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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訴人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362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及官網刊登道歉啟事,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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