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大倫敦環球資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相 對 人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 至67頁),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送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已於109 年1 月14日具狀陳明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建豪自民國107 年2 月13日起,於Line社群軟體以Wills 帳號及抗告人大倫敦環球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倫敦公司)之名義,向相對人鼓吹購買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杜拜世界城(Chinese BusinessHub ,下稱CBH 專案)之辦公室單位,並保證每年租金獲利為購買價金之12% 以上,相對人聽信其言,經陳建豪指示於107 年2 月26日、3 月28日分別匯款美金9 萬元、6 萬元,依當日匯款利率計算,合計為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436 萬7,700 元至Floyd and Howard FCZ帳號AZ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抗告人僅於107 年4 月23日、8 月14日分別匯款美元2,360 元、4,500 元予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2% 租金獲利,推稱其僅為仲介,相對人未能收取租金與其無關云云。抗告人上開違法吸金及詐欺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致相對人受有436 萬7,700 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倫敦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8萬元,陳建豪則自承其於臺灣無資金可供周轉,且其名下不動產已為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犯行之刑度甚重,有逃亡及脫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436 萬7,7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確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 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46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36 萬7,700 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相對人所主張契約行為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原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7 條之4 規定,大倫敦公司自108 年9 月6 日收受原法院強制命令迄今未收到相對人所提起訴訟之舉。大倫敦公司為英國商Asia Gold (下稱Asia Gold)在臺灣之代理公司,Asia Gold 代理英國杜拜開發商Crowngate Int (下稱Crowngate 公司)所有海外開發案,Crowngate 公司持有CBH 專案分享商務辦公室之物業,抗告人於交易過程,僅受Crowngate 公司指示代為提出書面投資方案與相對人參閱,陳建豪因此與相對人會晤,並表明投資有所風險,在交易過程著力甚少,均為相對人與Crowngate 公司進行聯絡及簽訂合約,抗告人既未說服相對人投資CBH 專案,亦未曾向相對人收取仲介費,或與相對人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嗣CBH 專案租金報酬因故遲延給付,致Crowngate 公司與投資人發生糾紛,大倫敦公司尚協助相對人授權杜拜之律師向Crowngate 公司進行追償,詎相對人竟私自與 Crowngate 公司達成買回債權保密協議,未配合追償程序,抗告人對相對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並不存在。況相對人仍為所投資物業之所有權人,其所受損害僅為租金損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顯屬過高。陳建豪名下不動產早經銀行設定抵押權,並無脫產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得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相對人主張其受抗告人詐欺,自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匯出美金9 萬元、6 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其匯出之款項等情,核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相對人所訴事實,其受有美金合計15萬元之損害,係因受詐欺而匯出該款項,則匯款地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所在地,為相對人喪失該財產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又臺灣銀行中屏係設於屏東市,有網頁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4頁)。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於收受事務官裁定後,未於5 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7 條之4 規定,應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云云,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37 條之4 規定:「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乃係明文規定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之假扣押或假處分,因此關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故債權人之請求是否存在,宜從速依法定程序確定,爰明定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起訴。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然依相對人聲請意旨僅係請求對抗告人財產予以假扣押,並未涉及人身自由,抗告意旨所為前開指摘,於法相悖,顯無理由。 ㈢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查: 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即抗告人有違法吸金及詐欺行為,致其受有436 萬7,7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大倫敦公司銷售CBH 專案之廣告、網頁資料、投資證明書、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存摺暨帳戶明細、Line社群軟體對話及聊天紀錄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4至29頁、第34至41頁、第4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所主張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能否成立,則待本案之判決,尚非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所應審酌之問題。 ⒉其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並無資力而有保全之必要性部分,亦經提出大倫敦公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陳建豪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3頁、第30至33頁)。觀之上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大倫敦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18萬元,另依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謄本顯示,陳建豪名下不動產早於104 年6 月5 日、106 年9 月27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36 萬元、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顯示抗告人全部財產,與相對人求償金額相去甚遠,已非抗告人資力所能負擔,足認相對人就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已予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得命供擔保以為補足。 ⒊職是之故,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准予其於436 萬7,7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