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吳沛芸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上訴人 莊宗穎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北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朝新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南向慢車道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致發生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及腦硬膜下膿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1,235 元、交通費2 萬9,260 元、看護費25萬元,且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7萬7,263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5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下稱強制保險金)11萬7,373 元後,合計受損198 萬0,38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 萬0,3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及原審判命伊給付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7,335 元【(醫療費5 萬3,885 元+ 看護費10萬9,800 元+ 交通費2 萬3,760 元+ 薪資損失17萬7,263 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強制保險金11萬7,373 元=74萬7,335 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44萬7,33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適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㈡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1萬7,373 元。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設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已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復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5 萬3,885 元、看護費10萬9,800 元、交通費2 萬3,760 元、薪資損失17萬7,263 元等損害部份,經原審如數判命給付後,上訴人就此未據上訴爭執,已告確定,本院不再另行判斷。茲僅就上訴爭執之原判決酌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乙點為論敍。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105 年5 月3 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5 月12日接受膿瘍清創手術,於同年6 月2 日出院,復於同年7 月10日至同月19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另於同年12月4 日至同月8 日及106 年1 月15日至同月20日因癲癇症、頭部外傷術後等症狀院急診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90至93頁)。另被上訴人術後因腦損傷合併陣發性意識或知覺喪失障礙後遺症,目前仍需藥物控制,因腦部為身體精細器官之一,雖尚難評估腦傷後引起癲癇之後遺症有無回復之可能,然其目前癲癇後遺症仍存,亦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0 至141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除身體傷痛外,並須住院及回診治療,且傷後復有後遺症,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前任職於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 萬多元,10 5年度申報所得為1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任職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月薪約2 萬多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3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0頁及證物存置袋,原審訴字卷第18、94、96頁),暨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允當。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7,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於逾20萬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