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松鶴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上訴人 陳貴堂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訴外人張孝祥買受張孝祥所有於上訴人處之股權100 分之18,以共同經營棺木進口批發。依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伊總資本額為120 萬元,則兩造合意以100 分之18股權登記,被上訴人出資額應為21萬6,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將出資額21萬6,000 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移轉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伊分別於104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26日以訴外人即伊配偶林聖紋之名義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並簽立收據2 紙予伊,其中由江曉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收據載明「. . . 為保證貨櫃於6 月10日前抵達高雄起見。如未抵達則此投資案既為終至。松鶴木業有限公司則需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還款日不得超過6 月11日。. . . . 」等語,然實際上棺木貨櫃並未依限抵達高雄,故系爭契約視為終止,伊亦以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此伊已非上訴人之股東。系爭契約既因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訴請伊應偕同上訴人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將出資額21萬6,000 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移轉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26日以林聖紋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共100 萬元。 ㈢上訴人分別簽立收受40萬元、60萬元之收據二紙。 ㈣由江曉萍代表上訴人簽發之收據記載:「. . 保證貨櫃於6 月10日前抵達高雄起見,如未抵達則此投資案既為終至。松鶴木業有限公司則需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還款日不得超過6 月11日. . . 」等語。 ㈤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9 月13日、同年月26日寄發燕巢鳳山厝郵局39號、5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將出資額21萬6,000 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移轉變更登記,是否有據?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至於公司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乃主管機關有關於公司管理之行政事項,並非股權轉讓之效力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將出資額21萬6,000 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移轉變更登記等語乙節,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參以兩造就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亦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就公司股份之轉讓,原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自不發生受讓人應否協同讓與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再佐以上訴人自陳:公司法並沒有規定就公司出資額變動要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以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將出資額21萬6,000 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移轉變更登記,難謂有據。 ㈡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張孝祥所持有之上訴人出資額18% 部分,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股份之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伊雖有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簽立收據時,已表明保證貨櫃於104 年6 月10日前抵達高雄,嗣因貨櫃未在期限內抵達,故系爭契約因終止而失其效力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26日以其配偶林聖紋名義各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經上訴人分別簽立收受40萬、60萬元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及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然觀諸其中由江曉萍代表上訴人簽發之收據內容所示(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記載:「. . 茲收到林聖紋女士匯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為針對松鶴木業有限公司棺木投資乙案。為保證貨櫃於6 月10日前抵達高雄起見,如未抵達則此投資案既為終至。松鶴木業有限公司則需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還款日不得超過6 月11日. . . 」等語;暨依兩造於104 年6 月1 日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記載:「. . ⒈本合約乃為乙方(指被上訴人)投資甲方(指上訴人)公司入股合夥共同經營棺木批發銷售所訂定。⒉甲方公司經營棺木進口銷售批發事業,於今同意開放乙方投資加入甲方之經營團隊。⒊乙方願意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整於甲方共同經營棺木進口批發於臺灣市場。⒋甲方同意乙方出資金額,並同意釋出公司股權之百分之18作為乙方股份之擁有. . 」等語,暨證人張孝祥到庭證述:上訴人有棺材布棺之專利,被上訴人投資100 萬元,因此將上訴人股份100 分之18出售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本院綜上契約及收據之文義,暨張孝祥之證述,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經營團隊,共同經營棺木批發銷售,並同意被上訴人擁有上訴人100 分之18權利,而如貨櫃未於104 年6 月10日前抵達高雄港,則該投資合作案即因而終止,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上訴人股份100 分之18之權利。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同意貨櫃延期入港,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而未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固舉陳奕成及張孝祥為證。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被上訴人表示貨櫃於104 年6 月27日始抵達高雄港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就江曉萍代表簽發收據記載:「. . 貨櫃於6 月10日前抵達高雄起見,如未抵達則此投資案既為終至。松鶴木業有限公司則需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還款日不得超過6 月11日. . . 」(見本院卷第191 頁)乙節相互以觀,足見貨櫃若未依限於104 年6 月10日前抵達,則系爭契約即終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貨櫃延期入港云云,然除上訴人自陳並無證據證明外(見本院卷第191 頁),張孝祥到庭亦未證述被上訴人同意貨櫃延期入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參以陳奕成到庭僅證述:係聽聞被上訴人提及是上訴人的大股東,且被上訴人曾說有出資,但出資多少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貨櫃延期入港之情事,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貨櫃延期入港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而參酌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貨櫃既未於104 年6 月10日抵達,則系爭契約即為終止,上訴人依約應返還被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亦不享有上訴人100 分之18股權之權利,堪予認定。 ⒊此外,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股東僅為一人即江曉萍,出資額為120 萬元,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55 、257 頁),則依該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記載,江曉萍始為上訴人之股東,張孝祥並非上訴人登記之股東,倘若欲將上訴人股權讓與他人,亦應由江曉萍以股東身份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張孝祥所持有之上訴人出資額100 分之18,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移轉股權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將出資額21萬6,000 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移轉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