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芳雄 陳金蓮 陳姵均 陳月芬 陳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董士宏 被上訴人即 視同附帶上 訴人 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芳雄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金蓮、陳姵均、陳月芬、陳秋賢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董士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楊家豪,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麗鈴,有玖冠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95至106 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董士宏、玖冠公司連帶賠償。而董士宏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芳雄逾新臺幣(下同)1,346,690 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金蓮、陳姵均、陳月芬、陳秋賢(下稱陳金蓮等4 人)各逾100,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係基於非個人事由抗辯,其附帶上訴效力應及於玖冠公司,乃列玖冠公司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三、玖冠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董士宏受僱於玖冠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系爭聯結車)載貨,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沿海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載重限制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董士宏疏未注意載貨地磅秤量總重達44.12 公噸,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復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陳郭春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林路慢車道在上開聯結車右側同向直行,致右轉中之聯結車與右側直行中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郭春絲人車倒地捲入聯結車下遭到輾壓,受有頭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多重鈍挫傷,因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陳芳雄為陳郭春絲之配偶,陳金蓮等4 人則為陳郭春絲之子女,伊等因喪失至親,受有痛苦與損害,陳芳雄受有喪葬費746,690 元、扶養費381,94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3,128,639 元之損害。而陳金蓮等4 人則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又玖冠公司為董士宏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董士宏於執行職務中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芳雄3,128,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金蓮等4 人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郭春絲為68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應認無扶養能力,且陳芳雄無受扶養之必要,故其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失。又上訴人5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芳雄1,746,690 元,連帶給付陳金蓮等4 人各500,000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芳雄1,381,949 元、應再連帶給付陳金蓮等4 人各500,000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芳雄逾1,346,690 元本息,連帶給付陳金蓮等4 人各逾100,00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83 至284 頁): ㈠董士宏於106 年7 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載貨,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沿海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載重限制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董士宏疏未注意載貨地磅秤量總重達44. 12公噸,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復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郭春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林路慢車道在上開聯結車右側同向直行,致右轉中之聯結車與右側直行中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郭春絲人車倒地捲入聯結車下遭到輾壓,受有頭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多重鈍挫傷,因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頁)。 ㈡陳芳雄為陳郭春絲之夫,陳金蓮等4 人為陳郭春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交附民卷第7 至11頁)。 ㈢陳芳雄為陳郭春絲支出喪葬費746,690 元。 ㈣陳郭春絲為37年10月2 日生、陳芳雄為27年10月1 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頁、原審交附民卷第7 頁)。 ㈤系爭聯結車為玖冠公司所有,有並有事故發生後車輛照片可參(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3頁)。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每人各領取400,000 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8 至276 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董士宏駕駛系爭聯結車,疏未注意載貨地磅秤量總重達44.12 公噸,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其裝載超重難以煞停閃避,復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肇生系爭事故造成陳郭春絲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至284 頁),則上訴人主張董士宏具有過失,並與陳郭春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董士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玖冠公司之僱用,執行玖冠公司載送貨物職務之事實,有系爭聯結車於系爭事發後之照片、董士宏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3頁、原審雄司調卷證物袋),而董士宏於執行職務之際,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且玖冠公司並未證明選任、監督董士宏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玖冠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董士宏就系爭事故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芳雄請求之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陳芳雄因陳郭春絲死亡支出必要殯葬費746,6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芳雄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陳芳雄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受扶養權利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條第1 項及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⑵查,陳芳雄除於郵局定存500,000 元,並因此於105 年間、106 年間,分別獲有利息所得5,642 元、6,704 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收入等情,有陳芳雄郵局定存明細、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 至310 頁、原審交附民卷第16頁、原審雄司調卷證物袋),足見其所得金額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高雄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依其現有財產及收入觀之,顯不足支應生活日常所需,難以維持生活,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陳郭春絲於103 年自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休後,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按月領取勞退金29,738元乙節,有陳郭春絲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229 頁),堪認陳郭春絲有扶養陳芳雄之能力。另陳芳雄、陳郭春絲為夫妻,育有子女陳金蓮等4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7 至11頁、原審審重訴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陳芳雄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為陳郭春絲及陳金蓮等4 人,共計5 人,故陳郭春絲對陳芳雄所負扶養義務僅為其中1/5 ,依陳郭春絲前揭收入為衡量,並無因負擔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自無須減輕其扶養義務。 ⑶陳芳雄既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算,其平均餘命為8.89年,每月所需生活支出金額,則以104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為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則陳芳雄於自行扣除每月領取社會補助3,731 元後,主張其每年不足之生活費用為209,520 元【(21,191元-3,731 元)×12,見本院卷第292 頁】,亦 堪採認。依前揭標準及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陳芳雄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14,701 元【計算方式為:{209,520 ×6.00000000+209,5 20×0.89×(7.00000000-0.00000000 )}÷5 (扶養義務 人人數)=314,701.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⒊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⑵查,陳芳雄、陳金蓮、陳姵均、陳月芬、陳秋賢,分別為27年、62年、65年、68年、71年間出生之人,分別為陳郭春絲之配偶及子女,陳郭春絲死亡時為68歲(37年10月2 日生,106 年7 月12日死亡),陳芳雄於晚年痛失配偶、陳金蓮等4 人則於中年痛失至親,其等均因系爭事故而失至親,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又陳芳雄為國小畢業、陳金蓮為高中畢業、陳姵均為專科畢業、陳月芬為碩士畢業、陳秋賢為二專畢業業;陳芳雄105 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及財產狀況,業如前述;陳金蓮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9,984 元、600,676 元,名下財產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筆,財產價值共計3,898,700 元;陳姵均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0,948 元、325,844 元,名下無財產;陳月芬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36,435 元、619,927 元,名下無財產;陳秋賢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23,050 元、991,688 元,名下財產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筆、投資3 筆,財產價值共計3,750,510 元。董士宏為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聯結車駕駛,105 年及106 年申報所得各為185,363 元、229,000 元,名下財產房屋1 筆、土地1 筆,財產價值共計1,861,550 元,系爭事故後以打零工維生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董士宏陳明在卷(原審審重訴卷第10頁、第12至23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雄司調卷證物袋),而玖冠公司登記資本額26,500,000元乙節,亦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陳芳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 元,陳金蓮等4 人則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陳芳雄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基此計算,陳芳雄所受損害金額為2,561,391 元(殯葬費746,690 元+314,701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陳金蓮等4 人則均各為1,000,000 元。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每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扣除後,陳芳雄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161,391 元(計算式:2,561,391 元-400,000 元),陳金蓮等4 人各得請求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400,000 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芳雄2,161,391 元、連帶給付陳金蓮等4 人各6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陳芳雄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14,701 元本息(應准許2,161,391 元-原審判准1,746,690 元=414,701 元) 、陳金蓮4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各100,000 元(應准許600,000 元-原審判准500,0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芳雄1,746,690 元本息、連帶給付陳金蓮等4 人各500,000 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