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張慧苑 訴訟代理人 岳瑞福 被上訴人 銓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開始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之高雄鳳山區文化西路與文建街口,興建地上5 層、地下1 層即高雄鳳山區○○段OO地號工程之透天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致系爭建物傾斜、下陷及損壞,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1,1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過失,且上訴人遲至107 年10月2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1,1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於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與文建街口即系爭建物隔壁興建系爭工程。 ㈢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損害之情況。 ㈣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事件、相關證物及出處。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傾斜、下陷、損害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疏失? ㈢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及將來修復期間在外租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經查: ㈠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②本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與文建街口即系爭建物隔壁興建系爭工程後,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損害之情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頁)。另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事件、相關證物及出處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3 頁)。 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7 月間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之損害狀況,迨至106 年3 月17日拿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後,始知悉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下陷達4.7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6 頁);且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5日以鋼珠球測試1-5 樓地板傾斜狀況,始知悉系爭建物各樓層地板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1 至5 樓地板傾斜損害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本件按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由被上訴人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負責系爭建物施工前現況鑑定、施工後損壞修復鑑定,上訴人亦同意配合,此為兩造合意,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1日看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方知有損害,然當時不能確定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另上訴人105 年8 月1 日陳情函之受文者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非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接獲陳情後,方發函予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且本件鄰損之賠償義務人,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規定,為起訴人及承造人,上訴人當時並不能知悉起造人及承造人,迨至106 年9 月27日始確定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本件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民事起訴狀即載明:105 年7 月在上訴人社區主委先生家中召開鄰損修繕,會中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當時表示被上訴人會負責修繕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且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時,亦載明:「查銓發營造有限公司於鳳山區○○段OO地號建案(施工公告牌詳附件一)建築工地比鄰鳳山區文化西路25巷10號;查該建案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於104 年7 月開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本戶房屋截止105 年4 月嚴重傾斜達1/ -549 (傾斜記錄詳附件二),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段發生…又房屋壁面、磁磚龜裂,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抿石子地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水往內流、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8 月1 日,即知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 年8 月1 日起即可行使乙節,當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至105 年11月11日、106 年3 月17日始知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等損害;106 年9 月27日始確定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云云,自難認可採。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算。 ④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達成協議,同意「由受損戶另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損壞鑑定事宜,俟鑑定完畢後再行協調」,足認被上訴人承認有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7 頁);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於調解委員會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不願賠償,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選擇金錢賠償,而非自為修復行為,以免另起爭議」,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6 月12日民事答辯㈢狀自承,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必要費用分別為129,094 元、255,515 元,並自承系爭房屋P11 點位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下陷4.7 公分,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7 日與同棟其他3 受損戶達成和解,證明被上訴人默示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兩造於108 年8 月21日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鑑定費事宜,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調解會上聲稱願以6 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因上訴人不同意故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願以6 萬元達成和解之意思,係該6 萬元包含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所有損害2,321,100 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分攤費用25,000元,被上訴人承認上述損害賠償金額,亦即承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諸點均足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承認上訴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查上訴人上揭主張,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表示鑑定完畢後再行協調等語,並無承認上訴人請求之意;關於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不願賠償等語,則顯然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另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具狀主張選擇金錢賠償等語或引用相關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屬承認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與其他人達成和解,與是否承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另調解鑑定費6 萬元不成立部分,不僅調解標的與本件無涉,且調解並不成立。況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乃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時,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欲以6 萬元賠償上訴人即係承認上訴人請求,亦難認有憑。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無足採。上訴人聲請調取兩造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會議紀錄及錄音檔,暨向高雄市政府調取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201500 號會議資料及錄音檔,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上訴人請求無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⑤從而,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算,乃上訴人至107 年10月2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上訴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章戳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 頁),其間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賠償上訴人,即有理由,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判斷。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於108 年7 、8 月間因大雨淹水,上訴人亦受有淹水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不包括因淹水造成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系爭建物因大雨淹水,自與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無涉,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1,100 元及自108 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為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總價(新台幣)│ ├──┼────────────┼──────┤ │1 │房屋沉陷、傾斜扶正 │1,336,000元 │ ├──┼────────────┼──────┤ │2 │全棟油漆粉刷 │80,000元 │ ├──┼────────────┼──────┤ │3 │車庫地磚,洗石子地面重鋪│75,000元 │ ├──┼────────────┼──────┤ │4 │一樓浴室內磁磚破損更換 │56,000元 │ ├──┼────────────┼──────┤ │5 │二樓客廳石英磚破損更換 │116,000元 │ ├──┼────────────┼──────┤ │6 │二樓浴室內磁磚破損更換 │56,000元 │ ├──┼────────────┼──────┤ │7 │三樓浴室內磁磚隆起更換 │85,000元 │ ├──┼────────────┼──────┤ │8 │四樓浴室內磁磚破損更換 │65,000元 │ ├──┼────────────┼──────┤ │9 │四樓洗臉間內磁磚破損更換│12,000元 │ ├──┼────────────┼──────┤ │10 │五樓走道地磚破損更換 │18,000元 │ ├──┼────────────┼──────┤ │11 │五樓外牆及曬衣間二丁掛破│48,000元 │ │ │損更換 │ │ ├──┼────────────┼──────┤ │12 │一樓浴室馬桶、臉盆 │13,360元 │ ├──┼────────────┼──────┤ │13 │二樓浴室馬桶、臉盆 │18,834元 │ ├──┼────────────┼──────┤ │14 │三樓浴室馬桶、臉盆 │36,000元 │ ├──┼────────────┼──────┤ │15 │四樓浴室馬桶、臉盆 │18,834元 │ ├──┼────────────┼──────┤ │16 │房屋整修期間須在外租屋居│137,100元 │ │ │住租屋費用(自估) │ │ ├──┼────────────┼──────┤ │17 │因整修造成生活上之不便,│150,000元 │ │ │精神賠償(自估)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事件 │相關證物 │出處 │ ├──┼───────┼──────────┼─────────┼──────────┤ │1 │104年7月6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頁 │ │ │ │成鑑定報告書,鑑定要│104年7月6日住宅現 │ │ │ │ │旨記載:「銓發營造有│況鑑定案鑑定報告書│ │ │ │ │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擬│ │ │ │ │ │於高雄市鳳山區文建街│ │ │ │ │ │與文化西路附近進行興│ │ │ │ │ │建工程,唯恐施工期間│ │ │ │ │ │鄰房結構物遭受破壞,│ │ │ │ │ │為減少損鄰爭議事件,│ │ │ │ │ │故擬先對鄰房現況鑑定│ │ │ │ │ │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 │ │ │ │ │構物若有受損害時比對│ │ │ │ │ │之依據,本公會接受本│ │ │ │ │ │案申請,並據以辦理之│ │ │ │ │ │。」 │ │ │ ├──┼───────┼──────────┼─────────┼──────────┤ │2 │104年8月10日 │系爭工程開工 │建築物施工日誌 │本院卷第111頁 │ ├──┼───────┼──────────┤ │ │ │3 │104年9月9日 │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 │ │ │ │ │ │ │ │ │ ├──┼───────┼──────────┼─────────┼──────────┤ │4 │104年11月20日 │系爭工程地下室頂板完│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本院卷第113頁 │ │ │ │工 │資訊系統施工勘驗資│ │ │ │ │ │料查詢 │ │ ├──┼───────┼──────────┼─────────┼──────────┤ │5 │105年7月 │於上訴人社區主委家中│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原審審訴卷第18頁 │ │ │ │召開鄰損修繕一事 │民事起訴狀自承 │ │ │ │ │ │ │ │ ├──┼───────┼──────────┼─────────┼──────────┤ │6 │105年8月1日 │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工│105年8月1日陳情函 │原審審訴卷第58-62頁 │ │ │ │務局陳情,說明一記載│ │ │ │ │ │:「查銓發營造有限公│ │ │ │ │ │司(即被上訴人)於鳳山│ │ │ │ │ │區○○○OO地號建案( │ │ │ │ │ │施工公告牌詳附件一) │ │ │ │ │ │,…查該建案為地上五│ │ │ │ │ │層地下一層建築,於 │ │ │ │ │ │104年7月開挖地下室迄│ │ │ │ │ │今,因施工不當,造成│ │ │ │ │ │本戶房屋截止105年4月│ │ │ │ │ │嚴重傾斜達1/ -549( │ │ │ │ │ │傾斜記錄詳附件二),│ │ │ │ │ │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 │ │ │ │ │斷發生…又房屋壁面、│ │ │ │ │ │磁磚龜裂,三樓以上房│ │ │ │ │ │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 │ │ │ │ │動關上,一樓抿石子地│ │ │ │ │ │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 │ │ │ │ │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 │ │ │ │ │高、水往內流、下雨容│ │ │ │ │ │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 │ │ │ │ │造成鄰損。」 │ │ │ ├──┼───────┼──────────┼─────────┼──────────┤ │7 │105年8月11日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被│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原審審訴卷第64頁 │ │ │ │上訴人、第三人宋英明│105年8月11日函 │ │ │ │ │、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 │ │ │ │ │,主旨記載:「貴公司│ │ │ │ │ │等起、承、監造(104) │ │ │ │ │ │高市工建築字第00397 │ │ │ │ │ │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 │ │ │ │ │據報施工中損壞鄰房( │ │ │ │ │ │本市○○區○○○路OO│ │ │ │ │ │巷O號、O號、OO號等O │ │ │ │ │ │戶乙案,請查照。」 │ │ │ ├──┼───────┼──────────┼─────────┼──────────┤ │8 │105年11月11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原審審訴卷第76-82、 │ │ │ │成鑑定報告書 │105年11月11日高雄 │174-178、240頁 │ │ │ │ │市○○區○○○路OO│ │ │ │ │ │巷O號、O號、O號及 │ │ │ │ │ │OO號房屋損壞修復鑑│ │ │ │ │ │定報告書 │ │ ├──┼───────┼──────────┼─────────┼──────────┤ │9 │106年1月4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原審審訴卷第68-74頁 │ │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106年1月6日函 │ │ │ │ │修復賠償事宜協調會 │【附件:106年1月4 │ │ │ │ │ │日會議記錄】 │ │ │ │ │ │ │ │ ├──┼───────┼──────────┼─────────┼──────────┤ │10 │106年3月17日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頁 │ │ │ │成鑑定報告書,鑑定要│106年3月17日鑑定報│ │ │ │ │旨記載:「銓發營造有│告書 │ │ │ │ │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於│ │ │ │ │ │文建街上興建鋼筋混凝│ │ │ │ │ │土造住宅,並於施工前│ │ │ │ │ │曾依照『高雄市建築物│ │ │ │ │ │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處理│ │ │ │ │ │程序』委託高雄市土木│ │ │ │ │ │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 │ │ │ │ │(案號104-108)在案。 │ │ │ │ │ │但因施工期間產生損鄰│ │ │ │ │ │糾紛,故高雄市○○區│ │ │ │ │ │○○○路OO巷OO號住戶│ │ │ │ │ │岳瑞福先生代表申請損│ │ │ │ │ │害修復鑑定,本公會接│ │ │ │ │ │受本案申請,並據以辦│ │ │ │ │ │理之。」 │ │ │ ├──┼───────┼──────────┼─────────┼──────────┤ │11 │106年6月13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原審審訴卷第102-108 │ │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106年6月15日函 │頁 │ │ │ │修復賠償事宜第二次協│【附件:106年6月13│ │ │ │ │調會 │日會議記錄】 │ │ ├──┼───────┼──────────┼─────────┼──────────┤ │12 │106年11月29日 │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高雄市左營區調解 │原審審訴卷第114頁 │ │ │ │會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委員會106年民調字 │ │ │ │ │書 │第538號調解不成立 │ │ │ │ │ │證明書 │ │ ├──┼───────┼──────────┼─────────┼──────────┤ │13 │107年10月2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原審審訴卷第8頁 │ │ │ │ │民事起訴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