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藍晏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玉書 侯翠芬 侯傑騰 黃志浩 陳保合 侯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前陸續向訴外人陳英明、陳英彥、欒巧齡、陳貴道、翁明成、翁中良、翁震坤、翁慧娟、翁千惠、翁于婷等人(下合稱陳英明等人)收購重測前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5之11、15之55、15之190 、15之80、15之86、15之223 、15之231 、15之278 、15之422 及15之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應有部分(下稱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上開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自耕農始能登記為所有人,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清地名下。但陳英明等人尚未完全移轉登記前,伊又將上開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枋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枋山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0日登記解散),買賣標的物包括同段15之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莿桐段796 地號,面積4,43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面積)為他人之土地公祠占用,伊乃與枋山公司另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範圍不包括系爭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37123 分之65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然伊於91年9 月26日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委託代書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枋山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時,承辦代書竟誤將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直至106 年1 月10日調取土地謄本始悉上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枋山公司為開發工商綜合區需完整土地,乃委請上訴人收購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86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另指示上訴人將其所收購之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清地,嗣枋山公司再指示陳清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等共有。又枋山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上訴人因系爭面積遭土地公祠占用而無法交付該部分予枋山公司使用,乃同意買賣價金扣除系爭面積換算之價金(下同)804,200 元,並非雙方另約定系爭應有部分不在買賣範圍,故伊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即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已有土地公祠坐落其上,占用面積780 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的比例為37123 分之6500。 ㈡上訴人與枋山公司結算買賣土地並委託訴外人謝秀青於91年1 月18日製作之表格記載:「藍先生(即上訴人)同意捐贈地號15之86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780 ($804,200)」等字(下稱系爭表格),而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扣掉系爭面積所換算之價金804,2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自86年9 月6 日起至90年3 月6 日陸續向陳英明等人收購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有陳英明等人簽立之合約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5~95頁)。另上訴人於86年10月21日與枋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枋山公司,而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相關資料(高雄地院106 年度補字第502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13頁;原審院二第6 ~17頁、第158 ~171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上訴人主張伊與枋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因系爭面積遭土地公祠占用,乃與枋山公司約定保留系爭面積而不出售,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表格為憑,然為被上人所否認,並辯稱:枋山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包括系爭面積),之後因系爭面積遭土地公祠占用致枋山公司無法使用,上訴人乃同意扣除系爭面積換算之價金804,200 元不予計價,並非約定系爭面積不在買賣範圍等語。經查,枋山公司於86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乙情,此觀諸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即明(補字卷第10頁)。然稽之系爭表格記載:「藍先生(即上訴人)同意捐贈地號15之86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780 ($804,200)」等字(補字卷第1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同意無償捐贈系爭面積、換算價金804,200 元之意旨,由上開記載文字,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保留系爭面積不出售給枋山公司之意思。佐以枋山公司支付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有扣除系爭面積換算之價金804,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枋山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之後發現系爭面積遭土地公祠占用無法利用而有瑕疵,乃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才同意扣除系爭面積換算之價金以減少土地買賣價金方式,填補枋山公司就該瑕疵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759 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受枋山公司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業據其坦承明確(補字卷第6 頁),而上訴人與枋山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後上訴人亦未另與枋山公司約定保留系爭應有部分不出售乙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有法律上原因。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應有部分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