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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蔡孟倫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花
- 訴訟代理人
- 張坤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維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零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1月16 日止受僱於伊,擔任簽證人員,負責辦理伊向大陸地區昆明鐵路國際旅行社(下稱昆鐵旅行社)承攬之來台旅行團申請入境簽證相關事宜,工作內容包含收受昆鐵旅行社提供之旅客資料,以電腦連線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建置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系統)辦理送件申請簽證,移民署上開發證系統乃自動隨機配賦團號,上訴人即應將配賦之團號與各旅行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伊公司內部建置之「旅遊業管理系統(下稱系爭旅管系統)」,俾供其他人員辦理後續事宜。詎上訴人竟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月16日止,在伊交辦如附表所示旅行團(以下合稱系爭旅行團)入境簽證之送件期間,違背其任務,故意不依上述方式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臺證,並為掩飾犯行,虛偽在系爭旅管系統輸入附表編號1 至12「旅管系統輸入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致伊公司其他人員誤認上訴人已完成移民署送件程序,造成系爭旅行團因未能即時取得來臺簽證(下稱系爭事件),嗣103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1 、2 旅行團共77名旅客因未取得簽證而無法來臺,經昆鐵旅行社反映後,伊始悉上情。伊因系爭事件賠償如附表昆鐵賠償金共人民幣969,045.5 元予昆鐵旅行社,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 比5 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4,845,228 元(計算式:969,045.5 元×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伊為避免損失擴大,就附表編號10至12、15、17所示旅行團部分成員共36人,改以自由行醫檢名義申請來台,額外支出每人健檢費1 萬元共36萬元,扣除醫院退還190,400 元,實際支出健檢費169,600 元(計算式:360,000 元-190,400 元,原判決漏列編號11,惟判決內容就人數及金額已計算在內)。另伊為處理系爭事件,指派員工即訴外人蘇麗珠、謝欣伶至大陸地區與昆鐵旅行社協商後續善後事宜,支出上開員工出差費共40,144元。以上總共損失5,054,972 元(計算式:賠償昆鐵旅行社4,845,228 元+支出健檢費169,600 元+出差費40,14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054,9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判決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背信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內另有訴外人秦玉霞與伊一同負責被上訴人向昆鐵旅行社承攬之旅行團入台簽證申辦業務,並由訴外人李湘瑩負責開團、安排行程、用餐、導遊等團體之一切資料,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就昆鐵旅行社招攬之旅行團多由秦玉霞負責辦理簽證送件事宜,不應將遲延送件之責全數歸咎於伊。又編號3 、編號4 所示旅行團,伊已分別於103 年10月17日、10月28日送件,且經移民署獲配團號依序為「000000000 」、「000000000 」,然被上訴人之系爭旅管系統內登載編號3 旅行團團號為「000000000 」,此顯為被上訴人為逼迫伊離職而事後竄改上開系統資料。而線上申請入台簽證尚須昆鐵旅行社提供旅客入境資料,倘資料未齊亦無法送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之旅管系統紀錄亦無顯示昆鐵旅行社已提供送件所需資料,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方為適當。另移民署之發證系統經常次序錯亂,時有送件在後者獲配之團號次序在前等異常,可見該發證系統經常發生錯誤或故障,而被上訴人亦有事後修改系爭旅管系統紀錄之造假情事,上開系統資料均不足採信。再者,依移民署函文顯示,團體旅遊及個人旅遊之審核期間均為2 個工作日,是以,被上訴人若於103 年11月16日察覺系爭旅行團尚未獲發簽證或送件申請簽證時,緊急補件申請,則至少103 年11月19日起之各旅行團應能準時入台,縱103 年11月16日為星期日,然被上訴人亦有於該日送件之紀錄,故應無星期日不能送件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即時送件致系爭旅行團須取消或改以優質團、醫檢團送件,因此所生損害或額外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主張額外支付之「醫美健檢費用」業經退回,被上訴人主張已賠償旅客之違約金、機票損失等情亦有不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之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申報其賠償予昆鐵旅行社之賠償金,其103 年資產負債表亦未記載該筆賠償金額,可見其實際上並未賠償昆鐵旅行社,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4,972 元(賠償昆鐵旅行社4,845,228 元+健檢費169,600 元+出差費40,144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 年12月9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簽證人員,於103 年11月16日離職,負責辦理被上訴人公司向昆鐵旅行社承攬來臺旅行團之申請入境簽證相關事宜,工作內容除收受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資料,並以電腦連線至移民署之發證系統送件申請入境簽證,並將發證系統自動配賦之團號與各旅行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建置之系爭旅管系統,俾供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憑以辦理後續事宜。
㈡被上訴人已承攬系爭旅行團,被上訴人內部分配之團號、團名、旅遊型態、組團社均如附表所載。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旅行團是否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旅行團送件申請入境簽證?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何?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旅行團是否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旅行團送件申請入境簽證?
1.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至11月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大陸昆鐵旅行社的旅行團,上訴人所負責旅遊團都是代號「TKMG」的團體,附表編號1 至12旅行團都是上訴人負責向移民署申請簽證,附表編號1 至12「旅管系統輸入內容」都是上訴人送件完後就輸入的內容等情,業據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0日刑案偵詢時坦承明確(偵一卷第185 至189 頁),且被上訴人內部有簽證人員、OP人員之分,簽證人員主要負責收受大陸地區旅客資料暨使用移民署配證系統送件申請入臺簽證,OP人員則負責接團、開團及結團帳,彼此各司其職;而昆明地區之旅行團係由上訴人負責簽證業務、李湘瑩擔任OP人員,湖北地區則由訴外人沈姵瑩、呂佳靜分別擔任簽證與OP人員等情,亦據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與蘇麗珠於刑事案件證述甚詳(刑案一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佐以附表所示旅行團均為大陸地區昆鐵公司旅行團,代號為「TKMG」乙情,堪認大陸昆明地區之旅行團係由上訴人負責簽證業務,附表編號1 至12旅行團為上訴人單獨負責申請簽證,且附表編號1 至12「旅管系統輸入內容」均為上訴人所輸入,至為明確。
②又移民署建置之發證系統運作流程係由旅行業者備齊代申請之應備文件後,傳送至配證系統,該配證系統會依送件成功順序自動依序配賦團號及收件號,續由移民署人員審核完畢後,進行繳費及下載許可證作業,若旅行業者送件成功,發證系統即有資料留存可供查詢,倘未送件成功,即無團號及收件號可進行案件查詢等情,有移民署104 年12月29日移署出陸伊字第1040151388號函、同署106 年6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8512號函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22 頁、二審卷第80頁)。經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旅管系統輸入內容」欄,移民署配賦團號依序輸入「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分別係訴外人安迪旅行社、彩盟旅行社、三菱旅行社向移民署送件申請所配賦之團號,並非被上訴人送件申請所配賦團號,此有移民署檢送配證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7 至129 頁),可見上訴人未向移民署申請附表編號1 至3 旅行團之入臺簽證,卻虛偽輸入前揭配賦團號,甚為顯然。
③上訴人在系爭旅管系統所輸入編號4 至12旅行團之人數、配額時間,比對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1月16日止利用移民署配證系統送件申請資料,均查無相符之送件紀錄,有上訴人在系爭旅管系統所輸入之內容(刑事一審卷一第58、59、61至64、67至69頁)與移民署106 年11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6012332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1月16日止之配證系統送件紀錄(原審卷二第10頁及反面、第11頁反面、第8 頁)附卷供核,堪認上訴人亦故意不辦理附表編號4 至12旅行團之入臺簽證申請,而為掩飾犯行,虛偽在旅管系統中輸入附表編號4 至12「旅管系統輸入內容」欄所示不實紀錄,致其他人誤認上訴人已完成移民署送件程序,應已明確。
2.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觀諸被上訴人旅管系統電磁修改紀錄,顯示:編號14旅行團第一筆修改紀錄為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所為(刑案一審卷一第81頁);編號15旅行團第一筆修改紀錄為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所為(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有此2 團電磁修該紀錄可憑(刑案一審卷一第81、83頁),益徵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12日即受託辦理編號14至15旅行團入臺簽證申請作業。然比對被上訴人向移民署申請送件之紀錄,均查無103 年11月11日起至同月16日止有相符之團體遊客入臺簽證申請紀錄,有上開申請紀錄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係故意違背職務不向移民署申請編號14至15旅行團之來臺簽證,亦已明確。
3.附表編號17部分上訴人否認伊有受託辦理附表編號17旅行團之簽證申請作業。又觀諸編號17所示旅管系統所輸入內容,並無如同附表編號1 至12旅管系統均有輸入上訴人名字「孟倫」之情形,有該團旅管系統列印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206 頁),且修改此團之旅管系統電磁紀錄者,均查無上訴人,有此團電磁修該紀錄可憑(刑事一審卷一第101 頁)。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03 年11月16日以前已委託上訴人辦理編號17旅行團之簽證申請作業,自難認申請附表編號17旅行團之入臺簽證亦為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
4.綜上,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負責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5旅行團之入臺證申請業務,竟故意違背其任務,不向移民署申請入臺簽證,並為掩飾犯行,虛偽在系爭旅管系統輸入附表編號1 至12「旅管系統輸入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致其他人員誤認上訴人已完成移民署送件程序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5旅行團因其背信所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7旅行團損失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何?數額若干?
1.上訴人負責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5旅行團入境簽證申請業務,卻故意違背職責,不向移民署申請簽證,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 至9 旅行團全部取消,編號10至12、14至15旅行團部分緊急改以成本較高、審核時間較短之自由行、優質團或醫檢團名義補申請簽證,其補件情形如附表「補件情形」欄所載等語(原審卷二第288 至290頁),未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所爭執,堪予信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若於103 年11月16日察覺系爭旅行團尚未獲發或送件申請簽證時,僅須於當日立即補送件,應可於原定日期入境,毋須取消或改以健檢名義申請入境之必要云云。惟查,103 年11月16日當天係星期日,有103 年度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原審卷二第331 頁),移民署於當日未受理簽證之申請,被上訴人無於當日補送件之可能。又關於陸客申請來台案件審查期間,團體旅遊(含一般團與優質團)為2 個工作日,小三通團體旅遊為4 小時,但上開期間不含等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間及申請人或代申請人補正時間,而於103 年10月、11月間,一般而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查時間約需7 至14個工作天不等,有移民署107 年8 月22日移署入字第1070096879號函及同署107 年10月3 日移署入字第1070107477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94-1 、197 頁),可知陸客來台一般團體簽證之申請及核准,約需9 至16個工作天始能完成。而附表所示旅行團原定來臺日期為103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縱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星期一)立即送件,扣除週末假日,亦須於同年11月27日至12月8 日之間始能取得簽證。況被上訴人就編號10至12、14至15旅行團緊急改以成本較高、審核時程較短之自由行、優質團或醫檢團名義補申請簽證,未任由上開各團全部取消,應認已盡力補救以防損失擴大,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向移民署函詢附表編號1 至9 申請來臺陸客名單中是否有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之人員?如有,實際審查時間為何?然附表編號1 至9 入境日期均為103 年11月17日,此觀諸各團旅管系統列印資料即明(偵一卷第13、9 、10、11、14、16至17頁),故縱使上開各團遊客均非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之人員,亦不可能於103 年11月16日(週日)申請,即可於翌日取得簽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2.依被上訴人與昆鐵旅行社簽立之兩岸旅行社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昆鐵旅行社旅行團在進入臺灣被阻時,除旅遊者自身原因外,被上訴人應當積極協助處理,如屬被上訴人原因,被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卷二第147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5旅行團未及來台,或需另額外支付其他費用始能如期入台,因此造成昆鐵旅行社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3.就被上訴人賠償昆鐵旅行社之損失部分
①附表編號1至9旅行團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9 旅行團全部取消,伊人分別賠償昆鐵旅行社如附表昆鐵賠償金所示金額,共人民幣939,715.5 元等情,業據提出昆鐵旅行社賠償帳單、溫州聯合航空服務有限公司請款通知、香港快運航空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溫州聯合航空服務有限公司請款通知、違約金收據、往返芒市昆明之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補償協議、旅遊合同解除協議書、信航空公司扣款證明及收據、電子機票、火車票及退票收據、機票開票簡訊、機票訂票證明為憑(原審卷一第67至83頁、86至110 頁、130 至133 頁)。參酌昆鐵旅行社因行程取消應賠付旅客違約金;已購買機票、火車票或船票等無法退票損失;其他接送費用、住宿費用等節,與常情相符,賠償金額亦合理相當,未悖於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附表編號14旅行團被上訴人主張:昆鐵旅行社因附表編號14至15旅行團未依原訂計畫以一般團或優質團送件,於103 年11月18日全團改申請自由行簽證,但受限簽證配額有10名旅客無法成行,昆鐵旅行社因而賠付旅客違約金人民幣7,330 元,並受有機票損失人民幣11,000元,共損失人民幣18,330元等語,業據提出昆鐵旅行社出具之損失明細、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旅客簽收違約金之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68、69、71頁),亦可信為真。
③附表編號15旅行團被上訴人主張:昆鐵旅行社因附表編號15旅行團未依原訂計畫以一般團或優質團送件,於103 年11月19日改申請自由行及醫檢簽證,但因簽證配額,有10名旅客趕不及於原訂日期出發,昆鐵旅行社因而受有機票損失人民幣1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昆鐵旅行社出具之損失明細、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為憑(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可以採信。
④從而,上訴人前揭故意違背職務行為造成昆鐵旅行社損失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人民幣969,045.5 元,且被上訴人亦已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予昆鐵旅行社,有網路銀行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賠償昆鐵公司上開損失,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人民幣969,045.5 元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8 月7 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 比5.153 ,有銀行匯率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二第330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應以1 比5 計算,人民幣969,045.5 元應折算為新臺幣4,845,228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為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案發前8 個月昆鐵旅行社積欠團費之證據,因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昆鐵公司之損害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4.健檢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故意違背職務行為,為免損失擴大,受限於團體簽證配額,將附表編號10至12、15所示團體,其中部分旅客(名單如附表所示)改以健檢名義申請簽證,額外支出附表所示健檢費用144,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健檢名單、轉帳憑條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0至12、15所示健檢費共144,000 元,洵屬有據。
②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7健檢費25,6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曾受託辦理此團簽證申辦業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出差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故意違背職務行為,指派總經理蘇麗珠、副總經理謝欣伶前往昆明善後,與昆鐵旅行社協商賠償事宜,額外支出員工之機票、客運、住宿及伙食等費用,共計40,144元,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影本、住宿發票、台胞證收據、機場快線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6至40頁),堪認屬實,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6.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賠償昆鐵旅行社4,845,228 元、支出健檢費144,000 元及出差費40,144元,合計5,029,372 元,應可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5,029,372 元,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5,029,37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原審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