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權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鳳凰時代E 、F 棟(下稱系爭大樓)104 戶」水電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每戶以新台幣(下同)108,000 元計價,工程總價共計為11,23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程範圍為系爭大樓3 至15樓共計104 戶,未包含「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下稱系爭配管工項)及「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下稱系爭受信工項)等工項(上開兩項工項,下合稱系爭工項)。而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迄仍積欠工程保留款353,808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1232,000元×保留款比 例3%×營業稅1.05=353,808 元,於第二審減縮為90,481元 )未給付。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口頭協議由上訴人施作系爭配管工項,並議定兩棟(即E 、F 棟)各以5 戶合計10戶計算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08 萬(計算式:108,000 元×10戶),上訴人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亦未給付 追加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追加工程契約,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8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系爭工項,故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無據。其次,上訴人迄未施作系爭受信工項,關於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於扣除系爭受信工項之工程款112,320 元(計算式:11,232,000元×1%=11 2,320 元)後,上訴人實際施作總工程款應為11,119,680元(計算式: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數額11,232,000元-112,320元=11,119,680元),其工程保留款數額應為333,590 元(計算式:11,119,680元×3%=333,590 元,含稅為350,27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系爭契約第17條及附件「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衛環保公約」(下稱系爭環保公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環保公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竣後負有清除整理工地等義務,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落實工地清理,致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82,800元予業主,得依不完全給付等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保留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保留款為250,790 元(含稅為263,330 元),而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5 日匯款支付完畢,故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0,481 元(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給付金額為1,433,808 元,於本院減縮為1,170,481 元;即扣除被上訴人匯付之263,297 元,差額3 元為手續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2 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每戶以108,000 元計價,工程總價為11,232,000元。 (二)系爭環保公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系爭配管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8 萬元,是否有據?(二)上訴人是否因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受信工項,而應自其得請求給付總價額中扣除112,320 元?(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因未依約落實工地清理,致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而應賠償違約損害82,800元?(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90,481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系爭配管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8 萬元,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程範圍,不包含系爭配管工項,其後,經兩造口頭約定追加系爭配管工項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兩造並未口頭約定追加系爭配管工項,且系爭工程包含系爭配管工項等語。 2、兩造於104 年2 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每戶以108,000 元計價,工程總價為11,232,000元,且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配管工項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見前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32頁),並有工程契約附卷(見原審106 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14頁)可稽,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追加系爭配管工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E 、F 棟104 戶)(3F~15F )⒈詳鳳凰時代水電發包項目;⒉詳施工圖。」(見司促卷第5 頁)等語,可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約定之具體施作範圍,係包括系爭契約附件水電發包項目及施工圖說。而參酌水電發包項目記載施作項目包含「電氣系統」、「弱電系統」、「給水系統」、「排水系統」、「消防系統」及「其他」等工項,及各工項下應施作範圍載明包括「屋頂」或「RF」(即頂層見司促卷第59頁),可徵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應施作工項包括電氣系統等6 個工項,及其應施作區域範圍包含屋頂或RF(即頂層)。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工程頂樓RF1 、RF2 、RF 3之水電配管工程施工圖(見原審卷一第66-94 頁,其中66-68 、80-82 頁係屬電氣、弱電消防施工圖,餘頁次所示則均為給水、排水施工圖),並抗辯依該施工圖可知,RF1 、RF2 、RF3 之水電配管工程包含室內及室外,即頂樓所有水電及配管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62-63 頁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等語,而參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於原審陳稱:「…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附施工圖則係兩造口頭協議追加空中花園部分後,始由被告交付原告按圖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等詞以觀,雖上訴人仍主張空中花園即系爭配管工項係屬追加工程,然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即為系爭工程頂樓RF1 、RF2 、RF3 之水電配管工程施工圖。堪認系爭工程頂樓RF1 、RF2 、RF3 之水電配管工程即屬系爭配管工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有關「空中花園」爭議,係指空中花園RF1 、RF2 、RF3 水電配管工程即系爭配管工項部分,均屬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101-102 頁),足見系爭配管工項係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應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至上訴人雖以業主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檢附電力設備新建工程藍晒圖,向電力公司申請電力設備時,並不包含空中花園水電配管,而主張系爭工程不包含系爭配管工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送台電公司之的藍晒圖係業主隆大公司當時申請的,而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應以隆大公司交給被上訴人承攬範圍為主,故藍晒圖無法證明隆大公司交給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更無法證明兩造間當初承攬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援引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高雄營業處)於108 年10月15日以高雄字第1081322271號檢送隆大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所檢附電力設備新建工程藍晒圖(見本院卷第100 頁)為憑,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施作水電配管區域範圍,係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圖為之,而依該施工圖顯示,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包括空中花園水電配管即系爭配管工項乙節,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仍執高雄營業處上開函示檢附藍晒圖,以為主張,尚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2)其次,被上訴人均依系爭契約附件「階段請款表」(見原審卷一第65頁)所示各工項完成時程,按期給付各期工程款予上訴人,其中並包括以E 、F 棟之「RF」水電配管完成時,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付階段乙節,有工程款明細表、階段請款表、匯款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檔案內容清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5、65頁,卷二第17-20 之1 頁)可稽,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黃宏仁於原審證述:伊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上訴人做到那個階段,就依契約約定請領該階段工程款,並由伊現場確認是否完成,頂樓配管工程也是上訴人施作,並在R 樓配管工程階段請款,系爭契約有關RF水電配管等記載即指空中花園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2 、134-137 頁)等語;暨證人即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李順斌(原判決誤載為李舜斌)於原審證述:「(為何與上訴人一起前往被上訴人處洽談系爭契約?)是一位順大劉經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包本件工程,當時我剛好向原告(即上訴人)提到本件工程,我跟原告有意洽談本件工程,所以就一起去」、「(水電是否包含頂樓的屋頂?)有包含屋頂…」(見原審卷二第4-5 )等詞相互以觀,益堪認空中花園(RF頂樓)之水電配管工程即為系爭配管工項,且系爭配管工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暨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依照契約期程,請領包含系爭配管工項之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配管工項屬於追加工程,上訴人得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8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因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受信工項,而應自其得請求給付總價額中扣除112,320 元?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受信工項屬於系爭工程的一部分,上訴人並未施作此工項,故其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施作系爭受信工項(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主張:上訴人施工的棟別是E 、F 棟,與系爭受信工項位於B 棟有別,故系爭受信工項並不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見本院卷第33、42頁背面)云云。 2、經查: (1)系爭契約第2 條未明白約定系爭受信工項為發包工項之一乙節,有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惟參酌系爭契約附件即水電發包項目,其中第六項其他工項第5 點記載:「請款100%現金票或匯款、保留款3%(使照取得後6 個月發放)、每月請款兩次,依階段請款表」(見原審卷一第64頁)等語,可徵階段請款表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而依階段請款表工作項目二、給排水、消防設備第5 點記載:「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1%…」(見審卷一第65頁)等詞觀之,可見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受信工項完成後作為該階段請款之依據,已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受信工項係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乙節,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倘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記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1%(即系爭受信工項)之工程款,並按總工程款11,232,000元之1%,請求112,320 元(見司促卷第29頁)等語,亦將系爭受信工項列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施工項目之一乙節相互以觀,益堪認定。嗣上訴人雖於其後因故撤回該部分之請求,然仍無解於上訴人一開始即認為系爭受信工項係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的工程範圍,自不因上訴人其後撤回此部分請求,而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2)其次,參酌證人李順斌於原審證述:伊有於系爭大樓承作A 棟的電氣部分,此部分是包含受信總機,且跟消防系統合在一起(見原審卷二第5-6 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相關工程轉包予其他下包廠商承作時,均係併將受信總機工項交付同一下包廠商施作;縱系爭受信工項係位於B 棟,而非上訴人承作之E 、F 棟,亦無從遽謂系爭受信工項不在系爭契約原定施作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受信工項係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乙節,益堪採認。末者,上訴人既未依約施作系爭受信工項,則此部分工程款112,320 元,即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價額中,予以扣除。 (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因未依約落實工地清理,致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而應賠償違約損害82,800元?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環保公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環保公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竣後負有清除整理工地等義務,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落實工地清理,致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82,800元予業主,得依不完全給付等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保留款相互抵銷等語。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予以否認。 2、經查,系爭環保公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工地清理: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清除整理。」(見司促卷第7 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工程完竣後,依約應負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之清除整理責任。又參酌系爭環保公約第8 條約定:「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承包商於每日收工後,應將當日施工處所之泥漬、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分類堆棄,並進行資源回收。」(見司促卷第73頁)等語,足認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於每日施作完畢時負有整理暨清除工地廢棄回收物之義務;再依系爭環保公約第31條約定:「罰則:承包商所屬勞工違反下列規定,本公司將對承包商處下列罰款(得連續處罰):…違反下列規定者處五仟元以上罰款(視損失金額為判定基準)⒈垃圾未清者,工地以代雇工處理(每工至少以2,000 元工資計算)。…」(見司促卷第74頁)等語觀之,倘上訴人於每日施作完畢時,未盡整理暨清除工地廢棄回收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得以代雇工處理,並以代雇工處理廢棄物所生費用,依債務不完全履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雇工處理費。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多次未依約履行前揭整理暨清除工地廢棄回收物,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代雇工處理E 、F 棟(即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在棟別)清潔費82,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業主隆大公司出具之代扣及分攤明細表、發票及僱工明細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8、106 至119 頁)可稽,而參諸代扣及分攤明細表載明E 、F 棟未清潔代僱工費用82,800元,及僱工明細表亦記載清潔內容係屬E 、F 棟;及黃宏仁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發生過收工後沒有清潔的情形,伊會口頭上告知他們如果他們不清理或清理不乾淨,會由被上訴人代為僱請工人清理,大概有一、二十次,工程期間大概兩年,上訴人一直沒有處理,被上訴人就代僱工處理,方式是由建設公司僱工,建設公司會列細項給被上訴人,僱工每日的工資建設公司都是以1,200 元核計(見審卷一第134 、137-138 頁)等語;暨證人即負責清潔之振成企業行職員李文豐於本院到庭證述:原審卷一109 至110 頁、111 至117 頁之統一發票均由其企業行所開立,確實有從事發票記載事項之清潔工作,是向被上訴人請款,清潔的是E 、F 棟的廢棄物(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僱工清潔費82,800元,確屬於上訴人承攬施作E 、F 棟之廢棄物清潔工作。是被上訴人抗辯得依債務不完全履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雇工處理費82,800元,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90,481元,是否有據? 經查,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受信工項,其得請求總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未施工工程款112,320 元(計算式:11,232,000元×1%=112,320 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上 訴人得請求實際施作總工程款數額為11,119,680元(計算式: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數額11,232,000元-112,320元=11,119,680元)。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數額即為333,590 元(計算式:11,119,680元×3%=333,590 元,含 稅為350,2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上訴人得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前揭82,800元為抵銷後,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餘額應為250,790 元(計算式:333,590 元-82,800 元=250,790 元,含稅為263,330 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5 日將前揭工程保留款餘額扣除匯費後匯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7、20之1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得請求前揭工程保留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抵銷及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90,481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0,4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