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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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蔡享恩
- 相對人
- 楊孟禎
- 相對人
- 賴柏丞
- 相對人
- 吳佑理
- 共同代理人
-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到處吃喝玩樂,非無資力,而是將財產技術性轉移他人名下,法律扶助無排富審查機制,實與法律扶助精神相悖離,並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相對人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情形,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受扶助人為無資力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7頁)。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非無資力事由,主張不應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所謂相對人賴柏丞、吳佑理過富裕生活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75、81至85頁、87至91頁)。惟觀諸該等照片並未顯示相對人賴柏丞、吳佑理係自己付費為之,自無從認定渠等之資力狀況;且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生活照有顯示日期者,依時間先後順序為:100 年5 月15日(本院卷第85頁)、104 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87頁)、105 年4 月12日(本院卷第29頁)、105 年4 月26日(本院卷第47、49、51頁)、105 年8 月5 日(本院卷第81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卷第39頁)、105 年11月6 日(本院卷第27、37頁)、106 年1 月26日(本院卷第33頁)、106 年4 月13日(本院卷第83頁)、107 年9 月21日(本院卷第17頁)及108 年1 月14日(本院卷第91頁),然相對人係於108 年7 月1 日始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兩者時間點尚有相當之差距,並不能遽謂相對人於法扶高雄分會審查通過時,有何享受富裕生活之情事。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楊孟禎居住美術館豪宅區,駕駛百萬名車,經常於舞廳消費玩樂,並將自己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云云,則為楊孟禎所否認,且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經本院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富裕生活之照片及抗告理由狀轉送法扶高雄分會再行審查,經法扶高雄分會重行審核後,仍決定維持原扶助決定。此有法扶高雄分會108 年12月17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8D U0000000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是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後,既尚未經撤銷法律扶助,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堪認相對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再者,本件依相對人所述之原因事實觀之,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個人勞工退休金之事項為爭執,核其請求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