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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 上 訴 人
- 陳淑妃
- 宋安筑
- 宋安森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陳宗賢律師
- 陳郁翎律師
- 被上訴人
- 宋高港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吳幸怡律師
-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故本院審理過程雖先將原審被告朱宋安迪列為視同上訴人,惟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為抗辯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朱宋安迪,爰不併列朱宋安迪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弟即訴外人宋高復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其告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其即於同月7 日委請配偶即訴外人高小美如數匯款至宋高復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下稱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交付,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認未成立消費借貸,宋高復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100 萬元,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宋高復已於107 年4 月5 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就此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 條,併同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宋高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 7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朱宋安迪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宋高復於生前均未提及系爭借款,其等否認被上訴人與宋高復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交付金錢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依法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宋高復及訴外人宋宜駿為兄弟關係,宋高復已於107 年4 月5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宋高復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委請其妻高小美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宋高復曾合夥經營電玩生意。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與宋高復間是否存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點,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宋高復就系爭100 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由高小美匯款100 萬元不為爭執,惟否認此為消費借貸。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須就其係基於借貸合意交付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之原由,業據證人高小美證稱:「家裏的錢是我在管,當時宋高復到家裏借錢,被上訴人問我意見,我表示同意,嗣後才去匯款」等語(原審卷第78頁)。而證人高小美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親屬及財產上之共同利益,惟宋高復與被上訴人係兄弟,若其私至被上訴人住處借款,本非外人所得見聞,且以其間親誼,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書證,亦符常情。而證人高小美為被上訴人之妻,於小叔即宋高復來訪時在場,且100 萬元復非小數,被上訴人先徵其妻意見,亦合情理,是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且親為匯款之證人高小美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其證述如非虛偽,縱令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人高小美為上開證言時另證稱:「宋宜駿於其子要訂婚前到我家作客,他主動提及宋高復跟他借100 萬元,還問說宋高復有無跟我們借,我有跟他說宋高復借100 萬元之事,後來宋宜駿來邀請我們去喝訂婚酒宴時,說因他兒子要訂婚,宋高復已還他1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4至85頁),此嗣雖為證人宋宜駿另行到庭證稱:「未曾跟被上訴人談及宋高復向我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亦未跟我談到宋高復跟他借錢乙事,我與宋高復並無金錢往來」等語所否認(原審卷第106 至10 7頁),惟宋宜駿之妻即訴外人張方瑜確曾於100 年1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有上訴人自提之交易明細及戶籍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22 頁、證物存置袋),顯見宋宜駿所證為不實。且宋高復借款之情若非宋宜駿告知,旁人於此隱密之事應無從知悉,證人高小美之上開證述即非子虛。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證人高小美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宋高復就系爭100 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辯稱宋高復於100 年3 月7 日前就股票尚取得78萬6,838 元收益,且尚有存款93萬餘元及3 筆不動產,財務狀況良好,並無向被上訴人告貸之需要,據此指摘證人高小美證言為偽云云,並提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客戶對帳資料、高雄三信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119 至122 頁、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惟宋高復向兄長借款之原因多端,非定為財務困難始有此需求,此觀證人高小美同亦證稱:宋高復有說他想要作一些其他生意之語(原審卷第78頁)即明。且上訴人所提證券資料僅為宋高復自99年9 月7 日起至100 年4 月26日止於安泰證券所為之交易,其於此前或有無在其他券商處之操作虧損,並無從得知。又依高雄三信往來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之結餘僅有6 萬4,194 元,而張方瑜於此前已在99年10月11日、11月24日分別轉匯12萬5,000元、6 萬7,400 元入帳,高雄三信並於99年11月9 日對其放款130 萬元(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加以張方瑜於100年1 月5 日轉匯100 萬元借款,顯見宋高復之資金並非寬裕,亦確有現金週轉之需求。另宋高復有3 筆不動產之情,與其是否因此即無須向他人借貸無關,凡此均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100 萬元應與宋高復及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電玩事業有關,且宋高復生前均未言及系爭100 萬元云云,而否認系爭借貸存在,並以證人宋宜駿為證。惟證人宋宜駿就被上訴人與宋高復之合夥乙節,已證稱:不知兩人合夥生意之金錢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自難以此為據,而上訴人就此復未更為舉證,所辯已無足採。又證人宋宜駿固另證稱:宋高復死前親口對我說外面債務都處理好了,只剩銀行欠款等語(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惟核其證稱:宋高復生前委託我照顧宋安森,要我教他作魚丸生意,宋高復化療期間還常來關心宋安森學習做生意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顯見其與宋安森之關係密切,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加以其就與宋高復是否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已為不實之證言,其上開所證要難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㈤上訴人固再辯稱縱認系爭100 萬元係屬借款,其借款人亦為高小美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委由高小美前往匯款,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1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委託」高小美匯款,且衡弟向兄而非嫂借款,較符台灣民情,宋高復之借款對象自為被上訴人無誤,上訴人所辯,無可採信。
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100 萬元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107 年6 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15至18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原審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㈦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宋高復已於107 年4 月5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宋高復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與宋高復間確有系爭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宋高復業已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宋高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 萬元,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惟其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宋高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已逾一個月以上之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