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 法定代理人陳芷芸、陳亜吟
- 上訴人葉美吟
- 被上訴人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吳秀珍、陳瑩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葉美吟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上訴人 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 樂富髮健有限公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陳吳秀珍 法定代理人 兼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亜吟 被上訴人 陳瑩甄 陳緯振 共 同 游淑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楊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瑩甄、陳芷芸、陳緯振及陳吳秀珍(下合稱陳瑩甄等4 人)均明知被上訴人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公司)及樂富髮健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與健美公司、康樂公司合稱系爭3 家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陳吳秀珍前為系爭3 家公司之董事長、陳芷芸則為系爭3 家公司之董事(康樂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解散)、陳緯振為系爭3 家公司之監察人、陳瑩甄為系爭3 家公司之經理。陳瑩甄等4 人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共同以健美銀行高雄(富民)分行、臺南(崇明)分行及大陸分行名義,由陳瑩甄向上訴人表示,如出資每股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投資額,委由健美銀行各分行投資其他在臺或在陸之企業(非投資系爭3 家公司),並以健美銀行各分行名義簽訂健美銀行各分行股東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則可每季(即3 個月)分紅利1 次,且每股得分投資額300,000 元之5%之紅利作為股利【每3 個月分得紅利為5%,即每股每年年利率為20% (計算式:5%×4 =20% ) 】。上訴人經由陳瑩甄之招攬,先後於102 年12月2 日、103 年2 月27日及103 年間某日,投資健美銀行高雄分行共3 股,並先後匯款600,000 元、270,000 元至健美銀行高雄分行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親自至健美銀行高雄分行交付30,000元現金,計投資健美銀行高雄分行900,000 元。後陳瑩甄繼續鼓吹上訴人再加入其他分行之投資方案,並告知藉由健美銀行大陸分行投資在大陸之企業,獲利更快,上訴人可身為上線,由大陸人為下線再去拉下線,分紅可更多更好等語,致上訴人再投資健美銀行大陸分行,並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10日及12月1 日匯款480,000 元、520,000 元及300,000 元至健美銀行大陸分行所開設戶名為樂富髮健有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復親至健美銀行高雄分行交付200,000 元現金,合計投資健美銀行大陸分行5 股即1,500,000 元,作為投資大陸企業之投資金。又陳瑩甄前曾告知上訴人,因健美銀行臺南分行之股東有急用欲折價轉售股份,每股降為270,000 元,上訴人即於104 年10月7 日匯款270,000 元入健美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戶名為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投資健美銀行臺南分行1 股。陳瑩甄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1 月間止之期間,已陸續給付顯不相當之分紅共240,000 元予上訴人,即年利率高達20% 左右,然嗣後因陳瑩甄等4 人屢次藉故拖延,經多次催告仍未遵期給付約定之紅利,上訴人始於106 年4 月底發覺健美銀行各分行之股東投資合約等投資行為均屬違法無效時,即多番以口頭或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請求陳瑩甄等4 人返還上訴人已繳付之投資金額2,670,000 元,詎陳瑩甄等人仍拒不理會。本件陳瑩甄等4 人確有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股息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確已交付共2,670,000 元之投資金(下稱系爭款項)。又陳瑩甄邀約上訴人增加投資時,另稱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以擴展組織,尚有推薦分紅或組織獎金制度,陳瑩甄等4 人明知系爭3 家公司非為合法銀行卻假藉銀行進行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並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投資額之行為,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等規定,均屬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陳瑩甄等4 人顯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另陳吳秀珍、陳芷芸、陳緯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系爭3 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陳瑩甄,互有意思聯絡,且行為關聯共同,並在上訴人請求退款時,陳芷芸、陳緯振仍持續為幫助行為,則陳瑩甄等4 人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2,670,000 元及法定利息。另健美公司、康樂公司及樂富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惟系爭3 家公司竟與上訴人約定並曾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20% 左右股利,而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業與上訴人成立投資約定之委任關係,然前揭投資約定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強制規定及交易公共秩序,依法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3 家公司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及回復原狀之責,而應返還上訴人2,670,000 元,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179 條、第181 條本文、第182 條第2 項、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3 家公司分別返還900,000 元、1,500,000 元及270,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健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健美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康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康樂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樂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樂富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二、被上訴人則均以:陳瑩甄為系爭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掛名公司副總,陳吳秀珍掛名系爭3 家公司之董事長、陳芷芸掛名系爭3 家公司之董事、陳緯振掛名系爭3 家公司之監察人,惟陳吳秀珍、陳芷芸、陳緯振均未實際參與系爭3 家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玉燕皆為健美公司客戶,上訴人自96年間即開始至店內接受美容服務,見消費者眾多、生意興隆,故於102 年間主動向陳瑩甄表示欲入股健美公司成為投資人共同享受獲利,陳瑩甄本欲拒絕,惟因上訴人係良好客戶,禁不住上訴人多次懇求及為維持良好客戶關係乃予同意,嗣後雙方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及103 年3 月1 日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上訴人並自102 年12月2 日起陸續交付投資金額共計900,000 元予健美公司取得15% 股份。其後上訴人再向陳瑩甄詢問有無其他投資方式,陳瑩甄乃提供康樂公司及樂富公司之投資機會,上訴人評估後復於104 年1 月27日起陸續交付投資金額共計1,500,000 元予樂富公司並取得15% 股份,其中500,000 元出資額已登載於股東名簿,其餘1,000 ,000元因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登記,故陳吳秀珍乃簽立樂富公司股權讓渡書,以示轉讓股權之誠意,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前來辦理登記,惟上訴人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辦理;雙方先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交付270,000 元投資款予康樂公司並取得5%股份。上訴人因投資系爭3 家公司已分別取得健美公司15% 股份、樂富公司15% 股份、康樂公司5%股份並領有股東紅利,上訴人乃告知訴外人鄭玉燕入股分紅事宜,鄭玉燕亦主動向陳瑩甄表達入股意願,陳瑩甄同樣基於為維持良好客戶關係而予以同意,惟上訴人係投資系爭3 家公司,並非委由系爭3 家公司投資在台或在陸之企業,更無約定每季每股得分5%紅利做為股利,且上訴人亦未因鄭玉燕成為健美公司股東而領有推薦之分紅或獎金。又上訴人成為系爭3 家公司股東後仍持續至健美公司接受美容服務,雖曾告知陳瑩甄只要拿分紅不想管公司的事,惟上訴人至健美公司接受美容服務時,陳瑩甄仍會告知其公司營運狀況。詎上訴人見系爭3 家公司營運狀況不如往昔,竟於106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退還已繳交之股款,然上訴人繳交之股款皆用於公司營運,復因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相關規定,陳瑩甄遂委由律師發函說明並婉拒退股。上訴人就陳瑩甄收受上訴人之股款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或其所為投資約定行為係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匯款600,000元、103年2月27日匯 款270,000元至健美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二)上訴人與健美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原告投資健美公 司600,000元,取得股權10%之股東投資合約書。 (三)上訴人與健美公司於103年3月1日簽立原告投資健美公司 300,000元,取得股權5%之股東投資合約書。 (四)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取得陳瑩甄重新簽訂交付之健美公司股東投資合約書,上訴人雖未簽名,但就合約實質內容不爭執。 (五)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80,000元、104年2月10日匯 款520,000元、104年12月1日匯款300,000元至樂富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六)上訴人登記為樂富公司股東,出資額500,000元。 (七)健美公司於104年9月4日匯款7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八)樂富公司負責人陳吳秀珍於104年10月1日之股權讓渡書,記載樂富公司為了開拓中國市場需籌集資金,經洽談上訴人,同意以1,000,000元取得公司名下10%股份。 (九)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匯款279,920元至康樂公司元大銀 行帳戶。 (十)上訴人與康樂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立上訴人投資康樂公司270,000元,取得股權5 %之股東投資合約書。 (十一)樂富公司105年9月2日之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陳吳秀 珍轉讓出資額500,000元予上訴人。 (十二)系爭3家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4日以育字第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律師函通知 上訴人就健美公司、康樂公司、樂富公司無退股規定之適用。 (十三)上訴人103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均未列入申報所得。 (十四)卷附上訴人保養紀錄、上訴人請假紀錄表、健美銀行臺南店105年損益表、上訴人與李幸茹LINE資料、106年5 月1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瑩甄等4人有無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裁判要旨 參照)。惟所謂「存款」,係指當事人間約定金錢之保管,而非金錢之使用,故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倘行為人收受他人金錢之目的非為保管,而有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民事契約者,縱令約定給付相當利潤,亦非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 2.上訴人固以陳瑩甄等4 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主動向其及多人推銷約定得分高額固定分紅之投資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有於106 年5 月11日參加健美公司股東會,沒有在簽到簿簽名,到場後只看到鄭玉燕,鄭玉燕是其介紹的下線,只有其與鄭玉燕受邀到場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02 頁),則依其所述,已難認除上訴人與鄭玉燕外,尚有其他人提供資金參與投資;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即健美公司員工李幸茹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以「想想還是謝謝你曾告訴我健美銀行他們都是一家人,妳是知道陳瑩甄和陳芷芸也要妳投資可分高分紅的股東,不過你覺是她們和顧問的一套謊言說詞一樣,因此當時妳沒加入。可惜在102 年我開始投資時,當時是我沒有懷疑健美銀行而相信他們說的,以為說有固定高分紅才投資,早知道是謊言就不投資了,後來聽你再說也來不及了」等語。李幸茹則回以「沒關係的,錢財之物只要身體健康再賺就有了,你看看他們的下場,家庭不合,是非紛爭不斷,身體也一直走下坡,騙了那麼多、得到那麼多的業障也是枉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李幸茹並未提及陳瑩甄等4 人如何邀約其投資,或尚有他人亦投資成為股東等節,尚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其與李幸茹於108 年12月14日之對話錄音檔內容,於上訴人詢問「你有講陳家人有向你,還有包括員工,很多人都有推銷公司當股東,對不對?」等語時,李幸茹答以「對」,然李幸茹亦表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聽誰說的,我是聽說」、「忘了,每天接觸那麼多人」等語,亦未明確陳述究尚有何人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而李幸茹另雖有以「你自己去想啊,她…我第一次離職的時候她們就已經積欠薪水了,已經欠了4 個月了」、「那個時候還要叫入股,我哪肯啊,妳們就是營運有問題了啊」、「應該是說你在那個時候,你在那個時候就覺得她是好人,一定不會騙你」、「人家在講什麼你都聽不下去,妳像那時候我不是,我都有一直在提醒你嗎?」、「之後不是有一次要你拿六十萬出來投資」、「那天,我不是一直用眼神跟你暗示」等語回應上訴人,然主要係關於當時健美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其曾暗示阻止上訴人投資之情,就其係由何人邀約入股?邀約內容為何則付之闕如,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事實。再兩造投資合約書中雖記載「5.乙方有義務對外宣傳分行業務,推薦消費客人」、「6.乙方有權銷售《健美護照》、《專案證照》、和其他“智慧商品”獲得統一規定之酬勞」等語,惟「宣傳分行業務」、「推薦消費客人」及銷售健美護照、專案證照、智慧商品,應僅係宣傳美膚、健髮等業務,尚難推認係要求上訴人邀集更多投資者,是本件除上訴人及鄭玉燕2 人確有提出資金投資成為股東外,無從採認被上訴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自不符銀行法第5 條、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要件,而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情事。 3.另系爭3 家公司本係以美膚、淨髮為業務,而上訴人自96年開始前往消費,鄭玉燕則係於104 年至106 年之期間前往消費,均分別接受美膚、淨髮、健髮等服務,有美膚諮詢表、產品紀錄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32 至176 頁)。又上訴人係於持續消費多年後,始於102 年間起陸續投資系爭3 家公司,應係本於其自身之消費經驗,判斷獲利可能後所為之決定,且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已領取之紅利金額72,000元、2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9頁、卷二第88頁)亦非固定,均難認陳瑩甄等4 人係以保證領取固定紅利之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邀約集資。況上訴人前以陳瑩甄等4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 54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雖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仍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駁回其再議,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8 頁、201 至207 頁、第287 至303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陳瑩甄等4 人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領取固定紅利之行為,則其先位聲明以陳瑩甄等4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23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健美公司、樂富公司、康樂公司各返還900,000 元、1,500,000 元、270,000元? 1.上訴人主張系爭3家公司均非銀行,竟與其約定並曾給付 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達20%之股利,該投資約定行為 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及交易秩序,應為 無效云云,然陳瑩甄等4人並未違反銀行法,業如前述, 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投資約定無效,並無依據。 2.上訴人雖以其與系爭3 家公司間之系爭投資合約,約定具「確保獲利、上課程、對外推銷、及上線拉下線」等特色,實係以引入公司股東之外觀,掩蓋非法吸收投資之舉,另違反公司法云云。然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雙方責任部分約定「1.甲方執行股東決議,對股東負責,執行“創新經營計畫”,負責經營管理,確保獲利」、「2.甲方將會設定健美課程,提供乙方進修學習,務使其對健美及分行業務有更多認識」、「4.乙方不參與經營管理,不得干涉行政和業務」、「5.乙方有義務對外宣傳分行業務,推薦消費客人」、「6.乙方有權銷售《健美護照》、《專案證照》和其他“智慧商品”,獲得統一規定之酬勞」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以下),關於確保獲利部分,係指公司經營應依股東決議執行,以確保獲利,尚難遽認係就股東獲利所為保證;而為使上訴人增進對公司業務之認識而提供相關課程,並無何不妥之處;約定上訴人不參與經營管理,亦不干涉行政和業務部分,雖限制上訴人參與實際經營,惟此乃公司為謀求營運順利推展所定之方針,且其亦未剝奪上訴人身為股東之監察權利,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之情事;至宣傳業務、推介消費客人及銷售健美護照等,均屬促進公司業務及收益之方式,上訴人身為股東就此本屬責無旁貸,均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至上訴人謂陳瑩甄、陳緯振曾多次表明會協助找下線以承接其投資云云,並提出106 年5 月11日股東會錄音譯文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47 頁至148 頁),然依該譯文內容,陳緯振係於鄭玉燕詢問公司是否有退場機制時,答以「第一個公司如果有夠那些資金,錢如果分一分,還有剩,可以退,人家不要把他買過來,第二個有人要承辦你的部分,我們找到人還是你們有找到人」、「如果公司虧錢…第一個,我們還要再拿錢嗎,要再做嗎?如果說經營不下去,就這樣收起來嗎?…阿大家先表決,你瞭解我的意思嗎,是用股份來表決的」、「去表決要不要結束啊…不要救大家撤一撤啊,剩多少錢大家就自己分啊」、「如果有賺錢,大家想要,我會先給你們問阿,有人要來補我會跟你們說」等語,依陳緯振上開陳述,係就股東退股或公司虧損時是否結束經營之程序為說明,並未要求上訴人拉下線組織經營,上訴人主張系爭3 家公司係屬老鼠會或龐式騙局云云,亦非可採。是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合約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將其全部投資額登記於股東名簿,亦未發予股票或股單,且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另關於分紅不符股份比例,均有違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為真實,均屬公司行政管理之事項,若未依規定辦理,除主管機關可予以處罰外,上訴人或其他股東均得本於公司法之規定行使相關股東權利,此部分乃系爭投資合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公司法所定義務之問題,尚無從憑此溯及推認系爭投資合約為無效,上訴人之主張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4.是以本件被告既未違反銀行法,而兩造就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亦無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合約無效,實屬無據,從而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健美公司、樂富公司、康樂公司各返還900,000元、1, 500,000元、270,000元,即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陳瑩甄等4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系爭3 家公司連帶賠償其2,67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健美公司、樂富公司、康樂公司各返還900,000 元、1,500,000 元、270,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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