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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告人
潘建業
相對人
鳳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0年6 月起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107 年12月5 日表示抗告人已遭資遣,兩造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協商資遣費之金額,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相對人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8,779元,並已於108 年1 月10日對相對人發送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勞工保險費、加班費、退休金、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等共計2,087,932 元予抗告人。又相對人違法資遣抗告人,於調解時表示拒絕給付資遣費;相對人之工廠更已大門深鎖,將公司全部員工解僱、資遣,法院自可向勞保局、勞工局查明調閱相關資料;且兩造於勞工局經兩次調解不成立,調解當日並有列席人員即訴外人蔡宥伶在場,蔡宥伶並出具聲明書足以證明相對人曾於調解時表示抗告人縱提起訴訟,亦無法受償;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即拒不聯絡,抗告人之配偶亦可證明抗告人已求償無門。再者,抗告人無法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業已停業,相對人恐有脫產之虞。另按107 年12月5 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第48條之保障勞工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29 號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已提出釋明。綜上,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相對人2,087,932 元之財產範圍為假扣押,俾利保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又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0年6 月起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107 年12月5 日表示抗告人已遭資遣,兩造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協商資遣費之金額,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相對人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平均工資為58,779元,並於108 年1 月10日發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勞工保險費、延長工時工資、退休金、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等共計2,087,932 元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8 年1 月1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製程施工日誌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5 頁至第13頁),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分別由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4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見司裁全字卷第14頁),可知兩造調解不成立,顯見相對人已明確拒絕給付資遣費云云。惟系爭調解紀錄僅記載相對人係於調解時表示縱抗告人不同意107 年12月5 日之協商方案,且連續曠職3 日,但相對人仍同意抗告人繼續回來上班;兩造經調解人居中斡旋,然因兩造各有主張,並無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則尚無從僅因兩造調解無共識,即逕認相對人於調解時已明確拒絕給付資遣費,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明確拒絕給付資遣費云云,即不可採。另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列席人員蔡宥伶所出具之聲明書(見司裁全字卷第16頁),僅表示其陪同抗告人到場調解,並記述抗告人有告知相對人應將特休未休之代金、延長工時工資、勞工保險費等費用差額應補足,而相對人一方未回應等語,足見蔡宥伶所出具之聲明書僅係客觀紀錄其於調解當時之所見所聞,並無相對人稱縱抗告人起訴後亦無法受償等文字之記載,尚無法以此推認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意思。

㈢再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將包括三名外勞、會計人員在內之全部員工均解僱,可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云云,並提出大發工業區建民街1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大門照片為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15頁)。惟該照片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白天係鐵門關下、大門收起等外部外觀情形,尚難據此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隱匿,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抗告人之配偶縱可證明相對人拒不聯絡,惟相對人不與抗告人聯絡之原因多端,尚無法據此即推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拒絕清償、隱匿財產等情形。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財務顯有異常、隱匿財產、無意清償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難認抗告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又抗告人提出可向勞保局查明勞工退保情形,或向勞工局調閱資遣資料,以釋明相對人已關閉云云,惟此非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至抗告人再主張依107 年12月5 日公布而尚未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8條規定之精神,應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云云。惟觀諸勞動事件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勞工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法院於審理中如發現勞工有因訴訟之進行而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勞工因欠缺法律專業能力而不知行使其保全權利,爰設本條規定。又本條僅係規範法院闡明義務,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仍應適用本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可見勞動事件法第4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法院在勞動事件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程序之「闡明義務」,與本件認定抗告人是否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別,勞動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與本件之假扣押即不相關;況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扣押相比,兩者於法律上之目的、要件、功能本不相同,亦無從據此即認假扣押於本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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