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再 抗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