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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7號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甯馨張維君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告人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淇
抗告人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2 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在Fac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Mobile01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刊登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以抗告人每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原法院裁定命應徵收裁判費4 萬2000元,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4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2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2 人應連帶刊登7 處同一內容道歉啟事,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原裁定依抗告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相對人有2 人及刊登7 處為計算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起訴應繳裁判費4萬200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妥適裁定。

三、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意旨併列此部分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命抗告人繳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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