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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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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再審被告
吳天發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O八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駁回。

歷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再審原告所有宿舍編號第117 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因職務關係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業已退休,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使用借貸期間屆滿。然經催告再審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未果,再審原告乃執原法院公證處72年度公字第17003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則以其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不但未要求其遷讓房屋,尚且向其收取水電費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另成立租賃契約。縱認收取水電費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退休後將系爭房屋繼續提供其無償使用,亦應認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下稱新使用借貸契約),非系爭公證書執行力所及,再審原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其強制遷讓。又依系爭契約,自其退休後使用借貸關係期滿,再審原告即得請求返還,卻至15年時效消滅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遷讓,而有妨礙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遂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下稱一審判決)。橋頭地院認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及新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縱罹於時效,系爭房屋既為再審原告所有,且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應認系爭公證書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其上訴,再審被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書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有「未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顯然違誤」而採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未於15年時效消滅前請求再審被告遷讓,再審被告已時效抗辯,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而妨礙系爭公證書執行力,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然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提起該次再審事由與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裡由完全相同,原再審確定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原再審之訴,但卻未依此規定駁回,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且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均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判決依據,僅係對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證書為強制執行時,再審原告所可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而已,原確定判決並無「未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原再審確定判決顯然將屬於法律見解歧異的問題,誤為有未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是原再審確定判決誤解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並有上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及誤用同條項第1 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等語。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提起之原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因不得上訴,自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憑。又再審被告既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原再審之訴,而原再審確定判決於其理由項下已具體記載其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顯然違誤之理由及其判斷依據,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僅係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因此,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顯然違誤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本為再審程序救濟制度之應然,乃適法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因此而違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稽。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⒈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亦即,上級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而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確定,再審被告提起原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自無經由上級法院即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審判之機會,自無不許其以該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再審原告主張以再審被告於原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不得再據為原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從而,再審被告提起原再審之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未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再審被告所為原再審之訴,原再審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㈡惟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度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再字67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再審被告提起原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限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尚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認再審原告基於系爭宿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適用,且為公證書執行力所及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原再審確定判決則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開啟、內容(範圍)及結束(消滅),均應依公證書內容為形式上認定,苟執行債權已經滿足或有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事由,即不得為強制執行。」、「兩造間請求公證本旨,已限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約定於『期限屆滿』時、如『借用人不交還』得逕送強制執行,並以契約第2條第1項借貸期限所示:借用人退休、死亡、離職、調職為使用借貸期限之屆滿。準此,系爭公證書於該範圍內發生執行力,自無疑義。」、「原審法院就該抗辯(指再審被告所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時效已經消滅之抗辯)調查,認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卻罹於時效,且再審原告(指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已為時效抗辯,自應認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排除(妨礙)系爭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即系爭執行程序不得為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撤銷之前所為之執行程序。此乃基於公證書是就當事人間特定法律行為公證(公證本旨),並依當事人間約定逕送強制執行,始發生執行力之法理與制度設計使然,原確定判決參考公證法第13條修正理由及規定,認依第13條第1項第3款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未限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語,已有誤會。至於出租人縱另得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僅該當事人得於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問題,該法律關係既與當事人公證時特定之法律關係(行為)無涉,自不能認該法律關係也發生系爭公證書執行力。」、「是本院本於前訴訟程序認定之事實,認定前程序本應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公證書執行力規定,而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卻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情事,即屬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廢棄原確定判決。」,此有原再審確定判決第4至6頁理由論述可參。是以,原再審確定判決係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廢棄原確定判決,堪以認定。

⒊然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原確定判決依其該條款文義認該條款僅表明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僅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言。並參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及範圍,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需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故於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出租人、出借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述其意見,而認該條款規定,所謂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乃屬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更無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可言。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適用,同屬其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⒋原再審確定判決所闡述應如何解釋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律上見解,固非無見,但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確定判決同屬第二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職權就其所認定之事實,解釋兩造締結系爭公證書之意思,並論述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縱與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同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就上開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然此應僅為原確定判決所為法律上見解之表示與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論述者有所歧異,尚不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見解即屬違背法令,而謂其為適用法規(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被告提起原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其與原確定判決就該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歧異,而逕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所列之上訴人(原告)非僅為再審被告一人而已,其餘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之後,並未與再審被告一同提起原再審之訴,此觀前訴訟程序及原再審程序之卷證即明,故原確定判決所列之上訴人,除再審被告以外者,均已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非原再審之訴審理範圍,應堪認定,是原再審確定判決諭知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全部,應為誤寫,而屬於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之原再審之訴,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再審被告所提起原再審之訴,則無理由。從而,原再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原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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