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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魏式璧陳宛榆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訴人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棣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被上訴人
福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泰隆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簽訂中古機器設備一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出售中古機器設備1 批(下稱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 個月內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將系爭設備搬運完成,且於交貨時以現金付清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簽約後不願履約,伊乃於同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履行合約,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伊復於106 年1 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1月6 日收受該通知解除合約之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於是日已解除。嗣伊於106 年1 月10日將系爭設備(除成碳劑聚合槽外)出售予訴外人宜聯企業行,僅售得2,360,000 元,扣除成碳劑聚合槽以廢鐵計價約120,868 元,伊受有價差損失1,119,132 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售價3,600,000 元- 轉售價2,360,000 元- 未出售之成碳劑聚合槽120,868 元=1,119,132元),此價差損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前曾提供設備清單予伊估價(下稱估價清單),然事後系爭合約所附設備清單(下稱合約清單)竟與估價清單之品項有許多不一致,且伊現場清點設備亦發現有部分合約清單所列設備不見之情形,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又伊購買系爭設備是要整批購買,缺一不可,上訴人既無法提供完整設備,伊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伊於上訴人通知解約前,已先行通知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合約之訴外人陳振華及謝欣璋,依民法第92條、第256 條規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另於106 年1 月4 日寄發大寮大發郵局1 號存證信函(下稱大發1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上開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再者,上訴人出售予宜聯企業行之設備與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不同,兩者價金無從比較,且買賣價金係買賣雙方自行議定,上訴人事後縱以2,360,000 元將系爭設備(除成碳劑聚合槽)出售予宜聯企業行,其所受價差損失亦係上訴人解約後自己行為所造成,並非解約前已發生之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9,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3,600,000 元(未稅)賣出系爭設備,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 個月內將系爭設備運出,且於交貨時以現金付清買賣價金。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未依約付款,亦未將系爭設備運出,上訴人乃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履約,經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復於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10日與宜聯企業行簽訂中古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以2,360,000 元(未稅)將中古機器設備出售予宜聯企業行,該合約所列中古機器設備清單與系爭合約相較,短缺成碳劑聚合槽1 個(規格5KL 、材料SS304 )、真空乾燥箱1 盤、2T之磅秤1 個,但多75公斤之磅秤1 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前,即先依民法第92條、第256 條規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轉售價差1,119,132 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前,即先依民法第92條、第256 條規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

1.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未依約付款,亦未將系爭設備運出,上訴人乃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履約,經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復於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5日存證信函及郵局網站查詢郵件送達結果可佐(原審卷第7~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辯稱:伊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且伊所欲購買者為整批設備,缺一不可,則上訴人既無法提供完整之貨品,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先向上訴人員工陳振華、謝欣璋表示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有以大發1 號存證信函重申上開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旨云云。惟謝欣璋經由上訴人委託而與被上訴人洽談履約情況時,固在被上訴人負責人提及「之前我去看貨,你給我打出來的單子,廢料一批,白鐵一批…」時,答以:「我就跟你說,你不用吵說那些有沒有啦,我跟你肯定有啦,只是說大小批可能你的那個觀感不一樣…」等語,然於洽談過程中謝欣璋乃一再提及需依照系爭合約履行,被上訴人負責人就此均未提及系爭合約設備清單與當初估價不同,其係遭詐欺訂約等,或爭執其乃係因此情而無法履約,並於謝欣璋提及:「對,照合約走,走了之後,要是我們有多的你有喜歡,我們就不用了,就送你」、「我沒違約阿」等語,只表示:「那不就白講了,事實上你們股東就清得乾乾淨淨,就只有你點給我那些」、「你講這樣對」等語,嗣並表示:「我會跟你簽這個,你跟我說這樣,你照簽這張但你給我一個希望是說你們不要的東西會給我,我是抱那個希望我才敢那個啦…」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81頁證物存置袋),依此洽談過程觀之,被上訴人負責人於謝欣璋一再強調需依照系爭合約履行之際,其欲為索討合約上所無之廢料一批、白鐵一批,豈有不爭執係遭詐欺而訂立系爭合約,反而表示其會簽訂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表示不要的東西會給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乙節,實非無疑。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向其表示遭上訴人詐欺,伊不曉得被上訴人有無表示不要再繼續買賣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證人謝欣璋則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向其表示遭上訴人詐欺而不要再繼續買賣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曾表達撤銷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旨。再者,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大發1 號存證信函係記載:「與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中古機器設備一批買賣契約書。根據清單內容之設備清單三:項目5 ,6 ,11,27,31,32。現場設備已經不見、廢鐵一批、廢不銹鋼一批亦不見,已違原承諾、契約誠信交易,導致本公司交貨之前置作業損失甚鉅、本公司停止買賣交易是貴公司失信在前…」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中被上訴人僅表達有部分買賣標的物不在現場,其停止買賣係因上訴人失信之故,而未提及有何撤銷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及其業已撤銷或解除系爭合約等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3.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乙情,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亦未將系爭設備運出,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轉售價差1,119,132 元,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伊於106 年1 月10日將系爭設備(除成碳劑聚合槽外)出售予宜聯企業行僅售得2,360,000 元,扣除成碳劑聚合槽價值約120,868 元,伊受有價差損失1,119,132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伊希望與被上訴人完成交易後,將廠房點交給他人,把其他零碎東西找別的買主,伊可以多拿到一些錢,到最後用比較低的價格賣給宜聯企業行,因若不搬走,東西還是變成廢鐵,所以一起把廠房現存的設備、財產、器具包裹式全部賣給宜聯企業行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始變賣清空廠房設備、財產、器具,而以廢鐵估價,將除成碳劑聚合槽外之廠房內全部設備及物品低價出售予宜聯企業行,上訴人未舉證上開價差係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即已存在,堪認係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後,因將現存廠房設備物品以廢鐵估算低價出售予宜聯企業行所造成,係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而非合約解除前即存在,難認係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從而,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價差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9,132 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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