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天元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真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2,200元(含稅),且上訴人應於每月1 日付租金,如有2 期租金未付或短付,則視同違約,上訴人同意雙方租賃關係自動終止。詎上訴人自106 年7 月起即短付或未付租金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伊於106 年12月8 日寄發高雄新田郵局第358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58 號信函),通知上訴人因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兩造之系爭租約自動終止,並要求於函到後7 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3 點約定、民法第455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建物。又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0條第3 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積欠租金、水電費,計274,269 元。且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9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類似租金之利益,致伊告受有損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利益數額」欄所示;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點約定,於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伊得按遲延日數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1 倍之違約金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欄所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26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90元,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4,4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租約以及積欠租金等情均不爭執,但伊仍需使用系爭建物,希望將系爭租約履行完畢並續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並將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869 元,及自107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90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42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5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月租金為52,200元(含稅),且上訴人應於每期第1 天(即每月1 日)付租金。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如有兩期租金未付或短付,則視同乙方(即上訴人)違約,乙方同意雙方租賃關係自動終止」;第4 條約定:「1.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繳付押金新台幣104,400 元正. . . 乙方依本約繳付之押金,租賃期間不得主張做為抵付房屋租金之用。2.於租期屆滿或租賃關係終止時,乙方依約定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無誤後,甲方應同時無息歸還本押金」。;第5 條約定:「5.... 每月電費按各層樓獨立電錶計費,由乙方負擔。」 ㈡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2.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自行騰空回復原狀,. . .3. 甲方終止本契約或本契約期滿時,乙方應即交還租賃標的物,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外,應另按遲延之日數加付相當於租金壹倍之違約金,但並不因之免除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之責任。」 ㈢上訴人自106 年7 月起即短付或未付租金、未付之水電費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已達2 期以上,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寄發第358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0條約定,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函到後7 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逾期將按日數加收違約金,使用補償金計至房屋點交日止,除將押金沖抵積欠租費外,不足額將另為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迄未騰空遷讓返還。 ㈣上訴人於簽約時業向被上訴人繳付押金104,400 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上訴人所欠上開租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水電費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乙節,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付租,迄至106 年12月8 日止,欠租已達2 個月以上租額之事實,堪予認定。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寄發第358 號信函,通知上訴人積欠超過兩期以上之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兩造之系爭租約自動終止,並要求於函到後7 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乙節,有第358 號信函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 頁),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租金達2 期以上,經催告後仍未於期限(7 日)內騰空返還該建物,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第358 號信函為系爭租約自動終止之通知,並以該函催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期限末日即106 年12月18日為系爭租約終期,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租約既於106 年12月18日終止,且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點明訂「租約終止時,乙方應自行騰空回復原狀。…如甲方認為必須騰空回復原狀,乙方應依約履行,否則甲方得排除之,…(見原審卷第10頁)」;又系爭建物存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乙節,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91、100 至10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兩造之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租金、水電費,合計274,269 元乙節,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堪認屬實。而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業向被上訴人繳付押金104,400 元,且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上訴人所欠上開租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得再請求169,869 元(計算式:274,269 -104,400 =169,869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點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乙方即應交還租賃標的物,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12月18日終止,而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依原租金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建物日止,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利益數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㈣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有明文。而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資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點雖約定:…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外,應另按遲延之日數加付相當於租金壹倍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置為市中心黃金地段,按每坪、每月單價統一計算租金,同樓層之租金單價會相同,不同樓層除店面較高外,2 樓以上每坪標準大致相同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 頁暨背面),併參考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損害,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租金一倍即52,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租金0.1 倍即5,220 元計算(詳原審判決附表四「上訴人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並①給付被上訴人在169,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範圍內者;②給付被上訴人在21,890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範圍內者;③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57,420元(其中52,2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20 元為違約金)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