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楊舒伊 被 上訴 人 侯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5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二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壓砸傷併臂動靜脈斷裂、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 傷害),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205,77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至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路口有優先路權,縱認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行為,亦僅違反行政罰則,並非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應負全部或90﹪以上之肇事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亦僅有百分之5 至10之過失責任,並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二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本訴及反訴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超速行駛,顯然與有過失,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欄所示。又被上訴人已請領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9,775元,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系爭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上訴人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B 傷害),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671,399 元。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71,39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262 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60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620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54,51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㈣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42,217元,另看護費則為134,000 元。 ㈡若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年數、霍夫曼係數、平均薪資為29,000元。 ㈢被上訴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上訴人超速(時速50至60公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之一。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59,775元醫療給付及36,000元的看護費強制險給付,共95,775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之必要之看護費用則需為68,000元。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致收入減少之數額為60,024元;另機車修理費則為1,937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何損害?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何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抗辯係因上訴人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所致云云。上訴人則稱:當時沒有監視器可證其闖紅燈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不爭執其有闖紅燈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而證人即當時亦行經系爭路口之曾冠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肇事一方女生同方向行駛,沿四維二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我正前方有一輛小貨車,那個女生她在小貨車右側,我直行到四維二路快接近光華一路口時,見到小貨車慢下來,我也煞車慢下來,在小貨車右側那位女生就繼續直行,然後我就看到小貨車左前方有一輛機車由南往北向,在小貨車前面直行過去,但我不確定那輛機車是由四維二路西向東左轉光華一路,還是沿光華一路直行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後馬上聽到碰一聲就看到2 個女生摔車倒地受傷,當時我行駛到四維二路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訊時再證述:我行駛在四維路上,那時綠燈,但因為我前面還有一台貨車擋住,其中一台機車從貨車的右側繞過往前,另外一台機車是從光華路南往北行駛,因視覺上有死角,所以我沒有看到這2 台機車如何擦撞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11頁背面;下稱偵卷)。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時燈號是綠燈,車速大約50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偵訊時所稱:我當時是行駛於四維路上,由東往西行進,號誌變成綠燈,我準備過紅綠燈時,對方就從我左邊過來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行經方向之陳述一致。參以上訴人警訊時亦稱不知騎乘方向(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再稱車禍如何發生已不太記得,是否騎在光華路上沒有印象,路名我沒有去記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而不能具體陳述其騎乘方向、行徑,則其於本院改稱不知何人闖越紅燈等語,即非可信。堪認當時被上訴人與證人曾冠穎同向行使,且為綠燈前進。 ⑵佐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見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卷第89-91 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系爭乙車至系爭路口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甲車闖越紅燈而發生系爭事故,應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及上訴人闖越紅燈,分別違反首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均有過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責任,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為當。 ㈡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何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過失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有7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自屬有據,茲分述其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雖未提出完整醫療單據為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於42,217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 頁),而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A 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1頁),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並醫療費用於42,217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依高雄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因系爭車禍急診入院施行手術,105 年4 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需專人照顧67日,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134,000 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壓砸傷併臂動靜脈斷裂、左橈骨骨折之系爭A 傷害,核與高雄醫大附設醫院據以評斷工作能力減損之傷害相符,而該醫院評估鑑定被上訴人因此喪失工作能力為2%,此有高雄醫大附設醫院107 年8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645號函暨函附之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123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前述傷害,亦認前述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 %亦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致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應為2%。又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以29,000元計算,在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之情形下,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計算至法定工作年齡65歲,尚可工作33年,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被上訴人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33,517 元(計算式:29,000元×2%×12月×19.00000000 =133, 5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A 傷害,且依傷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身體權所受侵害非輕,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9,000元,並擁有廣告設計丙級專業證照,及大學畢業,名下財產包括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逾600 萬元等;而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曾為護理師,系爭事故發生前待業中,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此除均兩造分別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45、27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見原審卷附證物袋),併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態樣及受傷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 元為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糸爭車禍所受系爭A 傷害,受有之損害總額應為429,734元(計算式:42217+134000+133517+120000=429734)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因本件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300,814 元(計算式:429734×70% =3008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所受系爭A 傷害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合計95,775元(59775 +36000 =95775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48-49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綜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5,03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5039)。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何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有3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自屬有據,茲分述其請求如下: ⒈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 傷害,而需專人看護34日,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如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上訴人受有68,000元之損害,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不爭執,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可信。 ⒉就收入減損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B 傷害,致3 個月無法工作,如以起訴時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60,024元之損害,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尚受有1,937 元之損害,業據上訴人提出修理費用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為可信。 ⒋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勞動力因此減損3%乙節,此經原審函請高雄醫大附設醫院為勞動力缺損之評估,並有該醫院108 年2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579號函文暨函附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1-143 頁),本院審酌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認上開評估報告亦應可採,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3 %。 ⑵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為30歲(74年8 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法定工作年齡65歲,尚可工作35年(計算式:65歲-30歲=35年),惟雖其目前雖未有工作,然既為正常之成年人,應認具有常人之勞動能力,並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度之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礎,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8,049 元【計算方式為:7,203 ×20.00000000=148,049.00000000。其中20.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上訴人既僅主張146,238 元,應為可採。 ⒌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B 傷害,身心受到痛苦,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B 傷害,已認定如前,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揭所述兩造之各自學經歷、經濟狀況,並事故發生情形,及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⒍準此,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336,199 元(看護費68,000元+收入減損60,024元+機車損害1,937 元+慰撫金60,000元+勞動力減損146,238 元=336,199 元),惟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860 元(計算式:336,199 元×30% =100,8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⒎又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00 元,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6,060元(100,860 元-4,800元=96,060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060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5,039 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防方法,與本院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本訴) ┌─┬─────┬───────────────┬───────────────┐ │編│項目、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答辯 │ │號│(新臺幣) │ │ │ ├─┼─────┼───────────────┼───────────────┤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影系爭A 傷│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支出42,217元│ │ │50,000元 │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之│部分不爭執(見院卷第149 頁背面│ │ │ │損害。 │),惟被上訴人已請求強制汽車責│ │ │ │ │任之醫療給付59,775元,應予扣除│ │ │ │ │。 │ ├─┼─────┼───────────────┼───────────────┤ │2│看護費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 傷│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150 │ │ │98,000元 │害,需看護67日,以1 日2,000 元│頁) │ │ │ │計算,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134,00│ │ │ │ │0 元(計算式:2,000 元/日×67 │ │ │ │ │日=134,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 │ │ │ │人已請領強制險看護費每日1,200 │ │ │ │ │元,以1 個月計算,共計36,000元│ │ │ │ │,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看│ │ │ │ │護費98,000元。 │ │ ├─┼─────┼───────────────┼───────────────┤ │3│勞動力減損│1.主張: │被上訴人自稱勞動力減損23.07%亦│ │ │1,557,772 │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 │未舉證,上訴人否認之。 │ │ │元 │ 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 │ │ │ │ 法定工作年齡65歲,尚可工作33│ │ │ │ │ 年(計算式:65歲-32歲=33年│ │ │ │ │ ),每月薪資以29,334元計算,│ │ │ │ │ 被上訴人減損勞動力比例23.07%│ │ │ │ │ ,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被上訴│ │ │ │ │ 人受有勞動力減損1,557,772 元│ │ │ │ │ (計算式:29,334元×23.07%×│ │ │ │ │ 12月×19.00000000=1,557,77│ │ │ │ │ 2元)。 │ │ │ │ │2.證物: │ │ │ │ │ 原證3。 │ │ ├─┼─────┼───────────────┼───────────────┤ │4│非財產上損│被上訴人年僅31歲且尚未出嫁,因│上訴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 │ │害賠償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 傷害,身上存│無固定工作,自營網路拍賣,收入│ │ │500,000 元│有疤痕,至今無法復原,外出皆須│不固定。而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 │ │ │穿著長袖遮蔽,陰影籠罩對未來產│與有過失,就所受損害亦均未舉證│ │ │ │生恐懼感,精神痛苦永無止盡,且│證明,復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被│ │ │ │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皆未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洵屬過高。 │ │ │ │悔意,且對被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 │ │ │ │,態度傲慢、惡劣至極,被上訴人│ │ │ │ │身心嚴重受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 │ │ │任職於華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 │ │ │ │作性質為產品包裝、美工設計、行│ │ │ │ │銷企劃及牛樟椴木子實體培育等,│ │ │ │ │每月收入29,000元,被上訴人另有│ │ │ │ │廣告設計丙級專業證照,並以取得│ │ │ │ │樹德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自得向上│ │ │ │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 ├─┼─────┴───────────────┴───────────────┤ │總│2,205,772元,惟被上訴人僅主張2,205,771 元 │ │計│ │ └─┴─────────────────────────────────────┘ 附表二:(反訴) ┌─┬─────┬───────────────┬───────────────┐ │編│項目、金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 │號│(新臺幣) │ │ │ ├─┼─────┼───────────────┼───────────────┤ │⒈│增加生活所│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 傷│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149 頁反面│ │ │必需之費用│ 害,術後需看護34日,以1 日2,│) │ │ │70,000元 │ 0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68,000│ │ │ │嗣減縮為 │ 元(計算式:2,000 元/日×34 │ │ │ │68,000元 │ 日=68,000元),另購買柺杖2,│ │ │ │ │ 000 元,是反訴原告受有增加生│ │ │ │ │ 活所必需之費用共計70,000元(│ │ │ │ │ 計算式:68,000元+2,000 元=│ │ │ │ │ 70,000元)之損害。 │ │ ├─┼─────┼───────────────┼───────────────┤ │⒉│收入減損 │1.主張: │不爭執(見院卷第149頁反面) │ │ │60,024元 │ 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一│ │ │ │ │ 時無業,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 │ │ │ B 傷害,3 個月不能工作,於系│ │ │ │ │ 爭事故發生前反訴原告有勞動能│ │ │ │ │ 力,網拍面交予買家賺取收入,│ │ │ │ │ 以反訴原告之能力通常情形下每│ │ │ │ │ 月應可獲最低薪資20,008元,反│ │ │ │ │ 訴原告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 │ │ │ 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 │ │ │ │ │ 月=60,024元)。 │ │ │ │ │2.證物: │ │ │ │ │ 反原證4。 │ │ ├─┼─────┼───────────────┼───────────────┤ │⒊│機車修理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不爭執(見院卷第149頁反面) │ │ │3,000 元 │毀損,折舊受有機車修理費之損失│ │ │ │嗣減縮為 │1,937 元。 │ │ │ │1,937元 │ │ │ ├─┼─────┼───────────────┼───────────────┤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依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其傷勢,│ │ │400,000 元│,身體健康,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 │ │致受有系爭B 傷害,身心飽受煎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 │ │ │苦不堪言,上訴人大學畢業,離婚│ │ │ │ │育有兩女,曾為護理師,系爭事故│ │ │ │ │發生時因轉換工作待業中,別無其│ │ │ │ │他財產,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傷│ │ │ │ │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 │ │ │金400,000 元,兩造身分、地位及│ │ │ │ │傷勢相差無幾,被上訴人若同意其│ │ │ │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計算,│ │ │ │ │上訴人亦同意請求精神慰撫金降為│ │ │ │ │5 萬元。 │ │ ├─┼─────┼───────────────┼───────────────┤ │⒌│勞動力減損│依評估報告書之記載,減損3%,請│否認。 │ │ │146,238元 │求146,238元(見院卷第149頁)。│ │ │ │(擴張聲明│ │ │ │ │) │ │ │ │ │ │ │ │ ├─┼─────┼───────────────┼───────────────┤ │扣│強制險 │ │ │ │除│4,800元 │ │ │ ├─┼─────┴───────────────┴───────────────┤ │總│671,399元(525,161元+146,238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