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柏鑫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惠珍,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民國108 年8 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106750 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9~59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1月7 日、88年6 月28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7,466,531元及103,450,000 元向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5至33所示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並已支付80% 價金共144,463,483 元,然隆成發公司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伊出資興建附表編號19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詎被上訴人誤認附表編號19、25至29、31至33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隆成發公司所有,另案訴請隆成發公司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下合稱另案)隆成發公司應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縱隆成發公司已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訴人,然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隆成發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僅對隆成發公司有債權請求權。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隆成發公司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均無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為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於86年11月7 日及88年6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附表編號25至33保存登記建物,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隆成發公司仍為登記所有人。又附表編號19建物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隆成發公司拆屋還地事件,另案判決隆成發公司應拆除之地上物包括系爭建物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㈢另案審理中,隆成發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青玄,隆成發公司在另案審理時自認系爭建物均為隆成發公司所有。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登記所有人仍為隆成發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至第59頁背面),縱使上訴人主張隆成發公司已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80% 買賣價金等語為真實,上訴人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隆成發公司移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完成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仍非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云云,固據其提出隆成發公司90年12月1 日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原審卷第85至86頁)、隆成發公司91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原審卷第87至88頁)、上訴人91年12月份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原審卷第89頁)及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12月3 日、12月5 日、12月24日依序匯款2,830 萬元、50萬元、60萬元、341萬5,561元予隆成發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7頁)、隆成發公司91年12月5日及12月24日收入傳票(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上訴人91年12月份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原審卷第8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隆成發公司為上訴人法人股東,持股占上訴人資本額31.7% ,且上訴人及隆成發公司於另案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為邱青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6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佐(原審卷第43、97頁),顯見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關係密切。又邱青玄於另案審理期間既兼任上訴人及隆成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應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屬何人知之甚詳,隆成發公司於另案自認系爭建物(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隆成發公司所有,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衡情隆成發公司應會抗辯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應無自認之理,尚難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至證人即隆成發公司會計張宜菊於原審雖證稱:伊曾擔任隆成發公司會計,隆成發公司於90、91年間有承攬上訴人軋鋼廠改建工程,把舊有廠房拆除改建新廠房,此工程係由上訴人出資,隆成發公司係向上訴人請款,伊不清楚廠房用途為何,亦不知道係何人使用,隆成發公司91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即原審卷第87至88頁)就是上訴人發包隆成發公司改建軋鋼廠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惟證人為隆成發公司會計,證詞非無偏袒隆成發公司關係企業即上訴人之疑慮,況所證情節亦與隆成發公司於另案自認內容不符,難認隆成發公司上開傳票及發票係上訴人委託隆成發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報酬。
3.上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文件佐證其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乙事。然觀諸系爭承攬書僅有隆成發公司大小章,並無上訴人大小章(原審卷第86頁),其形式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記載承攬金額2,640 萬元(原審卷第85頁),與上開隆成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12月3日、12月5 日、12月24日依序匯款予隆成發公司2,830 萬元、50萬元、60萬元、341萬5561元合計3281萬5561元,金額相差甚大;復與隆成發公司91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金額831萬6000元(原審卷第87至88頁)、91年12月5日收入傳票金額60萬元、91年12月24日收入傳票金額314萬5561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共計傳票金額1206萬1561元不符。另上訴人91年12月份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記載「軌道廠房二廠」之面積及系爭承攬書記載承攬範圍之面積雖均為2,640平方公尺,然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測得面積為1,301平方公尺,面積相差約一倍,顯見系爭承攬書所載承攬工程及上訴人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所載「軌道廠房二廠」均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至明。衡諸一般關係企業間有資金往來調度、集團作帳、虛增營收之情形,實非罕見,則上訴人前揭所提其與隆成發公司間往來傳票、發票及匯款資料,既有上開扞格之處,尚難遽認係上訴人支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承攬報酬。
4.綜上各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而係隆成發公司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原始取得人云云,顯難採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仍登記為隆成發公司所有,已如前述,縱使隆成發公司已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80% 買賣價金,上訴人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隆成發公司移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依上揭說明,此債權移轉請求權,尚難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隆成發公司出資興建,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