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相 對 人 信優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萬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買賣雞蛋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雞蛋,抗告人則依相對人指示將買受之雞蛋分區配送至相對人指定處所即全聯福利中心。而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60,830 元(下稱系爭貨款),雖經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3日以律師函催討未果,足見相對人無意清償,且有利用此期間脫產之虞。況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微杏基因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杏公司)、許錩棋債務,經原法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第6269號支付命令,足見相對人負債累累,有高度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系爭貨款之訴,相對人開庭時仍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顯無清償債務之意,且意圖拖延訴訟,堪認有利用訴訟期間脫產之虞,若不准保全,難期於本案訴訟結束後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如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訴訟期間無法動用系爭貨款之利息損失,抗告人所受損失則為系爭貨款之損害,即抗告人因不准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自有准予假扣押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下稱原裁定),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縱債權人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本院論斷: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系爭貨款,其已對之提起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返還價金之訴乙情,有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8 至9 頁),並經該院調閱該卷無誤,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惟按假扣押為保全制度之一,即以保全債權人將來金錢債權之實現(執行),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對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即其責任財產,是債務人須有致其責任財產現狀變更之行為,如處分、毀損、隱匿、浪費、高價低售、捨棄權利等行為。或其責任財產雖未變更,但其行為導致債權人將來不能或難以實現強制執行,如逃亡、無正當理由一再遷居等,致對其強制執行有事實上之障礙、困難等,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法院始可認有假扣押之必要,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查: ⑴抗告人雖提出景德法律事務所107 年3 月13日律師函,略以相對人迄至寄發律師函催告時,尚欠其3,138,877 元價金未給付(原審卷第5 頁),然依抗告人107 年5 月10日所提本案訴訟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相對人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共應給付價金4,366,959 元,相對人僅給付1,958,275 元,尚欠2,408,684 元等語(同上卷第8 至9 頁)。上開律師函與起訴狀所載如果無誤,則相對人於收受律師函催告給付後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狀時,似有部分清償,此由上開催告金額與起訴主張及請求金額有約200 萬元之差距可憑,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刻意不為清償、隱匿財產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假扣押保全程序並非在確保債務人如期履約,是如債務人單純未依約履行如給付遲延或未如數清償債務等,既未導致其責任財產之變動,自與假扣押規範目的有間,不能即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其催告仍未給付,主張有假扣押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另積欠微杏公司、許錩棋債務,而有高度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等語,並提出各該支付命令為證(原審卷第6 至7 頁)。查,相對人另欠微杏公司等人債務固據其提出原法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第6269號支付命令為證,可認為真。另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是以由抗告人分區協助配送蛋品至全聯福利中心,為相對人之主要業務,因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系爭貨款,致無從繼續供貨予全聯福利中心,遭全聯福利中心終止合約,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態,可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必要等語。然承上所述,假扣押制度非在確保債務人債務之清償,而在避免債務人對其責任財產為不當之變動,或因其不當行為導致債權人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是不因債務人另有其他債權人,即指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行為,足以導致相對人責任財產有不當變動,或其他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行為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