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銘 相 對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包高雄市鳳翔國民中學太陽能風雨球場建置案,其為辦理節稅,遂抽離建置案中之風雨球場鋼構支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建築師部分,由原統包承攬人即第三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改由抗告人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含稅),詎相對人未將合約寄回,並於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後,以未訂合約為由,拒付工程款,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乃聲請願供擔保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抗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雖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准抗告人供擔保100 萬元後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存擔保金(原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434號,司裁全卷第108 頁)實施假扣押執行完畢(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593 號,司裁全卷第111 頁)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司裁全卷第116 至152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 年1 月11日撤銷前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司裁全卷第173 至174 頁),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為逃避給付責任,就1000萬元工程款,僅支付300 萬元,其餘735 萬元(含稅)拒不給付。相對人另積欠迅捷公司工程款690 萬1198元,經迅捷公司聲請假扣押,由鈞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裁定准許,該裁定雖嗣遭廢棄,並駁回迅捷公司之抗告,然迅捷公司業已再抗告中。又相對人之實收資本固為1100萬元,然公司資本額於經會計師驗資完後即可動用,並非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而相對人無定期存款,名下雖有8 筆土地,但應有部分極小,僅價值2256元,相對人現存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復無意清償;而抗告人雖已就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足額查封,然尚難預測此債權得否長期保有,抗告人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應有理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抗告人應向迅捷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非相對人,抗告人對相對人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符假扣押之原因要件。又因迅捷公司與抗告人未依「鋼構熱浸鍍鋅工法」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嚴重瑕疵,未能完成驗收,其等經催告後,仍不改善缺失,相對人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另尋其他廠商修復,將額外支出175 萬8408元,足見相對人現仍繼續營運,並無脫產、逃亡、行蹤不明或惡意處分財產之隱匿財產情況,自無假扣押之必要。且迅捷公司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相對人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1000萬元,僅支付300 萬元,其餘735 萬元(含稅)仍不給付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與迅捷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工程款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施工照片、會議紀錄、迅捷公司聲明書及錄音譯文等件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4 至103 頁),相對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或債權關係,然兩造間實際上有無契約或債權關係,核屬實體事項,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拒不給付本件工程款,除積欠抗告人債務,尚積欠迅捷公司工程款,迅捷公司亦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則相對人名下資產與債權相差懸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予抗告人,尚涉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各執一詞,縱認兩造間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相對人拒付工程餘款,亦僅屬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況由相對人抗辯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迅捷公司施作後,因驗收發現有未依工法施作之若干缺失,經發函限期命迅捷公司改善未果,乃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修補,因此尚未給付部分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旭鑫公司107 年8 月7 日電站驗收報告、107 年8 月22日會議紀錄、其寄予迅捷公司之存證信函、107 年10月15日C 型鋼塗佈施作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為憑(司裁全卷第134 至152 頁),據此足見相對人係因迅捷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遂未給付工程款,甚至於通知迅捷公司修補瑕疵未果後,乃另覓第三人進場修復,而陸續支付百餘萬元,相對人於系爭工程缺失及權責尚未釐清之際,拒付工程款,事出有因,自難謂相對人有故意不付款而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⒉又相對人自9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迄今,資本額原為100 萬元,於98年間資本額增加為1100萬元,至今並無減資之情形,其財產計有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旭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8 筆土地。經迅捷公司另案聲請原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結果,執行處認定扣押永豐銀行存款債權397 萬6090元已屬足額扣押,而塗銷就不動產所為查封及撤回就旭仁公司、旭愛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嗣迅捷公司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亦經法院廢棄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40 號及108 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此裁定已經確定)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徵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且無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財務異常或隱匿財產等意圖損及抗告人債權之行為。 ⒊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旭淑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