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 相 對 人 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意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簽訂買賣暨技術服務費合約書,兩造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得依需求向抗告人以訂購單或進料通知單通知其交貨,抗告人則於每月給付技術服務費予相對人,然107 年6 、7 月之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7萬4250元、55萬6825元,應分別於107 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然抗告人迄今拒絕付款。其後,相對人聽聞抗告人近來有訂單及產能減少、多數員工進行輪休、排休之頻率增加,足認抗告人經營上出現訂單、產能減少之餘,且情況並未獲得改善,加上景氣不穩等因素,相對人雖已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款項,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相對人恐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不能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之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3 萬10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業經原法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閱,並有系爭買賣暨技術費合約書及附件、技術服務費請款單、發票、往來E-MAIL等件附於該卷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惟因相對人僅泛言抗告人有營運不穩定之情形而未能明確敘明對抗告人之資產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故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以37萬702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13 萬10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13 萬107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業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供擔保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完畢,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之債權114 萬123 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狀況穩定,營收正常,並無相對人所謂經營不善之情形,且現存資產狀況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亦無相差懸殊,而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求償之情形。相對人稱「抗告人近來有訂單及產能減少、多數員工進行輪休、排休之頻率增加,足認抗告人經營上出現不穩之情形」云云,均為聽聞而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應屬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替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原裁定混淆假扣押請求與假扣押原因,致誤為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除應釋明其請求外,並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是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置之不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買賣暨技術費合約書及附件、技術服務費請款單、發票、往來E-MAIL等件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主張其接獲抗告人其他供應商之消息,得知抗告人近來有訂單及產能減少之情形,且有多數員工進行輪休、排休之頻率增加,足認抗告人經營上出現訂單、產能減少之虞,且情況並未獲得改善,加上景氣不穩等因素,其雖已提起本案訴訟,但抗告人完全否認,本案訴訟何時終結尚不得而知,縱使其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然因抗告人經營情形並不穩定,日後恐使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可能云云(原審卷第17頁)。惟依相對人提出兩造買賣暨技術服務費合約書及附件、107 年5 至7 月份技術服務費請款單、發票至多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無從釋明有假扣押之必要;另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雖有提及抗告人之廠商即矽品公司於107 年8 月份開始停止下單予抗告人,但相對人尚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對敬鵬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足徵矽品公司縱使於107 年8 月份停止與抗告人交易,但抗告人仍有與其他公司交易。尤以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主要為生產PCB (印刷電路板)外包訂單公司,主要訂單由敬鵬公司下訂單給抗告人,抗告人於2017年間之每月平均接單或營業金額約新台幣2800萬元,然於2018年至2019年間已逐減至新台幣2000萬元至1500萬元,其接單或營業金額減少約30% 或更甚」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以,衡之抗告人公司現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營業中(本院卷第69、79頁),相對人尚稱敬鵬公司仍有下單抗告人公司2000萬元至1500萬元,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13 萬1075元,則以上開營業額與相對人之債權額相互比較之下,尚不能認定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於抗告人經相對人起訴後完全否認起訴狀內容之事實或自107 年9 月以後,經相對人數次催告仍堅決拒絕給付,並拒絕提供107 年8 月以後出貨與矽品公司之出貨單等節,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謂抗告人係惡意隱匿財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經營情況不穩定,加上景氣不佳,本案訴訟不知何時終結,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但此係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必要性)有所釋明,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前揭假扣押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