向銀行陸續提領前開350 萬元以及原本應轉為定存之活期存款100 萬元,共計450 萬元現金取得入己,自屬執行上開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將辦理定存業務與保管存摺切割而出,謂此兩部分應屬被上訴人自己業務範圍,與陳崇明執行業務無關,因此兩家公司無庸就陳崇明所為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㈢隆盛管理以及隆盛保全公司對陳崇明在服務期間有未盡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情:
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自陳每月會提供值勤日誌與派駐在各大樓的總幹事或管理員,讓其等每日填寫,公司主管會不定期前往稽核,稽核項目包括紀錄內容有無符合公司規定的流程與守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就陳崇明擔任總幹事時之職務執行,應確實盡其監督查核之責任,非僅單純就陳崇明提供之書面帳冊為形式上核對,更需積極檢核陳崇明有無依公司規定的流程與守則辦理被上訴人各項款項之收支及運用,即應不定時前往被上訴人處詢問及查證財務報表與存摺明細,始得謂已盡其相當監督管理義務。
⒊而本件陳崇明侵占期間長達近4 年,期間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僅需請被上訴人或陳崇明提供財務收支報表以及存摺明細,進行一般簡易的加總比對即可發現陳崇明多次提領超過應給付廠商款項之問題,然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負責監督人員竟未能確實進行查核,以致未能及時防止陳崇明屢次擅自提領存款之發生。堪認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相關人員對陳崇明職務之執行,縱有進行若干查核考評,亦無非流於形式,實未盡其僱用人所應為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至明,此外,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從而,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抗辯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其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陳崇明乃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之受僱人,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即陳崇明之侵占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會計委員等就助成或擴大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10款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經費收支等財務本有掌管、理算、公告之職責。
⒉依被上訴人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並負責保管管理委員會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及定存單。第7 款規定會計委員掌管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取及負責製作每月財務收支報表(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3頁背面),另依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委員會收取之各項費用,需存於委員會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並應每月收入即存,管理中心零用金不得超過1 萬元。該帳戶存款支出,需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簽字或蓋章(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7頁),以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陳崇明自101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間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見原審附民卷第12-39 頁) ,每月財務收支報表上均有「會計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之簽章。綜上足見被上訴人雖委請陳崇明保管被上訴人存摺、處理定存續存與解約事項,但被上訴人之委員就公共基金仍負有管理維護以及監督之義務,並得隨時要求就陳崇明所處理定存續存與解約事項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對帳,以及對陳崇明所製作財務收支報表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包括設備定期保養維護、修繕、管理室雜項等各筆支出項目,是否與廠商開出單據、收支憑證、取款憑條相符,以及綜合計算該月份收入合計與支出合計後,是否與該月份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吻合,亦負有請陳崇明將存摺明細提出以供被上訴人委員比對之責。再被上訴人雖就基金支出之請款流程委由陳崇明負責處理,但在陳崇明執取款條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等人簽字或蓋章時,該等委員仍負有進一步查核、詢問之責,以明公共基金支出流向與用途等情明確。
⒊然查,被上訴人之委員便宜行事,將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由陳崇明保管後,無人要求陳崇明交出以供了解定存續存或解約事宜,亦未曾比對存摺明細與財務收支報表上結餘款是否相符,經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凍瑛鎂、前會計委員張惠華於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卷第5491號卷第179-180 頁、第183 頁背面)。而查,如被上訴人委員有請陳崇明提交存摺明細予以比對監督,通常即可查覺陳崇明利用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陸續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之行舉。以102 年9 月份為例,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轉帳支出者共計388,676 元,而該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支出總合計為361,079 元,以102 年10月份為例,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轉帳支出者共計583,746 元,而該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支出總合計為224,913 元;且各月份被上訴人帳戶存款結餘金額均與財務收支報表上「銀行活存累計金額」不符,此有歷史交易明細與財務收支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86 頁),此無需財務或會計專業背景,僅需簡單比對存摺明細供覽即可一望而知,並進而得以阻止陳崇明陸續擅自多為提領之犯行。足徵被上訴人之委員對於攸關金錢收支之監督有疏失,而本件侵占之時間長達近4 年,顯見被上訴人之委員未善盡稽核監督財務收支之責,致未能及時發現弊端,使陳崇明長期侵占管理費。是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即其使用人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甚至助成損害結果之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諸被上訴人之委員雖疏於監督、查核,惟其僅係受住戶無償委任,而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則係受有報酬之專業保全服務公司,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178,000 元之服務費用,陳崇明為專業大樓物業管理總幹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⒋末因被上訴人對隆盛管理公司尚有187,000 元服務費用未給付,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67 號判決理由認定得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中抵銷,兩造亦同意得於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內扣抵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50,400 元【計算式:(450 萬元-187,000元)×80%=3,450,4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並無應與陳崇明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得予免除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兩造對於陳崇明本件侵占管理費之行為態樣,乃其先利用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之後陳崇明再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訛稱提領給付廠商款項之請款單受銀行退件需重新蓋印(惟事實上未遭銀行退件),以此重新取得印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以及管委會等印文之取款憑條,並向銀行陸續提領前開350 萬元以及原本應轉為定存之活期存款100 萬元,共計450 萬元現金取得入己,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321-323 頁、第375 頁、第404 頁),並經陳崇明於刑事案件中坦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原審刑卷第27頁)。惟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於109 年3 月4 日具狀補充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應有親自前往銀行櫃檯辦理印鑑變更以及定存中途解約、銷戶等業務,而此舉乃配合陳崇明侵占犯行,其等間有故意侵權之犯意聯絡,因而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7 月13日雖曾對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提起本件連帶賠償之訴(見原審附民卷第2-7 頁),但嗣後分別具狀撤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第119 頁),被上訴人對該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得予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406 頁)。
⒉然查,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據以補充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應與陳崇明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所為舉證僅兩家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親友於109 年3 月間撥打電話詢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獲得印鑑變更以及定存銷戶或解約必須本人辦理的資訊(見本院卷二第411-412 頁),以及合庫行動網銀客服:「台幣定存中途解約申請方式:存戶本人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定期存單,至原存單帳務分行辦理」的簡單回應(見本院卷二第416 頁),以上均為合作金庫總行制式性客服回覆,無從證明陳崇明於101 至105 年間,利用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之行為,現實上係在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明知並且積極配合下所為。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有配合陳崇明侵占犯行而親自前往銀行櫃檯辦理印鑑變更以及定存中途解約、銷戶等業務,自屬臆測。是上訴人主張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二人應與陳崇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並進謂被上訴人對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或上訴人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得予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㈥末查,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自明。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該受僱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惟法律並無僱用人應與其他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兩造間亦無相同意旨之約定。以故,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均應與陳崇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各基於其對於陳崇明監督之僱用人責任而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兩家公司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規定,然因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給付目的同一,若為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此兩家公司各別賠償責任,僅屬給付目的相同之不真正連帶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規定,請求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分別與陳崇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50,400 元,及隆盛管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隆盛保全公司自原審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49-150 頁、第165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