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相 對 人 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搭蓋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高雄市鳳翔國中球場上之鋼構建物(下稱系爭鋼構建物),其本為起造人,並將上方所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嗣其同意於不影響自身權益情況下,將系爭鋼構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伊,惟伊應無條件捐贈予鳳翔國中故此為一附負擔贈與等情,並非事實。再系爭鋼構建物之主要功能在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履行即與台灣電力公司成立售電契約之後續價值,且該建物建於鳳翔國中球場上,伊僅有建物所有權而無基地所有權,系爭鋼構建物上並已架設多個太陽能模組而無法任意利用,難認於交易市場上存有單獨交易之價值。又伊資產充足,並無任何隱匿財產、惡意減損財產至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甚至伊對相對人尚有高達新台幣(下同)800 多萬元之債權存在,故伊並無陷於財務困難。原裁定並未審酌是否有假處分之原因,本件亦無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建物成立附負擔贈與,相對人同意於不影響自身權益情況下,將系爭鋼構建物起造人變更為抗告人,惟抗告人應無條件捐贈予鳳翔國中,然相對人配合抗告人辦理起造人變更,抗告人因此成為系爭鋼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後,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及鳳翔國中多次催告履行前開捐贈負擔,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辦理系爭鋼構建物捐贈事宜,相對人主張撤銷贈與並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租賃契約書、兩造系爭工程契約、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變更起造人之函文及核發之使用執照、系爭鋼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鳳翔國中函文、律師函、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170頁,本院卷第79-85 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建物成立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抗告人怠未履行其負擔,相對人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將系爭鋼構建物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及鳳翔國中多次催告抗告人履行捐贈義務,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辦理系爭鋼構建物捐贈事宜,並否認有此捐贈義務存在,顯有惡意將系爭鋼構建物占為己有之意,以及抗告人目前為系爭鋼構建物名義所有權人,倘不經假處分,即不能避免抗告人隨時將系爭鋼構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且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有另案訴訟進行,亦處於隨時可能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狀態云云。惟查,相對人就上情固提出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然該信函內容僅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建物成立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並無法釋明抗告人將就系爭鋼構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查,系爭鋼構建物於107 年8 月10日第一次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無設定任何負擔,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 頁),是難認抗告人就系爭鋼構建物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另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另案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71-175 頁),至多說明第三人向抗告人訴請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與抗告人本身之資力無涉,更無從佐徵系爭鋼構建物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況抗告人於9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迄今,資本額原為100 萬元,於98年間資本額增加為1100萬元,至今均無減資之情形,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1-118頁),是抗告人之既有財產顯然並無不足清償第三人債權,以致第三人將對系爭鋼構建物強制執行之情。 四、綜合上情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說明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建物是否成立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互有爭執,以及第三人亦對抗告人另案提起請求工程款之訴訟,均無從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有移轉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設定負擔或將為變更該建物現狀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准予假處分。原審法院准為假處分,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