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00 胡00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橙屋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複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佳蓉、橙屋商旅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00、胡00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00、胡00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00、胡00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胡00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00、胡00主張:陳00、胡00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夜間,投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橙屋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橙屋公司)所經營之橙屋商旅,租用房號 A303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嗣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退房後,因徵信業者表示欲購買其等使用過未經清洗之床單、被單、毛巾、浴巾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上訴人李佳蓉未經其等同意,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嚴重侵害其等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橙屋公司為李佳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00、胡00與橙屋公司間成立住宿契約,橙屋公司應負有維持住宿場所居住安寧及不受第三人侵擾之安全義務,卻容任其員工違法為上開行為,橙屋公司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其契約附隨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橙屋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規定所稱企業經營者,容任其員工販賣顧客所使用之系爭物品,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缺陷,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陳00、胡00得請求橙屋公司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一)李佳蓉及橙屋公司應連帶給付陳00、胡00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橙屋公司應給付陳00、胡00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橙屋公司抗辯:李佳蓉雖將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然系爭物品為橙屋公司之財產,於房客使用期間暫時借予房客使用,待退房後,仍為旅館所有之動產,橙屋公司本有處分之權利,並非屬侵犯隱私權之態樣;且系爭物品並未留存陳00、胡00之毛髮及體液等生物跡證,陳00、胡00並未受有人格權或資訊隱私權之侵害,陳00、胡00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非財產之損害,橙屋公司並無「不法」侵害陳00、胡00之隱私權,縱有侵害隱私權亦非情節重大,是橙屋公司將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又橙屋公司依約給付符合消保法所述之科技、專業水準,並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軟、硬體設備與服務予消費者,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陳00、胡00上開主張,洵無可採等語。 四、上訴人李佳蓉抗辯:陳00、胡00辦理退房後,徵信業者欲買受之系爭物品,上訴人經取得當班經理同意後,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系爭物品乃屬橙屋公司之財產,並非顧客之私人物品,且販賣與否係由橙屋公司決定,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並未不法侵害陳00、胡00之隱私權,陳00、胡00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審為陳00、胡00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佳蓉、橙屋公司應連帶給付陳00、胡008 萬元及自 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00、胡00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陳00、胡00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橙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5萬元中之24萬元),橙屋公司、李佳蓉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00、胡00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橙屋公司應給付陳00、胡00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橙屋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橙屋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00、胡00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佳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李佳蓉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00、胡00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00、胡00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00、胡00就其敗訴之損害賠償7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1萬元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六、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00、胡00於106 年2 月14日夜間投宿橙屋公司所經營之橙屋商旅,租用A303號房間。嗣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與受陳00配偶謝旻君委託之徵信業者,在上開房間外發生衝突。 2、李佳蓉於106年2月間為橙屋公司房務部之組長。 3、陳00、胡00離開橙屋商旅後,徵信業者向李佳蓉表示欲購買陳00、胡00使用過未經清洗之物品,李佳蓉詢問當班經理並取得同意後,在未經陳00、胡00同意下,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交付予徵信業者,並由徵信業者支付價金1200元與橙屋公司。 4、徵信業者購買陳00、胡00使用過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後,有提供在陳00、胡00所涉通、相姦之刑事案件使用及鑑定,鑑定結果並未發現陳00、胡00之精子細胞或檢驗出DNA-STR 型別。陳00、胡00所涉通、相姦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之爭點 1、陳00、胡00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佳蓉、橙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2、陳00、胡00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橙屋公司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七、本院之判斷 (一)陳00、胡00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佳蓉、橙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陳00、胡00主張李佳蓉將系爭物品出售予徵信業者,侵害其等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僱用人橙屋公司應與李佳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李佳蓉及橙屋公司所否認,自應就李佳蓉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陳00、胡00離開橙屋商旅後,徵信業者向李佳蓉表示欲購買陳00、胡00使用過未經清洗之物品,李佳蓉詢問當班經理並取得同意後,將系爭物品交付予徵信業者,並由徵信業者支付價金1200元予橙屋公司;嗣徵信業者取得系爭物品後,有提供在陳00、胡00所涉通、相姦之刑事案件使用及鑑定,鑑定結果並未發現陳00、胡00之精子細胞或檢驗出DNA-STR 型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足認相關鑑定結果並未發現陳00之精子細胞或檢驗出陳00及胡00之DNA-STR 型別;此外,陳00、胡00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確實含有已揭露其等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之個人隱私訊息,從而陳00、胡00主張李佳蓉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有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屬無據,為不足採。 3、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而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及住居權等受保護,被害配偶舉證極其不易,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陳00為第三人謝旻君之配偶,卻與胡00共宿同一房間,已侵害謝旻君之家庭圓滿期待權及配偶身分法益,自應容許謝旻君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嗣陳00、胡00因侵害謝旻君之配偶權,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命應連帶賠償謝旻君15萬元確定)。至謝旻君前對陳00、胡00通姦、相姦告訴,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於陳00與胡00遭謝旻君查悉兩人同宿在橙屋商旅,乃侵害謝旻君之家庭圓滿期待權及配偶身分法益時,謝旻君為行使其不貞蒐證權,遂委由徵信業者向橙屋公司購買系爭物品,欲提供在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橙屋公司知悉後始將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出售,據此審酌陳00及胡00先為侵害謝旻君之家庭圓滿期待權及配偶身分法益,其可能被侵害之隱私法益係因欲供謝旻君作為證據使用,以及加害人之權利與社會公益等情,本院認橙屋公司出售系爭物品之行為並未逾必要程度,不具不法性。 4、綜上,陳00、胡00並未舉證證明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且橙屋公司指示李佳蓉販售系爭物品之行為不具有不法性,從而陳00、胡00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佳蓉、橙屋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陳00、胡00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橙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著有規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陳00自承係胡00與橙屋公司簽訂住宿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有橙屋公司報表及住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第63頁),是住宿契約之當事人為胡00與橙屋公司。又橙屋公司已依住宿契約提供住房之服務,係於陳00、胡00離開橙屋商旅後,始將系爭物品販售與謝旻君供作刑事告訴之證據使用,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不具有不法性;且相關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同住之陳00其精子細胞或檢驗出DNA-STR 型別,胡00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確實含有其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等情,已如前述。則橙屋公司販售系爭物品之行為,自難構成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胡00主張橙屋公司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有侵害其隱私權,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三)陳00、胡00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橙屋公司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2、經查,陳00、胡00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確實含有其等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且經本院審酌認為橙屋公司出售系爭物品之行為並未逾必要程度,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則橙屋公司將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顯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有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且陳00、胡00係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6 頁),並非依據消保法所提之訴訟,核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不符。況消保法第51條為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基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須對上訴人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損害額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從而。陳00、胡00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橙屋公司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陳00、胡00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李佳蓉及橙屋公司連帶給付陳00、胡008 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以及請求橙屋公司給付陳00、胡00各12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命李佳蓉、橙屋公司應連帶給付8 萬元本息以及宣告假執行等部分,於法自有不合,李佳蓉、橙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法院駁回陳00、胡00請求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00、胡00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陳00、胡00之上訴為無理由,李佳蓉、橙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唐奇燕