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明湖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黃梅珍 朱恩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被上訴人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常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梅珍、朱恩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柒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梅珍、朱恩蒂各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志宏,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下稱鳥松區公所)高市鳥區民字第108308396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0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輝華,有鳥松區公所高市鳥區民字第00000000000 函足佐(本院卷第6 頁),原審仍列蕭秋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非允洽,應予更正。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朱恩蒂於其母即被上訴人黃梅珍所有坐落明湖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使用被上訴人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田公司)所販售之搖擺機,因不慎失火(下稱系爭事故)而延燒至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依民法第184 、18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興田公司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對黃梅珍、朱恩蒂追加依民法第191 之3 條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58頁、第186 頁);對興田公司追加依消保法第9 條規定,請求與黃梅珍、朱恩蒂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86 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為請求,此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興田公司所販售之搖擺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一般電器安全性,有違消保法第7 條規定而請求賠償。在本院另以興田公司未於搖擺機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亦應依同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為消保法第7 條前段規定之主張,其再提出同條後段之新法律依據,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梅珍為系爭社區住戶,其女即朱恩蒂與之同住於其所有系爭房屋。朱恩蒂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14時許,在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使用興田公司所販售、黃梅珍所購買之搖擺機時,因疏未注意檢查已老舊之搖擺機是否安全,復未避免於附近擺放易燃物,於該搖擺機因線路短路走火而引燃置放於旁邊之毛毯後,終因不及撲滅而延燒至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公共區域,朱恩蒂於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又黃梅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法應負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明知該搖擺機已購買5 年以上,卻未詳加檢查,任家人隨意使用,致該搖擺機終因電線短路而引發系爭事故,於此亦有過失。另興田公司所販售之搖擺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一般電器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標示有關安全使用及注意事項之警語,亦未告知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損部分已代為修繕完畢,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3 萬8,53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之3 條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黃梅珍、朱恩蒂部分),併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興田公司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3 萬8,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興田公司則以:系爭搖擺機係大陸商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下稱陸商興田公司)在大陸製造後,由訴外人昭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金公司)輸入,並向我國相關檢驗單位進行送驗查證後,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合格產品,其採購後,再販售予個人直銷商,由直銷商販售予一般消費者,其自僅負消保法第8 條之經銷商責任。而其既信任上開檢驗合格結果,並於檢驗登錄有效期間內經銷販賣搖擺機,對此之安全與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況系爭搖擺機起火成因並無法確認,上訴人復未就所受損害與系爭搖擺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自不得請求其賠償,且上訴人僱請之保全人員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梅珍、朱恩蒂則以:系爭搖擺機係一體成型且堅固之機器,全部機件均包覆於機台內,無從自外觀看到內部情形,渠等均僅係消費者,於使用時檢查其外觀無異狀後使用,並無不當。又朱恩蒂於使用搖擺機時並未將毛毯擺放於附近,系爭事故係因搖擺機之電器因素致失火燃燒所致,渠等於此俱無可歸責事由,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縱認渠等應予負責,惟上訴人所僱請之保全員於事發後姍姍來遲,復未以消防箱內之水帶噴水滅火,於離開房間時又未關閉大門,致濃煙竄出,且未開啟樓梯間之排煙設備,更未關閉起火樓層之防火門,致火苗擴大亂竄,上訴人既未盡大樓安全維護責任,且其管理員亦未盡救災滅火之責,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梅珍、朱恩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 萬1,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興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1 萬1,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就上開聲明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恩蒂與黃梅珍同住於黃梅珍所有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住戶。 ㈡朱恩蒂於104 年2 月7 日14時39分許,在系爭房屋內使用興田公司所銷售之搖擺機,致生系爭事故。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黃梅珍、朱恩蒂未注意檢查系爭搖擺機是否安全,且朱恩蒂於使用處附近擺放易燃物,致於搖擺機因電氣因素走火後引燃毛毯,終因不及撲滅延燒引發系爭事故,而興田公司販售之系爭搖擺機有違反消保法規定情事,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3頁、卷㈡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除否認應負過失或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就失火原因不予爭執,且核與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研判為主臥室西南側床頭櫃旁地面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相符(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堪信屬實。故本院所需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各有可歸責之賠償事由存在。經查: ⒈朱恩蒂部分: ⑴朱恩蒂於甫事發後警詢時陳稱:「我在父母房間床邊地板上使用搖擺機時,不知何故聞到燒焦味,爬起來看,發現搖擺機電線旁、床邊的毛毯起火約30公分寬,我馬上去廁所用臉盆裝水滅火,再到客廳叫弟弟(因小腦萎縮行動較不便)去電梯口拿滅火器幫忙救火,但他打不開,不知如何使用,當時也聽到警鈴作響,警衛跑上來幫我們一起滅火」等語【橋頭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0頁,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以系爭事故既係朱恩蒂使用搖擺機時所引發,為保護大樓其他住戶法益,其於搖擺機發生電氣走火甫引燃床邊毛毯而處於尚可控制之時,在自身安全許可範圍內,應負有防止延燒而予撲滅之義務。而朱恩蒂在發現搖擺機引燃時之火勢既僅及於毛毯一隅,此時於其人身安全應尚無虞,且依一般智識及經驗,當時其若立即將之抽離於地撲打,或即移至浴室再以水澆,應得及時將該小範圍之火源控制、撲滅,不致衍生大規模延燒。又朱恩蒂為年屆36歲之成年人(68年1 月11日生),又得走樓梯下樓、外出辦事而無行動上之障礙(原審上開卷頁),竟任火勢延燒擴大至無可收拾,其於甫事發之時,顯未即採取必要及有效之滅火措施甚明。故其就該電氣走火事件衍生延燒所致系爭事故,應有過失,可堪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朱恩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就朱恩蒂部分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餘之法律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雖以朱恩蒂就系爭事故另有疏未注意檢查老舊搖擺機是否安全,及避免於使用處附近擺放易燃物之過失云云。惟系爭搖擺機係一一體成型,且全部機件均包覆於塑膠機殼內之機器,有使用指南可稽【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則朱恩蒂除得檢查其外觀是否有異,或於使用之初確認其是否故障外,根本無從由機器外觀察知是否有損壞之情。況朱恩蒂僅係一般消費者,無能力亦不得自行拆解機殼(使用指南警示,同上卷第22頁)檢查其內部零件有無走火之虞。且依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林亮仁證稱:「無法判斷係搖擺機本身或電線起火」等語(偵續卷第41頁),在無任何確切證據可認該搖擺機之電線絕緣被覆有老化或劣化、破損之情形下,自難責朱恩蒂有疏未檢查之過失。又依搖擺機使用指南特別注意事項建議,該機器勿於傾斜、振動、衝擊等不穩定地方使用及與其他電器共同使用同一延長線、於棉被或長毛地毯上使用(堵塞通氣孔發生故障)(同上卷第22頁),而朱恩蒂已陳稱其係於地板上而非毛毯上使用搖擺機,且證人林亮仁亦證稱:「看不出搖擺機下面有無墊其他東西」等語(同上揭頁面),朱恩蒂既未違反注意事項,亦無法預見搖擺機有偶發走火之情,尚不得以朱恩蒂未「清空」臥室內其他物品,即認其應負失火之責者,上訴人主張並無足取。 ⒉黃梅珍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黃梅珍購買該搖擺機後,明知該機器已老舊卻未注意詳加檢查,仍任家人隨意使用,致生電線短路而引發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云云。惟黃梅珍與朱恩蒂同為一般消費者,如上述其並無從由機器外觀察知是否損壞,復無法拆解機殼檢查其內部,且無證據可認該搖擺機之電線絕緣被覆有老化或劣化、破損等情,上訴人主張黃梅珍有疏未檢查搖擺機之過失,並應與朱恩蒂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⑵又上訴人另以黃梅珍應依民法第191 之3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賠償云云。惟黃梅珍並非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購買搖擺機供家人使用,自無民法第191 之3 條規定之適用。又黃梅珍就系爭事故既不負過失之責任,除清運屋內廢棄物外(詳下述),其於大樓公共區域設施等之損壞即不負修繕義務,即無修繕事務可茲管理,亦不因此受有上訴人代為修繕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黃梅珍應依上開法律關係與朱恩蒂同為給付或賠償(清運廢棄物部分除外),均無理由。 ⒊興田公司部分: ⑴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時,雖須與商品製造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經銷商畢竟不具商品製造人之專業條件,故該但書所謂之「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上所要求於債務人之客觀注意義務,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否具備以為論斷,否則將致經銷之企業經營者過酷而卻步,亦將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⑵查系爭搖擺機係陸商興田公司所製造,並由昭金公司進口輸入,且向標檢局送請驗證登錄而領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興田公司採購後則售予直銷商鍾美英,再由鍾美英銷售予黃梅珍,有使用指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下稱失火另案)、產品標示可稽(偵續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61頁、卷㈡第136 頁,失火另案卷㈠第176 頁背面、卷㈡第64頁、第78至79頁、)。是系爭搖擺機既非興田公司所製造、輸入,且其與陸商興田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自無消保法第7 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又消保法第9 條雖規定「輸入商品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然依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即明顯將輸入與經銷予以區別,亦有其立法裁量,而消保法第8 、9 條分別就輸入商、經銷商責任為規定,即依消保法第9 條、第7 條規定,應適用企業經營責任者,為「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不及於「經銷」商,是經銷商應適用該法第8 條之經銷商責任規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興田公司應負輸入商品者之責任,且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自屬無據。 ⑶又興田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曾將系爭搖擺機為任何分裝或改裝,興田公司自僅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負責。又系爭搖擺機係於昭金公司申請驗證登錄(RPC )後,其機器本身、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定時器控制線、定時器等均經CNS13783-1(93年版)、CNS3765 (94年)、IEC00000-0-00 (2002 /10)標準檢驗合格,並領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日期為99年1 月5 日,有效期限為102 年1 月4 日,後經延長至105 年1 月4 日,有標檢局經標六字第10700535520 號函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可稽(失火另案卷㈠第129 頁至第195 頁)。系爭搖擺機於輸入前既已經標檢局為相關電氣檢驗合格後發予登錄證書,以從事「經銷」之興田公司自身並不具科技專業條件,無從要求其對損害之防免以科技專業予以實現,則其信賴國家檢驗機關之檢測合格結果,且於檢驗登錄有效期間內為販售,應認其對系爭搖擺機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興田公司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即屬有據。上訴人依上開條項請求興田公司應與朱恩蒂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朱恩蒂抗辯上訴人所僱請維護大樓安全之保全員邱伯倫於系爭事故有:未接聽其按對講機之通知、所取滅火器無法開啟、未取消防箱內水帶噴水滅火、離開房間時未關閉大門、未開啟樓梯間之排煙設備、未關閉起火樓層防火門等疏失,上訴人就此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而查: ⒈朱恩蒂於警訊時陳稱:「警衛上樓後協助我們滅火,我們離開房間時來不及關門,家裡大門不知有沒有關,下樓時沒關上安全門」等語(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核之邱伯倫所稱:「受信總機發出火災訊號後,我馬上搭電梯前往現場查看,在十樓電梯間遇到拿滅火器的住戶兒子,我馬上拿起他手中的滅火器跑進屋子,並叫他們趕快下樓,我到臥室使用滅火器噴灑但打不熄,就趕緊走安全梯下樓離開」等語(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暨被上訴人據以為證之系爭社區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載稱:「住戶提出管理公司保全人員火災處理缺失:⑴保全員無消防合格訓練證書;⑵火災發生後保全員未關閉安全門;⑶保全員未使用消防水帶救火. . 」等語(原審卷㈠第69頁背面),應認邱伯倫於火災事發當時,僅有如上開會議紀錄所載⑵⑶之缺失事實(按保全員僅為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而非技術服務人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並不須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始得充之,⑴部分事實自非缺失),朱恩蒂所為其餘缺失之抗辯,與「住戶」提出於區權人會議之事由不符,且未另行舉證,自不足為採。 ⒉又管理委員會負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務,並得因此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第42條所明定,管理服務人員自為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公寓大廈安全事項之使用人。另系爭社區之樓梯間既備有消防水帶,以備於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未到場前,用以灌救以防止火場擴大之設備。又邱伯倫持滅火器救火之時,其火勢僅及於臥室,若邱伯倫及時使用消防水帶撲灌,或可加以控制、延緩火勢之延燒,惟其竟未嘗試以消防水帶滅火即急於逃離,且於逃離之時復未注意關閉該樓層之安全門以阻絕火勢、濃煙,致火勢迅速竄燒,自已違反維護大廈安全職務之義務而有過失,可堪認定。又邱伯倫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上開過失行為使系爭事故損害擴大,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因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而減輕朱恩蒂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朱恩蒂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之肇因、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朱恩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上訴人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黃梅珍、朱恩蒂依上開規定請求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自為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所致公共區域受損部分,已代為修繕處理完畢,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共195 萬3,530 元,扣除折舊及暫不請求部分,黃梅珍、朱恩蒂應給付141 萬1,922 元。黃梅珍、朱恩蒂就上訴人請求之附表項次5 、8 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餘之項次除不爭執上訴人所為折舊方法之計算(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外(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均予否認。經查: ⒈項次1部分: 系爭事故因延燒屋外,造成系爭房屋所在之A 棟大樓電梯毀損,上訴人已委請安欣機電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而支出修繕費用88萬元,有估價單、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經證人林于超證稱:「這部電梯已裝設使用20幾年,火災前是正常的,在103 年1 月間曾將估價單所列1 至34項零附件全部更換。估價單所列項目都是火災損壞的,我們隔天去現場看時,電梯停在火災樓層,整個車廂已經燒焦變形,控制部分因為消防人員搶救噴水、電路板燒焦,基於安全考量須全部更新,因沒有二手或舊品可以更換,且要換就必須一整組換,因此如估價單所列1 至40項全部都換新品」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109 頁)。以該棟大樓電梯既經火焚,且由消防人員灌水搶救,其設備零件遭高溫燒烤及浸水後,自已無法使用或有安全之虞而應予更換,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惟系爭電梯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之零件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折舊扣除。又估價單所列1 至34項部分(共24萬7,950 元,原價計26萬1,000 元,廠商以95折優惠)在103 年1 月間既已全部新換,此部分與原有料件即35至40項部分(共54萬0,550 元,同上折價)之使用年數,自應各別計算,計至104 年2 月7 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分別使用1 年、20餘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電梯等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是系爭電梯如估價單所列35至40項部分即已逾耐用年限,自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又朱恩蒂既不爭執上訴人所為折舊方法之計算,依上訴人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損失,1 至34項、35至40項部分各為23萬1,337 元、5 萬4,055 元(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加計工資部分9 萬9,750 元(95折優惠)後,上訴人即得請求38萬5,142 元。 ⒉項次2、11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委請高盛工程行就系爭房屋所在之A 棟外牆磁磚進行修復、清洗,業支出修繕費用72萬6,000 元(項次2 :69萬元+ 項次11:3 萬6,000 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38 至139 頁),並經證人黃清燈證稱:「我有作大樓正面、後面、北面的外牆清洗及磁磚打除、修補,施作的是10樓以上好幾層樓,磁磚打除部分只有2 層樓,當時因時間緊急所以做統包,估價單有四大項,即工作架、材料、人力、保險跟廢棄物清除,材料有水泥、沙、防水器、填縫、磁磚等6 項」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至134 頁)。以系爭房屋失火後,其濃煙及火舌自十樓窗戶往外竄出後,因此薰黑及高溫破壞該棟大樓外牆壁面、磁磚,合於經驗與事理,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之重貼磁磚既係以新換舊,自應將所更換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項次2 、11各之磁磚更換金額分為1 萬2,000 元、7,500 元,依上訴人所為折舊方法計算結果,此二部分之應折舊金額各為6,000 元、3,750 元(本院卷第156 頁),各予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項次2 、11金額,即各為68萬4,000 元(690,000 -6,000 )、3 萬2,250 元(36,000-3,750 )。 ⒊項次3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委請洪疄水電行就A 棟逃生梯梯間牆壁進行油漆粉刷,業支出工程費8 萬元,有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66頁)。系爭房屋失火後,濃煙及火舌既往門外竄出及於梯間,保全員復未關閉安全門,該濃煙及火舌高溫循逃生梯梯間往上竄升而薰黑壁面,亦合常人經驗。且該棟大樓既經消防人員灌水搶救,屋內污濁水流自會經逃生梯梯間大量渲洩而下損及牆面,上訴人僱人重新粉刷A 棟逃生梯梯間油漆,自屬必要,其請求給付油漆費用8萬元 ,為有理由。 ⒋項次4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代屋主黃梅珍委請順發企業社清運家中廢棄物,支出清運費8 萬8,0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8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林傳原證稱:「災後約半個月左右,上訴人組長叫我去清理系爭房屋及11樓之廢棄物,屋主沒清過,我總共做4 天,計清出5 大台車的木作、廚房所有東西,11樓的東西不多,只有幾項而已,系爭房屋的清運費為8 萬8,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111 頁)。系爭房屋所有人黃梅珍於事發後既未清除屋內廢棄物,且黃梅珍否認上訴人有此請求權,足認其未委任上訴人代為清除。惟為利於系爭房屋日後之居住使用及大樓之環境衛生,上訴人將災後之屋內廢棄物予以清除,應係有利於黃梅珍本人,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可認屬適法管理。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梅珍給付其為之支出之必要清運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黃梅珍所有,其屋內所有物品因系爭事故燒毀,具拋棄權利及清除義務者為黃梅珍而非朱恩蒂,而朱恩蒂於此既未受有清運費用之利益,復非其本人之事務,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恩蒂給付,即屬無據。 ⒌項次7部分: 上訴人於災後委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該大樓之結構進行安全鑑定,業支出鑑定費用7 萬5,030 元,有請款單、收據、鑑定委任書可稽(本院卷第72至74頁)。以該大樓既經系爭事故之嚴重火焚,其高溫是否影響結構而有安全之虞、應否為補強等,自有委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委由建築師公會為安全鑑定,自屬有據,其請求給付此部分鑑定費用,應予准許。 ⒍項次9部分: 系爭事故因延燒至屋外,造成梯間公共設施之天花板、牆面受損,上訴人已委請聯晨工程有限公司修繕而支出修復費用1 萬6,000 元,有請款單可稽(本院卷第77頁),並經證人花大益證稱:「我有去做十樓電梯外部公共設施的天花板及牆面油漆,那邊都是火燒黑的,天花板、油漆都派2 人來做,共做了2 天」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至132 頁)。是上開公共梯間之天花板、牆面既因系爭事故燒毀、損壞,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亦屬有據。又該梯間之天花板輕鋼架既係以新換舊,自應將所更換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天花板之更換金額為4,000 元,依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簡單隔間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惟該大樓屋齡已近25年,此天花板部分即已逾耐用年限而僅得請求殘值即400 元(4,000 ×10% ),故此項次得請求者為1 萬2,400 元(12,000 +400),逾此即為無據。 ⒎項次10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委由喬洋企業社更換受信總機子板、母板、變壓器及A 棟9 至11樓消防系統重新拉線、A 棟10樓近風排煙閘門馬達更新而支出修繕費用3 萬元,有請款單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其項目均屬消防系統,且多與事發地點有關,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應屬有據。又上開各項既均係以新換舊,亦應將更換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此諸電子、線路或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均不及該大樓屋齡之25年,自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僅得請求殘值。惟9 至11樓消防系統重新拉線工程之1 萬6,000 元係含工帶料,然不明其工、料金額各為若干,以纜線價格非高,本院認應以1/4 即4,000 元為限(工資即為1 萬2,000 元)。準此,各材料費之殘值即為1,800 元【(30,000-12,000)×10% 】,加計工資1 萬2,000 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者即為1 萬3,800 元。 ⒏項次5 、8 部分: 朱恩蒂於項次5 、8 部分之請求已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黃梅珍、朱恩蒂給付之金額各為8 萬8,000 元、131 萬5,122 元(385,142+684,000+80,000+14,000+75,030+18,500+12,400+13,800+32,250)。至關於朱恩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既非必要或有益費用,且朱恩蒂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此為計,上訴人得請求黃梅珍、朱恩蒂賠償之金額即各為5 萬2,800 元(88,000×60% )、78萬9,073 元(1,315,122 ×60 % ),逾此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黃梅珍、朱恩蒂分別給付5 萬2,800 元、78萬9,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原審卷㈠第50至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明細表: ┌──┬────────────┬──────┬────────┬───────┐ │項次│ 支出項目 │上訴人代支出│ 承攬廠商 │上訴人請求之 │ │ │ │之金額(新台│ │金額(新台幣)│ │ │ │幣) │ │ │ ├──┼────────────┼──────┼────────┼───────┤ │ 1 │A棟電梯整修汰換更新暨微 │ 880,000元 │安欣機電公司 │ 385,142元 │ │ │電腦變頻變壓系統工程 │ │ │ │ ├──┼────────────┼──────┼────────┼───────┤ │ 2 │A棟外牆受損磁磚膨管打除 │ 690,000元 │高盛工程行 │ 684,000元 │ │ │及貼磚修復工程 │ │ │ │ ├──┼────────────┼──────┼────────┼───────┤ │ 3 │A棟逃生梯公共梯間牆壁油 │ 80,000元 │淇疄水電行 │ 80,000元 │ │ │漆粉刷工程 │ │ │ │ ├──┼────────────┼──────┼────────┼───────┤ │ 4 │代支受災戶清運費 │ 103,000元 │順發企業社 │ 88,000元 │ ├──┼────────────┼──────┼────────┼───────┤ │ 5 │災後自來水管緊急維修費用│ 16,000元 │喬洋企業社 │ 14,000元 │ ├──┼────────────┼──────┼────────┼───────┤ │ 6 │車道紅綠燈1組 │ 9,000元 │鈜達通信工程公司│ 暫不請求 │ ├──┼────────────┼──────┼────────┼───────┤ │ 7 │申請建築物安全檢查費用 │ 75,030元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75,030元 │ ├──┼────────────┼──────┼────────┼───────┤ │ 8 │支援人力服務費 │ 18,500元 │丞鎂保全公司 │ 18,500元 │ ├──┼────────────┼──────┼────────┼───────┤ │ 9 │A棟電梯間輕鋼架屋頂更新 │ 16,000元 │聯晨工程公司 │ 15,000元 │ │ │及牆壁等油漆清潔費 │ │ │ │ ├──┼────────────┼──────┼────────┼───────┤ │ 10 │更換受信總機子板、母板、│ 30,000元 │喬洋企業社 │ 20,000元 │ │ │變壓器及A棟9至11樓消防系│ │ │ │ │ │統重新拉線、A棟10樓近風 │ │ │ │ │ │排煙閘門馬達更新 │ │ │ │ ├──┼────────────┼──────┼────────┼───────┤ │ 11 │10樓外牆磁磚打除修補工程│ 36,000元 │高盛工程公司 │ 32,250元 │ ├──┼────────────┼──────┼────────┼───────┤ │合計│ │1,953,530元 │ │1,411,9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