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號
- 抗告人
- 蔡素珍
- 相對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沛慈
上列抗告人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108 年5 月23日業已聲報清算終結,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 頁)。惟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於相對人清算終結前即已訴訟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則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與抗告人前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㈠)命應連帶給付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新臺幣(下同)210,900,000 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萬通銀行以系爭確定判決㈠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萬通銀行並於執行終結前將系爭債權於92年5 月7 日債權讓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嗣執行終結後,原法院就執行不足額部分於93年3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澤普世一公司。又澤普世一公司將系爭債權於98年6 月12日債權讓與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寶鑽公司旋於99年3 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2159 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嗣寶鑽公司再將系爭債權另於104 年11月19日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受讓人僅為澤普世一公司,則澤普世一公司與寶鑽公司間、寶鑽公司與相對人間嗣後之轉讓債權行為是否合法,尚有疑義,而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做為系爭3215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有疑義;況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系爭債權憑證因未經澤普世一公司換發債權憑證,亦罹於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時效。綜上,系爭321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又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其作用旨在於維護訴訟當事人間法的安定性,以保護當事人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為法律判斷之信賴,禁止訴訟爭端之再燃,以維護社會上法之和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澤普世一公司與寶鑽公司間、寶鑽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均不合法,則相對人執僅記載澤普世一公司為債權受讓人之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就相對人是否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一事,已於107 年2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㈡)中列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並經本院於系爭確定判決㈡之判決理由中認定相對人合法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嗣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㈡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於107 年5 月10日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5 頁至第18-68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㈡既已認定「相對人有合法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此一事實,即對兩造已產生判決效力(拘束力、爭點效),本於禁反言、防止紛爭再燃、當事人間之法安定性、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法理,抗告人自不得再與系爭確定判決㈡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其他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不合法,即不足採。故相對人既已合法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則相對人本於系爭確定判決㈠之繼受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㈠作為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亦有效力。
㈡又相對人既經合法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則觀諸相對人前於系爭32159 號執行事件中主張其為系爭確定判決㈠之繼受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見司執字32159 號卷二第379 頁至第380 頁);且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確定判決㈠為執行名義,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司執字32159 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均經原法院形式審查後,認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則系爭3215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系爭債權憑證因未經澤普世一公司換發債權憑證,亦罹於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時效云云。惟執行法院性質上屬於非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不審理實體事項,且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抗告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系爭321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正確之救濟途徑,尚非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3215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另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
五、綜上所述,系爭32159 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進行之執行程序為合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