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李旨玉 相 對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下稱本訴),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108 年全字第8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因相對人欲保全之給付得以金錢給付代替彌補之,且相對人提出之本訴屬於財產權訴訟,亦無不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終局目的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撤銷上開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聲請雖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然相對人於本訴請求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若訴外人陳烱銘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烱銘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是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無非係保全其代位陳烱銘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再請求陳烱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而相對人既同時於本訴之備位聲明請求陳烱銘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3000萬元,足認相對人肯認其欲保全之給付得以金錢給付代替彌補之,且相對人提出之本訴屬財產權訴訟,亦無不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終局目的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既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規定,准予抗告人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裁定疏未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是以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8 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以232 萬元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於本訴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訴訟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2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禁止抗告人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於本訴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訴訟前,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究非得以金錢彌補以達債權之終局目的。縱系爭土地具有財產價值,惟相對人既係於假處分聲請求予禁止抗告人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前揭處分行為,而非請求金錢,既不能以金錢給付替代之。又得否准許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係以「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能否達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斷,已如前述,此即與相對人提出本訴是否屬財產訴訟無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訴之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係得以金錢給付替代,因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據以聲請供擔保,請准予撤銷假處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將原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