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7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7號
- 抗 告 人
- 洪順慶
-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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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處理該院為何未經審核即准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復未調取原即存在於該院之相關資料以為處理,自有違誤。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再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時乃於書狀標明:「101 年度訴字第1591號案」,經原審命其補正究係對何裁定聲請再審後,其復以書狀陳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1號所開庭的辯論裡所要求等事項沒有半項達成目標. . 」云云而未及於其他,有各該書狀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25至27頁),足認抗告人係以系爭裁定為聲請再審標的。惟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為本案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於第一審法院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