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吳心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訂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陳玉暉分別自稱係第三人永富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之執行副總、董事長,自民國106 年底起至107 年4 、5 月間止,陸續委請抗告人維修船舶3 艘(船名分別為玉和輪、倫敦輪、杜拜輪,下合稱系爭船舶)。抗告人已施作完成,並隨完成時序向相對人及陳玉暉請款計3 次,惟相對人與陳玉暉僅給付第1 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第2 期款部分款項210 萬元,尚欠第2 期餘額1,774,600 元、第3 期款1,241,000 元,合計3,015,600 元未付。抗告人屢催請相對人與陳玉暉給付無著,旋後發現永富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可徵相對人與陳玉暉有欺罔之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與陳玉暉給付承攬報酬或連帶賠償損害。詎相對人多次避不見面,且除所稱永富公司實際不存在,及系爭船舶未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外,並處分其名下之股票及將郵局存款提領一空,又涉及詐欺第三人財物,經檢察官偵辦,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與陳玉暉所有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00 萬元為相對人與陳玉暉供擔保後,對於彼等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廢棄上開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關於假扣押請求:經查,抗告人就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名片、修繕船舶完工單及請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網路查詢結果清單、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單等附卷(見原審司裁全字卷【下稱司裁全卷】第9-68、83-84 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其所稱永富公司實際不存在,及系爭船舶未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外,並處分其名下之股票及將郵局存款提領一空,又涉及詐欺第三人財物,經檢察官偵辦,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固援引Line通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對話(見原審司裁全字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6頁正、背面)、網路查詢結果清單(見司裁全卷第83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存摺摘錄(下稱臺銀存摺摘錄)、相對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高雄順昌郵局異議狀(下稱順昌異議狀)、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狀(下稱萬華公司異議狀)附卷(見本院卷第55-57 、79-83 、137-143 頁)為證。惟查: (一)抗告人於106 年6 月27日、28日以系爭軟體邀請相對人前往洽談帳款之事,雖據相對人以臨時有事等為由予以拒絕,惟抗告人於其後,再邀約相對人於同年7 月2 日、7 月9 日會面,均獲肯定回答(同司裁全卷第67-68 頁),則抗告人以此資為釋明相對人有所謂積欠帳款而多次避不見面之情,尚難採信。其次,相對人提出載明永富公司執行副總之中英文名片影本,經網路查詢結果清單顯示,雖未見永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惟揆諸上情,此僅得釋明相對人提出名片所記載之永富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實,尚難遽認相對人於所謂委請抗告人修繕船舶後,因生費用之爭執,為避免將來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等之情形,亦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6日異議狀,陳稱受僱於「永富船務商行」(下稱永富商行);暨於抗告人告訴相對人涉嫌詐欺之刑事偵查中,陳稱其與陳玉暉之公司名稱為「順正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正公司),然永富商行早於107 年4 月16日歇業。至順正公司則遲至107 年7 月24日始設立登記,顯見相對人上開陳稱不實等語,有相對人異議狀(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下稱全事聲卷】第5 頁)、抗告人抗告狀(見本院抗字卷第3 頁)及前揭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得釋明相對人曾陳稱受僱於永富商行,暨其與陳玉暉之公司名稱為順正公司,可能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究難遽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二)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之股票及將郵局存款提領一空乙節,固據提出上開臺銀存摺摘錄、系爭所得清單為據。惟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自106 年底起至107 年4 、5 月間止,陸續委請抗告人維修系爭船舶,因相對人與陳玉暉僅給付第1 期款及第2 期款部分款項,尚欠第2 期部分款及第3 期款,合計3,015,600 元修繕費未給付,爰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而相對人出售鴻海公司等股票期間,係介於106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乙節,有抗告人不爭執之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歷史帳附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稽,足見相對人買賣交易股票期間早於相對人委請抗告人維修系爭船舶之期間,衡情,應屬相對人正常之股票買賣交易行為。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上開買賣交易股票行為,係屬為避免將來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所為之不利益處分,不能採信。又相對人於順昌郵局之存款,係屬兩筆本金約60萬元之1 年期定存款,經相對人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及同年12月8 日期滿領回後,各於同日轉帳予相對人之父吳端甫乙節,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中華郵政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存摺摘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可稽。雖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定存之帳戶係順昌郵局帳戶,然依相對人提出之郵局帳戶為新興郵局帳戶,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並以此不相符情形,質疑相對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且據以指摘相對人似有兩家郵局之存款或定期存款。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相對人陳稱:伊雖向順昌郵局購買定期存單,惟購買定期存單並不以在該購買局設有帳戶為必要,而相對人於定期存單屆期後,基於郵局規定本金及利息須匯入購買定存單之本人帳號,始提供名下所有新興郵局帳戶,供定存單期滿後定儲金之匯入(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等語,復有相對人提出網路郵局客戶服務專區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稽,應堪採信。再者,參以抗告人未再提出相對人於順昌郵局帳戶內仍有定期存單及期滿領回等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觀,應認相對人陳稱僅有新興郵局兩筆本金約60萬元之1 年期定存款,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及同年12月8 日期滿領回後,各於同日轉帳予相對人之父吳端甫乙節屬實。此外,相對人於106 年6 月1 日就其中1 筆定期存單金額304,136 元,雖於期滿領回後,轉帳予吳端甫(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此早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委請修繕船舶所生費用之期間近6 個月,難謂係為避免將來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末者,相對人於106 年12月8 日就另1 筆定期存單金額30 4,136元,雖亦於期滿領回後,轉帳予吳端甫(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依抗告人所述,兩造係自106 年年底起始發生抗告人委請相對人修繕船舶之情事,而相對人上開定存期滿轉帳之事實,亦發生於106 年12月8 日,應認此亦屬相對人正常之理財行為,難謂相對人自與抗告人陳稱所謂簽訂修繕船舶契約之時起,即有為避免將來抗告人之強制執行,預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況依抗告人主張,所稱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修繕船舶契約後,相對人已於107 年2 月2 日給付第1 期款70萬元及分別於107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11日各給付第2 期款150 萬元、60萬元,合計210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抗告人提出前揭臺銀存摺摘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足見所謂相對人應給付第1 期款,已於107 年2 月2 日給付完畢,至於第2 期款,除給付其中210 萬元外,亦係自107 年5 月11日起,始未給付其餘第2 期款,益難認相對人於106 年12月8 日就另1 筆定期存單金額304,136 元,在期滿領回後,轉帳予吳端甫,係為避免將來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所為之不利益處分。從而,抗告人提出順昌異議狀及萬華公司異議狀,分別載明相對人無任何存款可供扣押及無股票可供扣押,均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涉及詐欺第三人財物,經檢察官偵辦,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雖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39 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63-168 頁)為據。惟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因涉嫌詐欺第三人黃韋智,經檢察官偵辦乙節,縱使成立,亦僅相對人是否需就該行為,另外負擔刑事責任,尚難以此偵辦之事實,遽認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等不利處分行為,或有將財產隱匿等之事實。況相對人所稱上情,經檢察官偵查後,對相對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旋經聲請再議,亦遭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嗣黃韋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聲請乙節,有相對人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抗告人提出法院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63-168 、183-187 頁)可稽,堪可認定。從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涉及詐欺第三人財物,經檢察官偵辦,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亦難採信。 (四) 綜上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按抗告人既未 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 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未察,竟予准許 ,原審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對相對人為供擔保假扣 押之裁定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該部分假扣押 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