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蔡政璜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賴信成即三禾展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7,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 萬3,100 元予上訴人。㈣就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上訴聲明第㈢項為: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3 月10日起,按月給付2 萬3,100 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後再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6,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49 頁)。嗣又具狀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6,543 元,其中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45 元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萬2,308 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15萬9,390 元自本院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2月9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發送海報、傳單予店家之工作。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12月13日由會計致電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14日起無須上班,會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班時間。被上訴人會計於同年月14日下午,再電告上訴人不用上班。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不合法,不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14日起,即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及給付薪資,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依105 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0,008 元,106 年1 月起調整為每月2 萬1,009 元,107 年1 月起調整為每月2 萬2,000 元,108 年1 月起則調整為每月2 萬3,100 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05 年12月間(計在職23日)薪資1 萬4,845 元(計算式:2 萬0,008 元×23/31 =1 萬 4,8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給付,及自106 年1 月至108 年2 月止之薪資56萬2,308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12+2 萬2,000 元×12+2 萬3,100 元×2 =56 萬2,308 元),合計57萬7,153 元(計算式:1 萬4,845 元+56萬2,308 元=57萬7,153 元),暨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 萬3,1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7,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3,100 元。㈣就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8 日前來應徵,被上訴人於面試時即告知上訴人按件計酬,因派發傳單有時間迫切性及區域限制,且每日發放數量亦不同,故被上訴人會監督、瞭解上訴人完成時間,兩造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而係成立承攬而非僱傭契約。上訴人自105 年12月9 日起派發傳單,經被上訴人了解派發狀況,發現上訴人未在現場發派,經致電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稱因事離開致未完成當日進度;其中同月13日遲至晚間9 時許,上訴人始致電告知已完成派發工作。後上訴人於同月14日迄至早上10時30分許仍未上班,經以電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稱身體不適欲至醫院看診,上訴人於當日下午致電被上訴人會計要求領剩餘工資,並經領取,被上訴人會計亦告知上訴人有工作將再通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主動告知不用上班,非屬實情。上訴人後未與被上訴人聯絡及復工,隨即轉往他公司就業,請求薪資並非合理。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依兩造所簽立勞資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 萬元,上訴人應撤回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關於薪資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6,543 元,其中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45 元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萬2,308 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15萬9,390 元自本院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9 日起至被上訴人處擔任派報生,從事派發海報工作。 ㈡依據被上訴人員工守則所示: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如要請事假須於3 天前提出,病假則須附證明;工作完畢應馬上回報公司;不依公司指示原則工作者扣500 元;派報生在外遇天候不佳,須馬上回報公司;未完成工作回報已完成者,扣500 元(當日不計薪);未完成工作隨意丟棄DM者,扣2 萬元;洩漏公司機密者,革職不計薪;離職者,須10日前提出書面報告,違者當月不得領薪;員工私自接件,一經查獲革職,扣5,000 元等。 六、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其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被上訴人處擔任派報生,從事派發海報工作。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未符合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不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14日起,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及給付薪資等情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經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且僱傭關係迄今未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惟駁回上訴人關於薪資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薪資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 年9 月27日書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6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有卷附起訴狀、書狀、原審判決及系爭和解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52至53頁、第80至81頁、第178 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139 頁)。惟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脅迫,且因其母患有極重度障礙,急需款項支付外勞看護費用,於急迫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有無急迫情事?即有無該當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第74條規定?如無,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是否有據?茲逐一析論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經查: ⒈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因,依上訴人於本院具狀所主張:「是他(指被上訴人)在高分院門口遇到我(即上訴人),開價先給薪資9 萬,叫我撤回,我明確告訴他,一審4 萬元你都反悔,更況法扶已投資2 次律師費都10萬元,我撤回,就對不起一審法院及法扶的司法資源。但他說可以打電話給朋友調錢,我才繼續要求他給我回去工作,幫你(指被上訴人)賺錢,反正你都得付薪,他說過年時看看,此時看護打電話給我要去台中找朋友工作賺錢,我說這樣會被外勞長官罰百萬他問我講什電話,我才告知他上情,他到7-11就威脅他只調到6 萬,我說剩3 萬,你老闆調到錢再給我,但他威脅不降為6 萬就不給一毛錢,他朋友很會打官司,我警覺知道我母親看護急著威脅以棄母換雇主,趁火打劫,就在簽名前降價只給6 萬元,我立刻拒絕他,後回家看到殘母泡屎尿,沒人餵食飲水,急迫下只好答應撤回9 月27日和解契約簽約以後的薪資上訴。108 年9 月27日以後薪資不上訴,108 年9 月27日以後,有工作再通知我。」、「尤其是他一見面就說他因公司很慘,破產,老婆跑掉,不是以前的陳菊市府的龍頭廣告企業,不是故意的,我才聽取他的規劃9 萬薪資和解方案」、「是在法院門口碰到,我有告訴他,你每次都一降再降價,我去大陸找以前學弟妹,他們已升至主任醫師富人,我要馬上去大陸,沒時間了,但他說我先給9 萬元薪資,就不用去大陸了,我想節省大陸路費,才聽他的和解契約。是他詢問我,我才告訴他,我要先去大陸找醫師同學貸款付母親看護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所謂脅迫上訴人或利用上訴人急迫而與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節,縱認為真,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以任何預告惡害,使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迫使簽立系爭和解書。至於上訴人所稱因其積欠外勞看護費用,為免外勞離去無人照顧其母,方同意由原本要求9 萬元降至6 萬元,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乃係上訴人基於自身利害權衡之考量後,願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動機,此與上訴人所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不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脅迫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因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顯非可信。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未使上訴人為任何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反係自被上訴人處獲取6 萬元之給付,顯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相悖,故認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另提起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原審第5 號事件),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可以太陽能公司)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於該事件已明確主張:「其自106 年8 月起受僱可以太陽能公司擔任法務主管,約定每月薪資8 萬元,每週工作5 日,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6 時止,若上訴人代理可以太陽能公司簽約,簽約1 件另加給3,000 元,替可以太陽能公司撰寫民刑事案件訴狀,刑事案件每件加給6,000 元,民事案件每件加給5,000 元,如獲勝訴判決,另可分得案勝訴金額50% 計算之獎金,惟可以太陽能公司僅於106 年9 月14日給付第1 個月薪資8 萬5,100 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薪資‧‧‧」等語,有原審第5 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是此,依據上訴人於原審第5 號事件所主張,因其具有相當法律專業,方可擔任可以太陽能公司之法務主管,負責該公司對外簽約及民、刑事訴訟等法律專業業務;原審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對上訴人而言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於此情形下,仍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 年9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衡理上訴人應已本其法律專業,明確衡酌其訴訟上利害關係後再為簽立,難謂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益見上訴人上開所稱,實無可取。 ⒊此外,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即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過程之照片2 張,其一照片顯示上訴人逐張點數被上訴人所交付現款;另一所示則為上訴人露齒微笑自然直視拍攝鏡頭,並左手持款項,右手以食指及中指比出「V 」字手勢(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經相互勾稽上訴人前揭所述及依上開照片,堪可認定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並未遭受被上訴人施以任何脅迫,上訴人顯然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書甚明,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繼上,既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上訴人所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且亦與急迫要件不相當,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而依據系爭和解書所載:「因勞方(指上訴人)極重度殘障母親的看護急需薪資,故同意資方老板(指被上訴人)核發六萬元薪資,資方同意『撤回』上訴,勞方亦同意『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及一審裁判費等法扶費用由資方負擔。資方同意資方有『適當』工作再通知。資方:賴信成。勞方:蔡政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兩造於108 年9 月27日晚間簽立系爭和解書,該日即為本院就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本院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就被上訴人前所提出108 年8 月13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行使闡明權,確認其真意究為何,經被上訴人告知因不服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將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故認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撤回上訴,上訴人亦同意撤回上訴等語,當指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確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部分)不再提出附帶上訴;另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薪資請求部分)亦撤回上訴,不再上訴。依此記載,原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不再訟爭而容其確定,然系爭和解書就此部分,亦記載有被上訴人同意有「適當」工作再通知上訴人,故探究兩造間之真意,應為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即108 年9 月27日之後,若有符合上訴人之工作,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就任到職,然在上訴人未到職提供勞務前,當無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足見系爭和解書係在解決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有爭端所為之約定,要與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不同,自非屬具創設性和解性質之和解書。是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薪資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堪可認定。 ㈢故此,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被上訴人之給付條件,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依約給付6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理應撤回本件上訴,雖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撤回上訴。然依前論,上訴人已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此舉乃係對上訴人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