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林聖聰即盛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上訴人 紀佳紋即咖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8萬7,09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就其承攬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發包之「107 年枋寮排水幹線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取得之土方,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價格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言明系爭工程結束後,以被上訴人實際載運土方數量結算價金,多退少補(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7 月20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做為買賣價金之預付,並經兌領。系爭工程嗣於107 年11月間竣工,經兩造會帳後,被上訴人實際載運土方數量為1 萬3,633.6 立方公尺(嗣於本院主張載運數量為1 萬3,763.6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49 頁),計算價金僅為40萬9,008 元(計算式:1 萬3,633.6 立方公尺×30元=40萬9,008 元)。上訴人所 受領59萬0,992 元款項(計算式:100 萬元-40萬9,008 元=59萬0,992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0,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載運土方數量為3 萬9,723 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30日要求上訴人開立含稅金額94萬5,000 元統一發票(即系爭統一發票),並將系爭統一發票用以報稅。被上訴人實際所取得土方至少為3 萬立方公尺,上訴人並無溢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0,992 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本金數額減縮為58萬7,092 元(見本院卷第549 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 年6 月5 日向屏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107 年6 月18日開工,107 年11月13日竣工,107 年12月3 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之土方數量為7 萬7,429 立方公尺,屏東縣政府以每立方公尺5 元價格售予上訴人,價款為38萬7,145 元。 ㈢上訴人於107 年6 月間將系爭工程取得之土方,以每立方公尺30元價格售予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挖掘土方數量計價,挖掘期間自107 年6 月18日至同年11月13日。 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兌領。 ㈤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安廣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廣盛公司)、銷售額為90萬元(含稅為94萬5,000 元)之系爭發票;安廣盛公司之代表人為紀佳紋。 ㈥系爭工程之土方除被上訴人進場挖掘載運,另有其他廠商進場挖掘載運。 五、上訴人於107 年6 月間將系爭工程所取得土方,以每立方公尺30元價格售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挖掘土方數量計價,挖掘期間自107 年6 月18日至同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做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經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支票、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工程通報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9 至319 頁、第33頁、第9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所其挖掘土方數量僅為1 萬3,763.6 立方公尺,經計價後,上訴人溢領款項58萬7,092 元,受有不當得利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載運之土方數量為何?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價金,是否有據?如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所明文,而依同法第348 條、第367 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依前所述,既認上訴人將自系爭工程所取得土方,以每立方公尺30元價格售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挖掘載運土方數量計價,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買賣價金支付,復經上訴人兌領,足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取得土方數量為3 萬9,723 立方公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達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所開立之公共工程剩餘土證明單(下稱證明單)及系爭統一發票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博凱,藉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挖掘載運土方數量為3 萬9,723 立方公尺或至少3 萬立方公尺。然查: ⒈證人林博凱證稱:我是系爭工程負責人,幾乎天天去工程現場,被上訴人有專門派人在當地挖土方,整個砂石場都包給被上訴人,107 年9 月中旬因時間急迫,所以有叫別人來載土方。被上訴人在河川中央部分都挖的差不多了,至少挖了一半了,才要求上訴人開發票,在上訴人開了發票之後,被上訴人怪手還有挖掘,被上訴人司機繼續載運土方,大概是在107 年10月結束土方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至392 頁)。是依證人林博凱前開證述內容,系爭工程土方僅出售予被上訴人一人,遲至107 年9 月始再售予他人;然參諸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逐字譯文,上訴人已明確陳述:(在107 年7 、8 月間上訴人已經委託其他廠商來清運,所以現場並非只有被上訴人可以清運土石?被上訴人說你在7 、8 月就已經找其他廠商來清運?)我有講過,我還沒賣被上訴人的時候,我跟他講好得時候,就已經賣給別人,要給人家‧‧‧(所以你最先叫其他廠商去?那時就有了?)我是小賣,人家來買我就賣給他‧‧‧(賣很多家就對了?)有人來就賣‧‧‧(你總共是賣幾間?)沒有幾間,都是散賣,就他來一半台而已,有時候好幾天才來一台,都沒有固定就對了‧‧‧(除了被上訴人以外,你到底是賣給多少家?)沒有特定人,就是你自己來,我就賣給你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5 至507 頁)。依該自承,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土方未售與被上訴人前,即有售與第三人,被上訴人進場挖掘載運系爭工程土方時,亦有其他廠商進場挖掘載運,上訴人上開陳述與證人林博凱證述顯相齟齬,林博凱證言應非可取,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挖掘載運土方數量為3 萬9,723 立方公尺或至少3 萬立方公尺之有利證據。 ⒉承上,依上訴人於原審上開陳述,可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土方售與被上訴人前,即已售與第三人,且於被上訴人派員進場挖掘載運土方之同時,亦有其他廠商進場挖掘載運,則上訴人另所提出監造單位達利公司所開立證明單,進依該證明單所製作土方載運數量明細表,統計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13日止,載運土方數量合計達3 萬7,421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33 至434 頁),縱為屬實,仍不足以證明該明細表所載土方均為被上訴人所載運。遑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載運土方數量3 萬9,723 立方公尺,該計算方式係將達利公司所開立證明單全列屬被上訴人所載運,復再加計達利公司並未開立而為被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出料單合計數量2,302 立方公尺,逕而認定被上訴人載運數量為3 萬9,723 立方公尺。復查,若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被上訴人至現場載運土方時,每一車次均由達利公司出具證明單,以監督系爭工程挖方情形,並於系爭工程驗收將該證明書交由屏東縣政府水利工程科留存、備查確為屬實,衡情應有達利公司就被上訴人自107 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12日所載運土方數量證明單,惟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明單並無在此期間開立者,顯見達利公司所開立證明單,與實際情形未合,上訴人此一舉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挖掘載運土方數量為3 萬9,723 立方公尺。 ⒊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自認將土方售予他人外,就原審法官向兩造確認被上訴人載運土方數量時,亦稱:聯單不準,我的意思是說被上訴人再怎麼挖都挖不到那100 萬元的質量,所以數量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2 至504 頁)。顯認上訴人已明確自認被上訴人所載運土方數量確實未達相當於100 萬元之土方數量,並就被上訴人所載運土方數量究為何,亦屬未明。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其開立買受人為安廣盛公司、銷售額為90萬元(含稅為94萬5,000 元),並記載土方數量為3 萬立方公尺之系爭統一發票,足見上訴人至少已交付3 萬立方公尺土方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有系爭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而安廣盛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9 月12日執系爭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查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如前論,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明無法就被上訴人所載運土方數量為何,雖安廣盛公司持系爭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為實,充其量僅可認定系爭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所任負責人之安廣盛公司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況且,衡諸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20日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系爭支票予以兌現,並領取100 萬元,兩造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挖掘土方數量計價,挖掘期間自107 年6 月18日至同年11月13日;又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被上訴人無法載運相當於100 萬元價金即3 萬3,333 立方公尺土方數量(計算式:100 萬元÷30=3 萬3,333 立方公尺),則上訴 人於108 年8 月31日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即載明數量3 萬立方公尺,顯悖於事理,自不能以安廣盛公司持系爭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稅,遽認定被上訴人所載運土方數量為3 萬立方公尺。 ⒌從而,依上訴人上開舉證,相互勾稽結果,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載運土方數量為3 萬9,723 立方公尺或3 萬立方公尺之抗辯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溢領價金,尚屬無據。 ㈡依上訴人前開舉證,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所取得土方數量為3 萬9,723 立方公尺抑或3 萬立方公尺為實。被上訴人則主張所載運土方數量為1 萬3,763.6 立方公尺,並提出出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至369 頁),雖上訴人否認該出料單之真正。惟查,該出料單乃被上訴人司機載運土方後,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出場前,開立交付與上訴人現場人員簽收一情,除經證人林博凱證稱:被上訴人的司機到現場挖了土方之後,要載出去的時候,會拿出料單給我簽收,數量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就在出料單上面簽名,收出料單係為確認土方數量,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出料單原本,是被上訴人司機挖掘土方後要載運出去時,給我簽收的出料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第395 至396 頁),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曾連昌結證:被上訴人所提出出料單,一人一本是四聯單,就是我離開土方場時,要將其中一聯出料單交給上訴人,出料單上的「日期」、「車牌號碼」、「方數」、「數量」、「品名」都是我們寫的,土方場的人不會簽收出料單,就是直接拿一聯走,我在載運土方過程中,曾交單子給林博凱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397 頁、第399 至401 頁、第403 頁),雖經核證人林博凱、曾連昌就除被上訴人載運土方司機須於出料單簽名外,另關於上訴人之在場人員是否同亦於出料單簽名乙節,陳證雖有岐異;然渠等就該出料單確為被上訴人司機至系爭工程工地載運土方時,於離場前所交付與上訴人在場員工(例如證人林博凱)一情,則證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料單,應可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所載運土方數量之證據至明。 ㈢兩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出料單上記載土方數量,經會算結果,確認被上訴人所載運土方數量為1 萬3,763.6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40 頁、第549 頁),則以每立方公尺30元計價後,被上訴人所取得土方價值應為41萬2,908 元(計算式:1 萬3,763.6 立方公尺×30元=41萬2,908 元),未足其 所給付價金100 萬元。 ㈣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負有如數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工程所取得土方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預估挖方數量,先行付款100 萬元,實際僅取得數量1 萬3,763.6 立方公尺土方,價值為41萬2,908 元,尚未足其所給付價金100 萬元,應取得3 萬3,333 立方公尺之土方,而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11月13日竣工,107 年12月3 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取得土方,該短少交付之土石數量,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給付逾41萬2,908 元價金部分之目的消滅,上訴人收受58萬7,092 元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溢付款項。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8萬7,092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8萬7,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9萬0,992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58萬7,092 元本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本金數額已於本院減縮為58萬7,092 元,爰諭知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