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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86號

抗告人
黃秀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阿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3日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下稱駁回裁定),前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抗告人自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 月9 日前,提起抗告。而抗告人雖於109 年7 月1 日提出書狀(下稱7 月1 日書狀)表示已收受上開駁回裁定(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依該書狀內容並未敘及對駁回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經本院函請抗告人陳明其所提出之7 月1 日書狀,是否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據抗告人再度具狀表示:「對於本院109 年6 月23日裁定提起僅係聲請補充判決理由之補充」等語,此有抗告人110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應認抗告人提出之7 月1 日書狀,並無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又抗告人另於109 年7 月22日具狀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書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惟此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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