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陳碧旋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融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俊為
- 被上訴人
- 黃子玲
- 被上訴人
- 共 同 黃聖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母親陳韻雯生前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05 年7 月4 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0 萬元予上訴人,並各約定以年息12% 、6 % 計算利息。陳韻雯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後,陳韻雯隨即依約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起初上訴人亦有依約償還利息,嗣因陳韻雯於105 年10月起發現罹癌,無法進行催討,上訴人即減少利息給付,待陳韻雯於106 年5 月17日因病死亡後,上訴人即不再償還利息,亦拒絕返還本金。被上訴人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被上訴人為陳韻雯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確實有收受陳韻雯交付之500 萬元,惟係受陳韻雯委託為其代操股票,上訴人已依約購入股票,嗣因伊憂心以巨額資金代操股票壓力過大,遂與母親陳李金緞商議,由陳李金緞以自有資金460 萬元,先行返還陳韻雯,僅留40萬元作為長期投資之用,待股票獲利再行返還其餘40萬元,另給付陳韻雯4 萬元作為利息,並獲陳韻雯之同意。陳李金緞業已於105 年間以現金返還陳韻雯460 萬元,其餘40萬元上訴人亦已陸續以每個月2 至3 萬元不等方式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息,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親陳韻雯曾於104 年12月4 日及105 年7 月4日,自其帳戶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予上訴人。
㈡陳韻雯於106 年5 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㈢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予陳韻雯,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匯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陳韻雯與上訴人就前揭500 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㈡倘前揭500 萬元為借款,約定利息為何?是否已清償?
㈢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附表1 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陳韻雯與上訴人就前揭500 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韻雯生前匯款予上訴人合計500 萬元,係為借款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500 萬元為陳韻雯交付上訴人作為代操投資股票之用等云云。惟證人即陳韻雯之姐陳黛顰於原審到庭證稱:陳韻雯在104 年11、12月間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我詢問原因,陳韻雯說阿婆的女兒(即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問陳韻雯錢要不要放他那邊,至於說是投資或是借款也沒有說明白,陳韻雯問我要不要拿一些出來,並保證不會拿不回來且可以隨時拿回來,大約是104 年12月,陳韻雯告訴我說她放200 萬元進去,我問為什麼放那麼多下去,陳韻雯跟我說利息有12%,陳韻雯跟我說阿婆有給她利息,之後陳韻雯還有無再放錢,我就不清楚,陳韻雯只有說每個月都有給利息,並且匯到陳韻雯的戶頭,但是沒有跟我說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佐以陳韻雯於104 年12月4 日匯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 編號1 至6 號所示時間點,即105 年2 月3 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8 日及同年7 月5 日,按月固定轉帳匯款2萬元至陳韻雯之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匯款單影本及陳韻雯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4頁),上開2 萬元如以本金200 萬元計算,換算為年息即為固定12% (計算式:2 萬元÷200 萬元×12個月=12%),核與證人陳黛顰前開所述陳韻雯告知利息有12% ,每個月都有給利息等語相符。
②又陳韻雯另於105 年7 月4 日匯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 編號7 至11號所示時間點,即105 年8 月5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7 日及同年12月29日,按月固定轉帳匯款35,000元至陳韻雯之帳戶內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匯款單影本及陳韻雯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上開35,000元扣除2 萬元後,所餘15,000元以本金300 萬元計算,換算為年息即為固定6%(計算式:15,000元÷3,000,000 元×12月=6% )。
③上訴人固抗辯稱證人陳黛顰已證稱陳韻雯並沒有說明白是投資或是借款,且依證人陳黛顰之用語,已足認前揭500 萬係陳韻雯交付上訴人作為代操投資股票之用等云云。惟上訴人自承陳韻雯將500 萬元匯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分次轉入其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見本院卷第36頁),對照其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止,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股票交易進出紀錄,可以發現該段期間,上訴人單月獲利或虧損並不固定,且金額差距由最多單月獲利約72萬元到虧損約246 萬元均有(詳如附表3 所示),此有上訴人之股票投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26 頁),並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6 頁),顯示不論上訴人操作股票單月結算係獲利抑或虧損,上訴人給付予陳韻雯之金額皆為固定。倘前揭500 萬元非借款而係作為代操投資股票之用,自無不論股票操作單月盈虧如何,上訴人仍均按月給付相當於利息之固定金額予陳韻雯之理,此亦與上訴人就單一檔股票操作有無獲利無涉。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韻雯與上訴人間就前揭500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為可採信。上訴人於陳韻雯交付500 萬元後,將之分次轉入其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與上訴人與陳韻雯間就500 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本即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陳韻雯交付500 萬元係作為代操投資股票之用,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之母即證人陳李金緞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前揭500 萬元係代操投資股票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38 頁),上訴人亦另抗辯每個月2 至3 萬元不等匯款予陳韻雯之款項係為返還500 萬元本金其中之40萬元等云云,惟證人陳李金緞對有無返還500 萬元予陳韻雯,前後證詞相互矛盾衝突,且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證人陳李金緞於原審之證詞亦不相符(詳如後述),再參以上訴人自105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按月轉帳匯款予陳韻雯之款項,總金額為41萬元,與其所述係返還500 萬元本金其中之40萬元不符,證人陳李金緞之證詞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
㈡倘前揭500萬元為借款,約定利息為何?是否已清償?
①本件上訴人與陳韻雯就前揭500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其中200 萬元之利息為年息12% ,300 萬元之利息經計算後年息為6%,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200 萬元部分之利息為年息12% ,300 萬元部分之利息為年息為6%,為可採信。至上訴人自106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間止,每月轉帳匯款予陳韻雯之金額雖減少為25,000元,106 年4 月至同年5月則再減少為每月2 萬元,最後一次轉帳匯款日期為106 年5 月11日,迄今未曾再轉帳匯款任何金額至陳韻雯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陳韻雯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惟此僅能認上訴人自106 年1 月間起,即未給付足額利息予陳韻雯,且自106 年5 月12日後即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自不足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李金緞以自有資金460 萬元,先行返還陳韻雯,僅留40萬元作為長期投資之用,待股票獲利再行返還其餘40萬元,另給付陳韻雯4 萬元作為利息,並獲陳韻雯之同意,證人陳李金緞業已於105 年間以現金返還陳韻雯460 萬元,其餘40萬元上訴人亦已陸續以每個月2 至3 萬元不等方式匯款返還等云云。惟對此,證人陳李金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返還現金500 萬元予陳韻雯(見原審卷第139頁),後再改證稱:我先還160 萬元,分2 次給,一次給80萬元,另留下40萬元做長期投資,105 年7 月再一次還300萬元,500 萬元已經全部還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不僅前後證詞相互矛盾,亦與上訴人主張不符。況證人陳李金緞倘確有代上訴人將500 萬元返還陳韻雯,其理應會就此鉅額款項之清償過程記憶清晰,其卻於同次庭期前後變異其詞,且返還鉅款亦未曾要求陳韻雯出具收據,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證人陳李金緞所述,105 年7 月間既已經代上訴人將500 萬元全部返還予陳韻雯,上訴人卻仍自105 年8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按月給付前如附表2 所述金額予陳韻雯,亦與常理有悖,證人陳李金緞前揭證詞難認可採。上訴人抗辯稱500 萬元已返還云云,並無實據。
③至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為上訴人與證人陳李金緞共同使用之帳戶,上訴人所提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亦可佐證證人陳李金緞確有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亦已將款項返還證人陳李金緞云云。惟證人陳李金緞之證詞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證人陳李金緞為母女關係,其亦自承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並非為陳李金緞所專用,則上訴人上開2 帳戶內資金如何流動,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清償500 萬元,亦難認有關。況上訴人主張其自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至華南銀行之匯款紀錄,時間為自105 年8 月間起至107 年3 月間止,金額合計約304 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與本件上訴人自行主張證人陳李金緞代其返還460 萬元云云,或證人陳李金緞證稱代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云云,均不相符合,則本件自難僅以上訴人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動,推認上訴人已委由陳李金緞清償陳韻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500 萬元借款,其中200 萬元之利息為年息12% ,300 萬元之利息為年息為6%,且上訴人均未清償,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附表1 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韻雯於106 年5 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母親陳韻雯權利而取得500 萬借款債權,自有所據。
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500 萬元債權尚未清償,且其中200 萬元部分約定利息為年息12% ,其餘300 萬元則為年息6%,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間止,未足額給付應付利息,差額合計達6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且自上訴人最後一次轉帳匯款即106 年5 月11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1 │200萬元 │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 ├──┼────┼─────────────┼────┤ │ 2 │300萬元 │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 附表2: ┌──┬───────┬───────┐ │編號│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 ├──┼───────┼───────┤ │ 1 │105 年2 月3 日│2萬元 │ ├──┼───────┼───────┤ │ 2 │105 年3 月7 日│2萬元 │ ├──┼───────┼───────┤ │ 3 │105 年4 月6 日│2萬元 │ ├──┼───────┼───────┤ │ 4 │105 年5 月5 日│2萬元 │ ├──┼───────┼───────┤ │ 5 │105 年6 月8 日│2萬元 │ ├──┼───────┼───────┤ │ 6 │105 年7 月5 日│2萬元 │ ├──┼───────┼───────┤ │ 7 │105 年8 月5 日│3萬5,000元 │ ├──┼───────┼───────┤ │ 8 │105 年9 月5 日│3萬5,000元 │ ├──┼───────┼───────┤ │ 9 │105 年10月4 日│3萬5,000元 │ ├──┼───────┼───────┤ │ 10 │105 年11月7日 │3萬5,000元 │ ├──┼───────┼───────┤ │ 11 │105 年12月29日│3萬5,000元 │ ├──┼───────┼───────┤ │ 12 │106 年1 月9 日│2萬5,000元 │ ├──┼───────┼───────┤ │ 13 │106 年2 月13日│2萬5,000元 │ ├──┼───────┼───────┤ │ 14 │106 年3 月9 日│2萬5,000元 │ ├──┼───────┼───────┤ │ 15 │106 年4 月10日│2萬元 │ ├──┼───────┼───────┤ │ 16 │106 年5 月11日│2萬元 │ └──┴───────┴───────┘ 附表3: ┌──┬──────┬────────┬──────┬────────┬───────┐ │編號│日期 │買入股票金額 │賣出股票金額│收益(即賣出扣除│上訴人每月給付│ │ │ │ │ │買入金額) │韻雯之金額 │ ├──┼──────┼────────┼──────┼────────┼───────┤ │ 1 │104 年12月間│285 萬1,660 元 │134萬7430元 │虧損150 萬4230元│ │ ├──┼──────┼────────┼──────┼────────┼───────┤ │ 2 │105 年1 月間│72萬200元 │121萬2,250元│獲利49萬2,050元 │ │ ├──┼──────┼────────┼──────┼────────┼───────┤ │ 3 │105 年2 月間│33萬5,000元 │98萬1,600元 │獲利64萬6,600 元│2萬元 │ ├──┼──────┼────────┼──────┼────────┼───────┤ │ 4 │105 年3 月間│213萬490元 │107萬3,750元│虧損42萬6,740元 │2萬元 │ ├──┼──────┼────────┼──────┼────────┼───────┤ │ 5 │105 年4 月間│14萬1,900元 │25萬7,450元 │獲利10萬5,550元 │2萬元 │ ├──┼──────┼────────┼──────┼────────┼───────┤ │ 6 │105 年5 月間│29萬元 │70萬950元 │獲利41萬950元 │2萬元 │ ├──┼──────┼────────┼──────┼────────┼───────┤ │ 7 │105 年6 月間│28萬9,400元 │85萬500元 │獲利56萬1,100元 │2萬元 │ ├──┼──────┼────────┼──────┼────────┼───────┤ │ 8 │105 年7月間 │793萬6,450元 │547萬2,600元│虧損246萬3,850元│2萬元 │ ├──┼──────┼────────┼──────┼────────┼───────┤ │ 9 │105 年8月間 │410萬6,400元 │375萬2,550元│虧損35萬3,850元 │3 萬5,000 元 │ ├──┼──────┼────────┼──────┼────────┼───────┤ │ 10 │105 年9月間 │258萬1,800元 │393萬8,000元│獲利135萬6,200元│3萬5,000元 │ ├──┼──────┼────────┼──────┼────────┼───────┤ │ 11 │105 年10月間│93萬8,100元 │166萬500元 │獲利72萬2,400元 │3萬5,000元 │ ├──┼──────┼────────┼──────┼────────┼───────┤ │ 12 │105 年11月間│91萬8,800元 │135萬250元 │獲利43萬1,450元 │3萬5,000元 │ ├──┼──────┼────────┼──────┼────────┼───────┤ │ 13 │105 年12月間│ 無 │26萬1,900元 │獲利26萬1,900元 │3萬5,000元 │ ├──┼──────┼────────┼──────┼────────┼───────┤ │ 14 │106 年1 月間│48萬6800元 │16萬3,800元 │虧損32萬3,000元 │2萬5,000元 │ ├──┼──────┼────────┼──────┼────────┼───────┤ │ 15 │106 年2月間 │34萬200元 │38萬8,000元 │獲利4萬7,800元 │2萬5,000元 │ ├──┼──────┼────────┼──────┼────────┼───────┤ │ 16 │106 年3月間 │145萬1,200元 │86萬5,200元 │虧損58萬6,000元 │2萬5,000元 │ ├──┼──────┼────────┼──────┼────────┼───────┤ │ 17 │106 年4月間 │108萬9,000元 │162萬元 │獲利53萬1,000 元│2萬元 │ ├──┼──────┼────────┼──────┼────────┼───────┤ │ 18 │106 年5月間 │99萬500元 │90萬6,100元 │虧損8 萬4,400元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