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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聲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鄭子榮
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相對人
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此外,聲請人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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