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上訴人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屆滿未改選,董事長兼總經理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去世(高雄市政府曾於105 年1 月間函限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4 月20日前改選董事,逾期則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未完成改選,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0日裁定選任謝清文為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因未改選董事長,帳戶未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領取存款,然公司客戶進帳款項均是記名支票,只能入公司帳戶兌現,供被上訴人先前時簽發支票之執票人兌領,故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14日起,除在被上訴人帳戶兌領客戶支票,供被上訴人前已簽發之支票兌付應付帳款外,並無現金收入可繳交每兩個月繳納一次之營業稅,僅得由上訴人出資代墊。104 年9 、10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65,352 元,即由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繳納,104 年11、12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428,249 元,由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195,594 元稅額,繼於105 年2 月25日繳納稅額232,655 元及逾期滯納金34,898元、利息96元,計代墊628,595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628,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104 年9 、10月之營業稅、11、12月之營業稅、逾期滯納金、利息係由上訴人出面繳納,但並非上訴人自行出資代墊,而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收入繳納,被上訴人104 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高達4,292,917 元,可見無由上訴人代墊繳款之必要。若法院認上訴人確有代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亦不應包含利息、逾期滯納金。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下列4 項債權:⒈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帳款及存款,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2 條,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此項債權經被上訴人已為一部請求3,000,000 元提起另件訴訟。⒉上訴人因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收取104 年5 至12月間公司之應收款項21,977,62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公司款項21,977,620元。⒊上訴人曾指示訴外人佛恩寺於104 年12月29日將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525,000 元,匯入上訴人另經營之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25,000 元。⒋被上訴人104 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4,292,917 元遭上訴人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184 條、179 條,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4,292,917 元。爰任以其中之一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已無餘額,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董事謝清益(上訴人配偶)、謝清文及上訴人三人,謝清益擔任董事長,謝岳龍擔任監察人。上該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00 年11月2 日屆滿,未經改選,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176300 號函限期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4 月2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逾期未辦理者,董、監事自105 年4 月21日起即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未完成改選,高雄地方法院依聲請於105 年6 月20日裁定選任謝清文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謝清文亦為副總經理,但自96年起即未再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上訴人之配偶謝清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去世後無人繼任董事長、總經理。 ㈢被上訴人公司104 年9 、10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165,352 元,於104 年11月13日繳納完畢;104 年11-12 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428,249 元,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稅額195,594 元,復於105 年2 月25日繳納稅額232,655 元及逾期滯納金34,898元、利息96元,共267,649 元。上述稅款係由上訴人出面繳納,其中165,352 元、195,594 元這兩筆,是以訴外人松甫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繳納,其餘267,649元係以現金繳納。 ㈣上訴人於104 年5 至12月間,以其個人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戶,收取被證1 (原審卷第35頁)所示被上訴人應收款項21,977,620元。 ㈤佛恩寺於104 年12月29日有將52萬5,000 元匯入上訴人經營之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104 年9-10月之營業稅165,352 元、104 年11 -12月之營業稅428,249 元、逾期滯納金34,898元、利息96元(下稱系爭稅款)係由上訴人出面繳納;該104 年9-10月營業稅165,352 元於104 年11月13日繳畢,104 年11-12 月之營業稅,先後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稅額195,594 元、105 年2 月25日繳納稅額及逾期滯納金、利息共267,64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25-26 頁)。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主張公司已無資金,故而上訴人以自有之資金替被上訴人墊付上揭款項;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出面繳納之錢,係來自被上訴人公司,自無令被上訴人再行給付之理。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現金收入可繳營業稅,其遂持松甫公司簽發之二張支票,繳納165,352 元、195,594 元二筆稅款;其餘267,649 元,由其以存放家中之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駱華玉去繳納稅款,其未提領被上訴人帳戶的錢,並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當天無此筆現金支出,可得證明其主張為真云云(見原審卷第134 頁)。惟上訴人此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其係交付自己所有之現金予駱華玉繳款乙事,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而所稱其係以自有之金錢繳納乙節,已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4 年5 至12月間,以其個人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戶,收取上訴人應收帳款21,977,620元,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雖稱上該進其個人帳戶之21,977,620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頻道台費用37,940,000元,及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10,461,8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涉嫌侵占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40-142 頁)為證,然該侵占刑案係針對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之託播收入,與上揭所指上訴人於104 年5 至12月所收取之被上訴人應收帳款,範疇並不相同,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及結果,與本件所涉事實之範疇不同,實質上非但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其形式上且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上該帳戶所收取帳款流向之證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104 年6 月至12月頻道商應付款達34,070,500元,另每月約有150 萬元管銷費用,計支出4000多萬元,金額遠逾21,977,620元,並稱有帳冊等資料,已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可供查核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可查核得上訴人所指支出之資料,而上訴人就其所指資料之具體名稱,非但未據表明,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其所作104 年5 月至105 年2 月之被上訴人公司應付帳款支出表,主張收支不足296 萬5980元為據(原審卷第114 頁)。然該表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真實,且核該表與上訴人先前所製被上訴人公司應付帳款支出一覽表(原審卷78頁)所記載各項之金額,亦不相符,亦均無憑證可資查對,上該第114 頁支出表所列「弓禾」公司的支出,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弓禾」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乃不同之人格,弓禾公司與被上訴人究有何關係?亦未據上訴人為任何說明、舉證,是被上訴人稱其並無收到上訴人所指之款項出入憑證,上訴人應自負提出及證明之責等語,核屬可採。㈢兩造間至少自98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間止,有密切之資金往來,或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女賴宗佑、賴家琳先將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有領取現金,或由被上訴人先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或其女提領現金,其等間資金往來頻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資料可考,可認兩造間資金關係多年來糾葛複雜,且無借據或憑證可考,屬台灣社會習見公、私未嚴予區別之家族化公司。而於謝清益死亡前,被上訴人無欠稅之情發生,則於謝清益104 年5 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管控公司財務之,公司並有上揭收入之情況下,空言主張公司無力繳交104 年9 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由其以自己資金代墊,且無會計上有由股東代墊款之記載,上訴人所為主張自屬突兀,且違常情。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2 月至同年12月先後9 次提領被上訴人帳戶金錢共641 萬元,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先後四次提領被上訴人帳戶金錢共270 萬元,對上訴人請求賠償300 萬元本息乙案,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固據提起本院判決為佐(按:本院108 年1 月29日107 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被上訴人在該案係就其主張損害之金額為一部請求)惟查,該案並非確定之判決(現繫屬最高法院),內容亦係103 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帳戶間金流之爭執,與本件所指104 年5 至12月之內容不同,且本院另案之上該判決,係依該案之辯論資料,以兩造多年間向來資金往來頻繁,認定各該提領之舉,至多只能證明兩造間資金關係長年糾葛複雜,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提領即屬侵占被上訴人該690 萬元之事實存在,固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已無資金或上訴人104 年5 月以後將上訴人帳戶轉至自己帳戶之2 仟餘萬元皆已為被上訴人用罄。是而上訴人用以繳納訟爭稅款之資金來源,自不排除係來自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被上訴人應收帳款。上訴人提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繳納訟爭稅款,其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稅款難認真實,即不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委任之必要費用,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獲得上訴人代為支出稅款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支出訟爭款項,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8,595 元本息,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無碍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