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相 對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間向相對人承攬東山大愛護理之家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詎相對人拒不給付第五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9,160 元,屢經抗告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茲因相對人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資本額僅有1,100 萬元,而相對人另就鳳翔國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積欠抗告人工程款6,901,198 元,且積欠第三人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工程款735 萬元,足見相對人現存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復無意清償,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實益與必要。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7 年間向相對人承攬東山大愛護理之家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然相對人拒不依約給付第五期工程款839,160 元,屢經抗告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臺南市政府函文、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郵局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 至18頁),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拒不給付本件工程款,且積欠抗告人及周昌發公司其他工程款,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鳳翔國中太陽光電工程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及1217號民事裁定、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高雄地院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本院卷第11至46頁)。惟查: ⒈關於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東山大愛護理之家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第5 期工程款予抗告人,僅屬相對人存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又相對人抗辯其將鳳翔國中工程轉包予抗告人施作後,因與旭鑫公司驗收發現有若干缺失,其發函限期命抗告人改善未果,乃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修補,因此尚未給付鳳翔國中部分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旭鑫公司107 年8 月7 日電站驗收報告、107 年8 月22日會議紀錄、其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107 年10月15日C 型鋼塗佈施作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為憑,顯見相對人乃因認為抗告人所施作之鳳翔國中工程存有缺失,遂未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予抗告人,甚至於通知抗告人修補瑕疵未果後,另覓第三人進場修繕而陸續支付百餘萬元,則相對人不欲依抗告人之要求支付鳳翔國中工程款項,實係因兩造就所施作之工程存有諸多爭議亟待釐清所致,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故意置之不理、全無還款意願之情事。 ⒉依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司裁全字第22頁),可知相對人之財產計有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旭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8 筆土地。而經高雄地院就本件為假扣押執行結果,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已足供本件足額扣押,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積欠鳳翔國中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則經執行法院認定扣押永豐銀行存款債權3,976,090 元已屬足額扣押,而塗銷就不動產所為查封及撤回就旭仁公司、旭愛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周昌發公司以相對人積欠工程款為由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亦經執行法院認定扣押之旭仁公司工程款債權已屬足額扣押,乃撤銷對旭愛公司所發之執行命令等情,有永豐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及電話紀錄、民事陳報狀、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於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事件卷可佐,足徵相對人非顯無資力清償本件工程款債務,且無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財務異常或隱匿財產等意圖損及抗告人債權之行為。 ⒊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