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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6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許文榮即許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民事執行處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4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引用106 年度司執字第1469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前程序)之拍賣底價續行拍賣,抗告人已於前程序合法參與分配,惟系爭執行事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重新就不動產估定價格,亦未將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2日對系爭行事件107 年10月3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將抗告人全部債權列入分配,且該債權已為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前程序所知悉,抗告人自非於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應為合法。詎原審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更正分配表如系爭執行事件108 年1 月2 日分配表(下稱108 年1 月2 日分配表)所示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全字第137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108 ,暨其上同段540 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47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6 ,以下分別稱系爭1190、11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由高雄地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嗣執行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併案執行。而原審民事執處就系爭11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援用前程序第二拍底價,詢價執行債權人及相對人;就1190地號土地部分則送請鑑價後,合併訂本件系爭房地第一拍底價1,020 萬元進行拍賣,惟於拍定前,均未將歷次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嗣系爭房地於107 年9 月18日拍定,並於同年10月2 日核發轉利移轉證書,原審民事執行處復製作系爭分配表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審民事執行處遂另製作108 年1 月2 日分配表,將抗告人之債權額由150 萬元更正為28,459,393元;分配金額由279,179 元更正為2,641,853 元。然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108 年1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民事執行處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107年12月12日之聲明異議及參與分配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進行單、詢價通知、鑑估報告書、第1 、2 、3 次拍賣通知、特別變賣程序通知、拍定筆錄、投標書、證利移轉證書、系爭分配表、抗告人聲明異議狀、108 年1 月2 日分配表、華南銀行聲明異議狀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7頁、第20頁正反面、第63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70 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92 頁至第193 頁背面、第199 頁至第200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第75頁至第79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51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故如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時間前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㈢本件抗告人因執行程序依法合併,就其假扣押債權150 萬元部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惟就假扣押債權額以外之債權26,959,393元,即抗告人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戊字第4102號債權憑證所列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係為「他債權人」。又系爭房地係於107 年9 月18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就其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他債權人」,依法應於107 年9 月17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乃抗告人遲於107 年12月12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分配表異議,請求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已經逾期,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餘額受償。而本件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並無餘額發還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69頁背面),從而,原審民事執行處駁回抗告人107 年12月12日之聲明異議及參與分配之聲請,認抗告人僅得以假扣押債權額150 萬元參與分配,應為有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引用前程序之拍賣底價續行拍賣,抗告人已於前程序合法參與分配,系爭債權憑證所列載之債權已為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前程序所知悉,自應列入分配,且系爭執行事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重新就不動產估定價格,亦未將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其參與分配應為合法等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係前程序終結後,重新進行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定第一拍底價時,部分援引前程序之第二拍底價定之,並非強制執行法所不許,且非前程序之續行,抗告人自不能將在已終結之前程序所為之聲明參與分配行為,援為已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參與分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引用前程序之拍賣底價續行拍賣,抗告人已於前程序合法參與分配,系爭債權憑證所列載之債權已為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前程序所知悉,自應列入分配,且系爭執行事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重新就不動產估定價格,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云云,並無所據。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項除規定執行法院就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通知外,別無執行法院應通知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原審民事執行處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並無通知抗告人參與分配之義務。至抗告人就其假扣押債權150 萬元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雖係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將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規定,僅在通知當事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之權利,而非在通知債務人所有已知或潛在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充其量係因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期日,獲悉系爭執行標的物將行拍賣,而得以「他債權人」之地位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尚不得因此而謂原審民事執行處就其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有怠於通知拍賣期日之情事。再者,原審民事執行處未將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乙節,已因系爭房地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終結而不得再行異議,且抗告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本得立即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因素之考量,竟未為之,均屬自行選擇消極不行使其權利,原審民事執行處僅需在執行過程中,確保其已聲請執行之債權即假扣押債權應列入分配即可。抗告人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當不得在系爭房地拍定後,以原審民事執行處未通知拍賣期日為由,要求原審民事執行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本件原審民事執行處雖未將系爭房地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惟系爭分配表既已就抗告人假扣押債權150 萬元列入分配,抗告人假扣押債權並未因原審民事執行處未通知拍賣期日而受損,原審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並無通知抗告人拍賣期日或參與分配之義務,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未將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其參與分配應為合法等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得以假扣押債權額150 萬元參與分配。原審民事執行處駁回抗告人107 年12月12日之聲明異議及參與分配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亦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更正分配表如108 年1 月2 日分配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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