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享恩 相 對 人 楊孟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有承攬契約,而契約中分別列雇傭及承攬兩項目,任由相對人自由意思表示慎重選擇,相對人豈可違背誠信而恣意反悔而訟爭?又相對人顯然違背權利濫用原則。兩造並無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相對人對於承攬工作無心處理,業績屢掛負數,業績呈現未達標,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讓與或出售公司未告知相對人係屬合理情事。又兩造間承攬契約載明有報酬,僅因誤用薪資支給書冊而讓相對人誤為僱傭。另Line是現代人溝通工具,相對人提出對話資料實係抗告人對承攬工作的溝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承包工作未盡事宜,自可提供其改進之意見,若任由承攬人恣意行事,又何須承攬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提出抗告人對其受雇期間工作內容監督及簽收薪資之事證,用以釋明兩造間契約關係從屬性,縱有釋明不足亦已供擔保為之。又抗告人就兩造間契約之主張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所欲釐清之重點,與保全事項所需釋明之事項有別。是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應無違誤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雇主,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將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而未告知相對人,第三人於同年5 月接手經營後,辭退相對人,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資遣費、工資及預告工資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39,74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簽收表、LINE通訊記錄、旅館業登記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職缺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8 至2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其對抗告人有資遣費、工資、預告工資等費用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其旅館移轉第三人經營,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4 月26日旅館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23頁)。查,抗告人之設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相對人提出之上開108 年4 月26日旅館業登記證以觀,該址之旅館名稱已變更為兆舍行旅,代表人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名稱為兆舍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就財產為處分情事,相對人請求權日後恐有難以求償之可能,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壹品棧商務旅店僱傭或承攬意願確認書」、「壹品棧商務旅店承攬契約法源的依據」及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相對人得否請求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均應由法院為實體審判而裁判之,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