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 抗 告 人 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雄 抗 告 人 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文 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61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占用之面積,並不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且未聲請測量以確定其面積,原裁定即依據相對人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247 萬3564元,顯有未洽。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並表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原法院命相對人陳報其請求遷讓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面積,相對人陳報抗告人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約25㎡,抗告人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各10㎡,及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約3 ㎡、8 ㎡、25㎡、4 ㎡,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測量機關複丈成果圖為證,抗告人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依據相對人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247 萬3564元,自有未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且抗告人實際占用面積尚待調查,本院無法僅憑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自行核定抗告人占用建物及土地之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應由原法院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