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64號反 訴 原 告 (即上訴人)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 反 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伶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在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等各款情形之一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指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其所謂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無延滯訴訟及妨害對造防禦等情形,亦即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況,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修正,且應限在第二審中不須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者,始足當之。 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訴,具狀聲明「反訴被告應就所占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北段622 、623 、630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1246、1247、1247-1地號土地面積5,013 平方公尺,其每年租金民國109 開始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29%計算」,主張:伊所有之上揭土地因被反訴被告占用,前經伊訴請給付相當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依公告地價百分之4 計算相當租金確定,因該土地地價已上漲甚多,情事變更,爰在兩造確認租金債權之本訴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宣告將上揭被占用5013平方公尺土地之年租金,調整為自109 年開始,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29%計算(本院卷第121 至133 頁);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對其提起反訴。經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在原審主張(本訴)兩造間就訟爭土地之年租金嗣經合意為340884元,不涉及年租金有隨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百分比若干變動之合意,惟上訴人(反訴原告)却表示兩造有合意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自動調整年租金,要向被上訴人收取年租金511326元,被上訴人故而請求確認自107 年8 月18日起每年租金於超過340884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而兩造在本訴中係就年租金有無逾340884元之債權存在關係而爭執,其爭點在於兩造究有無所各自所主張之「租金之計算方法,有無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情形的爭執而已,法院審理係就有無合意及如何內容之合意為認定,以據為判決確認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與反訴原告主張該不動產因價值上漲,故而其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起訴(反訴)請求法院增加租金之情形,所著重由法院須審酌土地繁榮程度、反訴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及與鄰地租金比較等標準,綜合據而以形成判決定應否增租及應增加多少之情形有間,兩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雖兩件訴訟雖皆涉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然揆諸上揭事實爭點之主要待證事實事,並無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108 年9 月間就已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訟爭土地為合理租金金額之估價(本院卷第151 頁以下),苟其有提起反訴之需,亦儘可在原審法院為之,乃其不為,於受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非但其在上訴時及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該事實或為反訴,乃迨本院最後一次行準備程序即本訴之事證已完備時,始於該期日當庭提起反訴,自屬故為延滯本案訴訟之舉。况,其於提起反訴時,復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查其所提起該反訴舉證所需(攻擊)資料,更足認反訴尚待調查其他證據,非得利用本訴之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甚碍本案程序之終結及對造之審級利益。 三、綜上,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在第二審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之但書情形提起本件反訴,然為對造所不同意。經核其所提反訴與本訴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核無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且甚碍本訴訴訟之終結及另造之審級利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因認其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而未命其繳納起訴裁判費;被上訴人若認其有起訴必要,儘得向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之,併此敍明。 四、結論,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