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進中、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曾美綾、胡耿溢、殷長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許進中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美綾 被上訴人 胡耿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 被上訴人 殷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殷長亮 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則為臺灣地區之法人、人民,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系爭條例並未規定民事事件之管轄,依該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 定。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侵權行為地在被上訴人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公司)之營業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依系 爭條例第50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殷長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出資245萬元,被上訴人胡耿溢出資50萬元、訴外人寧淑云出資263 萬元,共同發起成立大高雄公司,大高雄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設立 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58萬元,股東為上訴人、胡耿溢、寧 淑云,胡耿溢為董事長,上訴人、寧淑云為董事,被上訴人曾美綾為監察人。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復匯款205萬元股款至大高雄公司辦理增資,大高雄公司於103年4月11日為增資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增加至1,300萬元。被上訴人殷長亮 為大高雄公司之業務人員,受胡耿溢指派處理畫作買賣而經手公司資金。詎胡耿溢、殷長亮共謀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9、10、12所示之時間,將大高雄 公司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存款,提領現金或轉移至其等私人帳戶及其他大高雄公司以外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共計6,595,956元借貸予胡耿溢、殷長亮私人使用,藉以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而曾美綾身為監察人,未善盡監督公司財務之責,未檢查大高雄公司帳冊內容,導致大高雄公司遭胡耿溢、殷長亮淘空虧損,進而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第3次股東會,決議解散進行清算。胡耿溢、殷長亮、曾美綾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本於股東權所生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上訴人損失股款45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 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大高雄公司為殷長亮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殷長亮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胡耿溢、曾美綾均為大高雄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條規定,大高雄公司應與胡 耿溢、曾美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大高雄公司、胡耿溢、曾美綾(下稱胡耿溢3人)均以︰甲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0所示款項,屬購買畫作、地毯 等合理經營費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為大高雄公司轉投資藝術家畫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家畫廊公司)之股款。大高雄公司雖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自甲帳戶提領或轉出共6,595,956元借貸予殷長亮、胡耿溢私人使用,但 公司法第15條非強制禁止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且殷長亮、胡耿溢已如數清償上開借款。胡耿溢、殷長亮並無淘空大高雄公司之行為,上訴人曾告發胡耿溢、曾美綾經營大高雄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背信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殷長亮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出資245萬元,與胡耿溢出資50萬元、寧淑云出資263 萬元,共同發起成立大高雄公司。大高雄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58 萬元,股東為上訴人、胡耿溢、寧淑云,胡耿溢為董事長,上訴人、寧淑云為董事,曾美綾為監察人。 ㈡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1日匯款205萬元股款至大高雄公司辦理增資,大高雄公司於103年4月11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增加至1,300萬元,股東仍為上訴人、胡耿溢、寧淑 云,胡耿溢為董事長,上訴人、寧淑云為董事,曾美綾為監察人。殷長亮為大高雄公司之員工。 ㈢大高雄公司有於104年5月27日發放紅利給股東。 ㈣大高雄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第3次股東會,會中決議大高雄公司解散進行清算。 ㈤大高雄公司之甲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金支出之紀錄。 ㈥名人畫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公司均為大高雄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唯一股東為大高雄公司,胡耿溢為董事長,上訴人、寧淑云為董事,曾美綾為監察人。 ㈦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從大高雄公司帳戶支出之款項,係大高雄公司向銀行借貸後,將款項借予胡耿溢、殷長亮供其等私人運用。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胡耿溢、殷長亮共謀將大高雄公司甲帳戶之款項移出至私人戶頭及其他大高雄公司以外帳戶,藉以淘空公司資產,並將大高雄公司借款出借予其二人私人使用,曾美綾未善盡監察人之責,未檢查大高雄公司帳冊內容,共同侵害上訴人本於股東權所生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既為胡耿溢3人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 上訴人就胡耿溢及殷長亮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曾美綾未檢查帳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固應為具體之陳述,惟其抗辯縱有瑕疵,或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能獲得勝訴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胡耿溢、殷長亮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無非以附表一編號2至4、9、10、12款項之支出,其轉帳之對象不明 ,或被上訴人未提供財產清冊及原始憑證,無法勾稽、查核款項實際用途為其論據,然為胡耿溢3人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⒈名人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公司係分別於103年4月23日、1 04年3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各為500萬元、1,000萬元,大高雄公司之甲帳戶於103年4月17日 、104年3月9日各有500萬元、1,000萬元轉入名人畫廊公 司、藝術家畫廊公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12所示款項 ),名人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公司均為大高雄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唯一股東為大高雄公司,上開兩公司均由胡耿溢為董事長,上訴人、寧淑云為董事,曾美綾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名人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7至232頁、藝術家畫廊公司登記資料影卷第9至41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8、12所示款項為大高雄公司 轉投資名人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公司之股款等語,堪予採信。又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有參加103年4月17日之名人畫廊公司董事會、104年3月9日之藝術家畫廊公 司董事會,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上簽名,參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6日大高雄公司設立登記時 起,即與胡耿溢、寧淑云共同擔任大高雄公司之董事,迄至大高雄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第3次股東會,會中決議大高雄公司解散進行清算時,均未變動(不爭執事項㈠㈡ ㈣),則上訴人對於大高雄公司有轉投資500萬元成立名人 畫廊公司及轉投資1,000萬元成立藝術家畫廊公司一節, 實屬知情且同意為之,乃願任名人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公司董事,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擔任藝術家畫廊公司之董事,未同意大高雄公司轉投資1,000萬元成立藝術家畫廊 公司云云,委無足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既係大高雄公司轉投資藝術家畫廊公司之股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胡耿溢、殷長亮有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情事,是其徒以檢查人檢查結果認定大高雄公司稅務帳尚無此筆投資款之記載,主張胡耿溢、殷長亮挪用此筆款項,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至4、9、10之款項係用以購買畫 作、地毯等,業據提出大高雄公司總收支帳冊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248至250、253、254頁)。觀之上開款項與大高雄公司、名人畫廊公司之其他支出、收入款項,係依發生日期先後逐一登載在畫通天下集團103年度總收支帳冊 ,有該帳冊附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520號卷可憑 (外放影卷),足見附表一編號2至4、9、10所示款項之 支出,並非臨訟編撰,再由上開款項之備註及會計欄載明「加工畫進貨」、「長亮畫進貨」、「長亮買畫」、「地毯」、「裝潢」、「阿亮追加」、「進貨」等字語,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為畫作進貨、地毯裝潢之支出,即非毫無憑據。又由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係因相信殷長亮可尋得具價值之名家畫作,可讓大高雄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乃投資大高雄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3頁背面),及上訴人 於被訴侵占案件中陳稱:大高雄公司成立後有3家分店, 是由殷長亮在中國大陸找畫作來臺灣銷售等語,暨殷長亮於上開侵占案件中陳稱:伊母親寧淑云為大高雄公司股東,伊有在大高雄公司幫忙銷售畫作,如果回到大陸,就幫忙公司挑選畫作到公司賣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221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133頁),足見大高雄公司係以出售具價值之畫作牟利, 自以購畫費用為經營成本之大宗;再參以大高雄公司104 年10月27日之第3次股東會決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27頁),提及:「⑴畫作庫存220萬元,已付款但尚在大陸畫 作83.5萬元,以上合計畫作庫存303.5萬元。⑵KC畫作共45 張,押金120萬元,合約至104/12/31。」,暨上訴人與胡耿溢、殷長亮、曾美綾開會時,屢提及大陸畫作、大高雄公司匯款至殷長亮大陸人頭帳戶(如高玉軍、武會杰、馬金平)等,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 至19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大高雄公司陸續支出附表一 編號2至4、9、10之500多萬元款項購入畫作等語,尚與大高雄公司營業所需支出情形無違,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購畫之原始憑證及檢查人檢查結果認定此部分無支出憑證佐證,主張胡耿溢、殷長亮侵吞上開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自甲帳戶支出之款項共6,595 ,956元,係大高雄公司向銀行借貸後,將款項借予胡耿溢、殷長亮供其二人私人運用,為胡耿溢3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二第30、31、3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上訴人復主張胡耿溢、殷長亮以個人名義向大高雄公司借貸,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屬掏空大高雄公司資產之行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屬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之情形,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第1項「公司之資金 ,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 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大高雄公司借貸款項予胡耿溢、殷長亮之行為,自非無效,亦非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8月10日畫通天下集團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58頁),上訴人有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 議有討論且確認大高雄公司向玉山銀行借得之665萬元, 由胡耿溢、殷長亮以其個人房屋質借,及大高雄公司向玉山銀行貸得250萬元,由胡耿溢、殷長亮以個人信用無擔 保質借,上訴人就該討論結果並無異議而簽名於其上,足見上訴人對於大高雄公司之款項借予胡耿溢、殷長亮個人運用,並無反對或事後拒絕承認之情形,自難認此借貸行為已生不法侵害上訴人股東權之情事。 ⒉況且,胡耿溢於104年8、9月間,邀同曾美綾為保證人,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60萬 元,經上海銀行撥款後,即動撥款項代償玉山銀行上開貸款,該代償款項係於104年9月10日匯入大高雄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共計6,677,710元等節,有上海銀行東高 雄分行111年6月30日函文暨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申請書、切結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73至105頁);又玉山銀行於103年3月17日、104年3月6日各撥貸665萬元、225萬元予大高雄公司,上開貸款已於103年3月2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5日清償完畢,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6 日函文檢送之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6、12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胡耿溢、殷長亮向大高雄公司借貸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款項6,595,956元,已由胡耿溢於104年9月間以向上海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等語,實屬可採。大 高雄公司借貸予胡耿溢、殷長亮之款項,既已獲足額清償,上訴人之股東權自無何因此借貸行為而受損害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其主張胡耿溢、殷長亮以此借貸行為淘空大高雄公司致其受損害云云,亦委無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胡耿溢、殷長亮有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曾美綾有未善盡監察人職責、未檢查大高雄公司帳冊內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胡耿溢、殷長亮、曾美綾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與大高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