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蘇傳吉 被上訴人 楊志盛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余麗雪即思瑞娜美容企業社(下稱余麗雪),租期至107 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750元(下稱系爭租約)。余麗雪於107 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屋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嗣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37,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在系爭房屋經營麗生時尚美學診所,已投資超過2,000 萬元,目前尚有多位廠商與上訴人洽談經營合作契約,待上訴人覓得新合作伙伴即可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金錢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50元(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另原審判命余麗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為金錢給付部分,未據余麗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余麗雪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余麗雪,約定每月租金37,750元,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7 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自斯時起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4、16、22、52、5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租期既已於107 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自同年8 月1 日起,即無從本於系爭租約而占用系爭房屋,其雖提出相片、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 至24頁),據此抗辯已積極與他人洽談合作經營診所事宜,願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惟此仍無從作為其自同年8 月1 日起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7,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金錢部分,被上訴人已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爰由本院減縮原審此部分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